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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7-01 17: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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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士联邦政府代表团于1992年7月7日至8日在北京会晤,特别讨论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
  双方本着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避免扭曲双方之间以及与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愿望,认识到并为此重申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和无差别的保护,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体制的重要性,牢固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承认该领域内的密切合作越来越重要,特别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确认相互之间根据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

  第二条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瑞士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在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士制造、使用或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瑞士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士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士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取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双方承诺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方面促进相互合作。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政办〔2008〕9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是指城镇居民作为投保人,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居民的被委托人,为本统筹区内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个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本着自愿原则,可同时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普通高校学生及其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居民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由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第七条 参保居民保险年度内发生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70%予以赔付,大病救助保险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病救助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保居民和申请人(领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所在社区(学校)出具的证明;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介绍信;
(四)居民医保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医药费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或其申请人(领款人)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筹区年度内征收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不足支付居民大病救助保险待遇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病救助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全市大病救助保险缴费标准、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提出统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委托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救助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定适用于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广东省省与市、县合资建设火电厂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与市、县合资建设火电厂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力建设,充分调动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力建设若干措施》(粤府〔1989〕1号文件)的要求和省人民政府1987年《工作会议纪要(18)》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与本省的市、县(含单位,下同)合资建设的火电厂,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体制、电价、财务、经营和用电权等问题。
第三条 省与本省的市、县合资建设的火电厂(以下称电厂)的产权归投资者共同所有,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产权。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地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电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担任;副董事长2至3名,由其他投资方担任;董事若干名,名额按投资比例分配。
电厂厂长由董事会聘任,省电力局可向董事会推荐厂长人选;副厂长由厂长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聘任。
第五条 电厂应接受省电力局的行业管理;电厂并网运行必须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电厂的合营期(含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5年,由投资各方商定;合营期届满,投资各方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的,可延长5年。
第七条 电厂(含单台发电机组,下同)投产发电后,开始向投资各方还本付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计算本金不包括合资各方按投资总额的10%计算的注册资本),还本付息期不少于12年,由合资各方商定。
第八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利润按厂供电量每千瓦时4.55厘计算,从省电力局经营的高来高去电力的利润(按售电量每千瓦时1分)中划给;电厂按规定提留后的利润余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各方,投资各方应首先用于还贷。
电厂还清本息后,每千瓦时电量的利润经省核定,可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的发电环节产品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减免的税金用于偿还合资各方的投资。
第十条 电厂基本折旧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率计提,在电厂投产后3年内,折旧费的20%用于电厂更新改造,80%用于偿还投资;第4年起至还清本息止,在保证电厂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后,折旧费用于偿还投资。
第十一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每年以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资金偿还投资仍不足的,纳入该年的经营成本解决。
第十二条 电厂的流动资金按照省府办公厅粤办函〔1989〕163号文的规定,向工商银行贷款解决,所需铺底资金按定额流动资金的30%计算并纳入电厂总投资,由合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电厂的上网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的原则。电价由省经委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电力局,根据电厂的年度发电成本、还本付息和电厂利润等,共同审核确定,电厂每年进行一次上年财务结算和当年电价测算。
第十四条 电厂上网电量由省电网收购转售,按售电量照征供电环节产品税和省电力建设费。地方投资分享的电量折算为售电量后,其应收的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低于省规定的燃料附加费(包括省对户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省返还给地方用于当地燃料附加费平衡;反之
由省加收地方燃料附加费。
第十五条 合营期(包括延长期)满后,董事会可委托省有关部门核定电厂固定资产残值;按投资比例补偿给合资各方后,产权全部归省电力局。
第十六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电量、负荷,按照全年平均安排的原则核定。电厂停机检修期间,由省电网弥补,以维持各方不须压电为原则。如电厂因临时故障或燃料缺乏而停机,原则上按实际减少的发电量以及投资各方分电比例压电。
第十七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日平均电量、负荷计算公式如下:
日平均电量=发电装机容量×6500小时×(1-厂用电率)÷365天
用电负荷=日平均电量÷24÷电厂平均负荷率
电厂平均负荷率按0.95计算。
第十八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电量、负荷,在分配给投资各方之前,须扣除电厂所在地的照顾用电(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按3%、30万千瓦以上的按2%)以及省电网的网损部分(有市、县电网损耗的,还应逐级扣减)。
第十九条 市、县投资者有权对分享的电量、负荷在本市、县范围内自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期内投资各方原则上不能退出。但经董事会同意的,其产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省电力局与市、县已经签定的合资办电合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根据本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省与中央、外省、外商合资建设的电厂不适用本办法。本省内由各市、县合资建设的电厂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分别由省经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