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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时间:2024-07-22 18: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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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4日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路南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
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旅游资源的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智力开发,依靠科学技术,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促进农、工、商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以及法制教育。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和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
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特别是原圭山地区的贫困乡、村列为扶持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实行资金、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十条 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要配备有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语、汉语和汉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确引导农民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要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并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原圭山地区等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主要发展林业、畜牧业、采矿业。逐步固定耕地,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并且发展相应的林牧土特产品的加工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给予产、供、销等各方面的配套服务。

以林牧为主的乡、村,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粮折征,不定购粮食,力争粮食自给,使山区人民尽快致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林等风景区,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加强绿化、美化工作,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
自治县对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溶洞群、大叠水、长湖、月湖、黑龙潭及其他旅游风景区,要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开发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体兴办旅游事业,建立和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发展民族传统的刺绣品、工艺美术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积极鼓励农民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林、风景林、用材林、薪炭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以利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在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林业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猪、牛、羊为主的畜牧业。加快乳山羊商品基地的建设。同时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养殖业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工业在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开展横向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改建和扩建现有企业,充分挖掘企业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兴办企业。同时加强交通能源和邮电的建设,积极发展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体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重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为旅游服务的商品。同时积极发展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鼓励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加强经济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要集中使用一定的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粮、烟、林、畜、禽、茶、果、菜、渔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并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发展联合,开展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农村建房要服从规划、统一安排,首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城镇、新农村。把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水源、风景资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实行财政包干,自求平衡,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但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昆明市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财政管理,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扶持和开发原圭山地区及其他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的特点,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要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有计划、分阶段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切实办好民族中学,积极发展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重视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
自治县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造条件兴办师范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采取积极措施引进师资。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要注意总结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经验。要低偿或者无偿对农民提供技术服务,特别要努力做好贫困山区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
自治县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影、电视、图书馆、文化馆、书店、博物馆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保护名胜古迹、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倡学习、研究彝文,并且积极参与彝文的规范化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改善贫困山区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镇、乡村和旅游地区的卫生状况。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建立以民族传统摔跤为重点的业余体育学校。举办体育培训班,培养优秀运动员。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招收的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
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干部职工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安排补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不断提高在职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共同建设好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每年12月3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自治县的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经济、文化、体育、科技交流等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省造林绿化的成果,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存生物物种基地,根据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的决议》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珍贵植物原生地;
二、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三、候岛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四、有保存价值的原始森林、原始次生林和水源涵养林;
五、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风景区、旅游点、绿化地带;
七、自然村的绿化林、风景林;
八、烈士纪念碑、烈士陵园林地。
第三条 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小区),采取分散、小型、单位或群众自办自管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建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小区包括:
一、农村自然保护小区:农村以村宅绿化林、风景林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二、政府自然保护小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三、部队自然保护小区:驻军在其营地、军事用地范围内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四、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小区:企事业单位在绿化带、公园、群众休养地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渔政部门主管)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立档,载入地方志。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建立的单位负责管理,命名挂牌,确定面积,在四至范围竖立标桩,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小区内进行采伐、狩猎、采药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自然保护小区的建设,把建设自然保护小区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自然保护小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建设自然保护小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