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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8: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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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出资监管单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决定改革现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方式改革后,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市国资委对涉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市属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发生的评估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核,报市国资委统一备案。

  为此,我委制订了《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均应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上海市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上海市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下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如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占有单位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凡涉及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结构变化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

  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九条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区县国资监管部门)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区县一级单位)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属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区县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一条上海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国资监管部门)下达的《上海市国资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书》和经国资监管部门备案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国资监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过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国资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资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国资监管部门对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通报要求本市出资监管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资产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国资监管部门违反国资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等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以粤财综〔2011〕223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履行植树义务而未履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费用。

  第三条 绿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按省、市(县、区)比例分成,其中,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区)级国库,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计划单列市循上解方式,于年终结算时将应上缴省级的绿化费分成收入上解省财政。

  第四条 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按其应当履行植树义务而未能履行的适龄员工人数(含企业主、个体户业主)缴纳绿化费。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不征缴绿化费:

  (一)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持有效残疾证的适龄公民;

  (三)持有效失业证(五年内)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城镇适龄公民;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适龄公民;

  (五)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事业单位、敬老院、福利院。

  第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免缴绿化费。

  第八条 如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当年未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或当年未将义务植树任务以通知书形式下达到应该履行植树义务人员单位的,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绿化费按属地进行征收,地级以上市绿化委员会征收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直属单位驻当地的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征收县(市、区)属单位的绿化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完成植树义务证明或义务植树绿化费缴交证明的人员,可在出具证明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区免除其当年的植树义务。

  第十条 绿化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从每年4月1日开始征收当年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时义务植树人需提供义务植树登记卡,对上年或当年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植树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按其差额折算征收绿化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1个月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绿化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栏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级次进行划解。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绿化费。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绿化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绿化费全额划缴相应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费主要用于为缴费单位履行植树义务的支出,包括整地、育苗、栽植、抚育、管护等劳务支出和生产工具、资料等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绿化费的征收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年终编报支出决算。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费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不按时缴交绿化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按照规定标准限期缴交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绿化费征管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绿化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郭辉


  罪名确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罪名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罪名的确定包括一法条对应的罪名外数的确定以及在确定罪名个数的基础上对罪名名称的取定两个方面。我国的刑法罪名是由司法解释作出,选择性罪名占了30%多,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具有可选择事项,可以分解拆开适用,也可以概括适用的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这就是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的择一构成。择一构成的事项的范围可以是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也可以是危害结果或犯罪主体等,但不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只是一个犯罪构成。按照罪名确定的根本依据—犯罪构成,一个罪名只有有一个基本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也一样。正是基于这个同一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应具有以下特征:1、罪质相同。一是行为方式相似,相互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方式,反映的都是使毒品向社会扩散的一些手段,告诉 性质非常相似,二是犯罪客体同一,即行为对象要相类似,属于同一客体范畴。2、量刑幅度同一。基于相同的罪质的要求,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相当,在每一种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组合之间也应该具有相等的社会危害性,这样也就必然要求在处罚的标准上采用同样的尺度。
  虽然笔者不尽同意“选择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的说法,但还是在此借用“选择犯”的概念。选择犯的本质是罪名的选择对选择犯的定罪,按照一般的理解取决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凡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选择事项都应在罪名中反映,这是选择犯定罪的方法特征,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对于选择犯的量刑,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基本共识,选择犯是性质相同又属于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的犯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选择犯是否属于同种数罪有争议),基于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的刑罚幅度的原因,数个行为的选择犯无需并罚。这是处理选择犯量刑问题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如何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如运输50克海洛因与贩卖、运输50克海洛因的社会危害性谁大?很显然,多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然社会危害性大小之别,那么由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刑罚就应当反映出这种区别。鉴于选择犯的刑罚不适用并罚,因此,为了使处罚结果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以一罪从重处罚的方法来处理就显得比较恰当。
  二是由于行为对象的复杂性,在量刑时对于针对不同一对象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相互之间有否整合的问题。从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和构成中可以发现,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或不同行为对象同属罪名中的同一个类别的情形也占了一定的比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相对应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罪名中有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同时,对于“枪支”又有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之分,非军用枪支还有以火药为动力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之分,子弹也有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之分。这样的区分体现的是不同的量刑标准: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达到该罪的最低处罚标准构成该罪。而达到这些数量标准的5倍以上或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则为“情节严重”,在量刑上就高了一档。现如果行为人抢夺了4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同时又盗窃了400发非军用子弹,在量刑时可不可以作为“情节严重”而升格处理呢?选择犯不适用数罪并罚,但如果要将上述的枪支和子弹的数量折算相加再来决定刑罚的话,结果可能处罚得比数罪并罚还要重,这显然违背了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因此,对于这样的情形,可以在该量刑幅度内作出足够高的处罚,而不升格处理。对于两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差异的,可以主要按照主行为,并将次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决定所要适用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