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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3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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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中国轻工总会:
轻工总会《关于申报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轻总质〔1995〕11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轻工总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对燃气热水器生产企业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对燃气热水器生产企业的审查费标准为2280元(含证书费10元,资料费150元)。
二、对燃气热水器生产企业生产燃气热水器的质量检验费为每台650元。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关于调整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7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海关总署发布了2005年第29号公告,依法对有关措施进行了调整。2008年4月,在征税时间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8年第22号公告,规定在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近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期终复审裁定,决定调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现根据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详见附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的丙烯酸脂,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0).tiff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0).tiff          

                          二○○九年四月七日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等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司法厅(局)、外事办公室、对台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公安、司法、外事办公室、对台办公室:
近来,有些地方反映对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如何受理,感到政策规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原则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按照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受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在大陆定居后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大陆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回大陆定居前在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
册复印件;离台后移居港澳地区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我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台后移居国外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由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的无配偶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写的并经大陆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声明书”应包括的内容由民政部、司法部制定(见附件一)。
(二)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一般应婉言劝阻;劝阻后仍然坚持结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
1.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或公安机关边防检查部门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签发的加注有“台湾同胞”字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
2.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
3.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姻状况证明。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符合本通知(一)的要求,但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不得采用“无配偶声明书”的方式办理;
4.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院为其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如当事人系从大陆去台湾定居的,在回大陆探亲、旅游或经商期间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时,还须提供其在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离开大陆前无配偶或虽有配偶但已离异或死亡的证明。
(三)有配偶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在未与其配偶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在台湾或港澳地区居住的,已离婚或丧偶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时,应提供经过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或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证明的,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离婚证件或配偶的死亡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明,可以提供经公证的台湾或港澳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
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外居住的,已离婚或丧偶的台湾同胞,其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四)已加入外国籍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受理。
(五)已在港澳或国外取得永久居住权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受理。
(六)本通知只适用于1979年1月1日以后来大陆定居、探亲、经商、旅游等台湾同胞。

附:无配偶声明书应包括的内容
一、声明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现在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声明人来大陆定居前的详细经历、居住地、职业(按声明人的具体情况详细填写)。
三、声明人的婚姻状况:
1.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或
2.与其配偶合法离婚的年、月、日、地点以及离婚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或
3.声明人的配偶姓名、死亡的年月日、原因、地点以及丧偶以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
四、声明人拟与之结婚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现在工作单位、详细住址。
五、必须写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已婚的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字样。
六、声明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198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