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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9:0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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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保安服务公司对派驻娱乐场所的保安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场所;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细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四)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场所和金融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车;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和计算机数据的馆、库;

(七)集中存放、陈列、展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国家机关等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客户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二)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三)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一)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搜查他人身体,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侵犯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追索债务或者解决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客户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保安服务收费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不得为其工作人员配备保安员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招聘保安员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器械或者枪支的;

(三)未按合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其《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不得再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和拆迁房屋情况、拆迁方式和实施拆迁业务人员,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和房屋的落实情况。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异地安置的房屋所交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是正本,购买的安置房屋还应交验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第四条 置房建设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长沙市实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监控使用的暂行规定》(长政发(1997)35号)执行。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作量一般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为12个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受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制。

  第六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不按规定先予拆除的,发生安全事故由拆迁人负责。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拒签协议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拖延搬迁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委托拆迁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并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拆迁人应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产权证明和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出具收件收据。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应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出具的房屋产权临时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时,应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

  (三)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同意按评估作价的金额进行补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评估费用按规定标准减半支付,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付50%。拆迁人不接受评估结果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入不接受评估结果的,可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仍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营业性房屋后,共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而增加偿还面积的,增加的面积不应大于前后公共分摊面积之差,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住房设计户型限制或降低地域类别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不结算差价;承租人要求再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地域类别,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划定,在市区备为六类(见附件二、附件三),县(市)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的,应接按重置价再加上重建用地的费用予以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应出具委托书。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代理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1、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

  2、拆迁前办理了合法的租赁手续、拆迁后租赁关系继续维持的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且具有所在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者办理了所在城市正式登记手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安置使用人后不再安置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见附件四)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见附件五),均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地域类别计算。被拆除房屋实行评估作价补偿的,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付给房屋使用人。一次性安置的,补助时间在3个月以内;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确定。拆迁人应将停产停业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见附件六)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付给住宅房屋使用人过渡补助费时,应将过渡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的,房屋的装修装饰部分由拆迁人接规定(见附件七)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的,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和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单位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被拆除后,如不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如变更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应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见附件八),仅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今后,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会同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助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补偿中的商品房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施行前,已按原规定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1日 财教[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06〕13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06〕13号)有关要求,“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支持各地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为加强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主要投向:
(一)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专业骨干教师参加国家级培训,并从中选拔优秀教师进行出国短期集中培训;对专业骨干教师省级培训成绩显著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继续用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训。
(二)支持全国重点建设的职教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等有关机构,开发重点专业师资培养培训方案、课程和教材(以下简称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
(三)引导支持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面向社会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条中央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专业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培训、食宿及其他相关费用。 出国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员在国外期间的学习和食宿费用。
(二)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经费,主要用于重点专业师资培养培训方案、课程和教材开发所需的研究研讨、试验论证、评审验收、成果出版等相关项目的费用。
(三)对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特聘兼职教师的资助,主要用于特聘教师的课酬补助。财政部、教育部综合考虑各省(区、市)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规模和生师比等因素,确定资助经费额度。各地根据特聘兼职教师承担的教学任务,确定具体补助标准。
第四条中央财政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
(一)专业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经费(含出国培训经费),财政部、教育部按人均标准,分年度拨付到中等职业学校,由教师参加培训时缴至培训机构。
(二)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牵头单位为教育部直属高校或其他部委所属高校的,资金划拨到教育部,由教育部划拨到学校;项目牵头单位为地方高校的,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划拨到学校。项目资金一次确定、分两批拨付,2007年通过项目开题答辩后拨付50%,2009年上半年通过项目中期检查后划拨其余资金。
(三)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特聘兼职教师资助计划,中央财政每年先下达预算控制数。各地根据预算控制数以及地方资金数额,研究确定具体资助的学校、专业、人数和补助标准等,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正式下达经费预算。
第五条项目资金的年度分配方案,经财政部、教育部研究确定后下达。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保证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条各地要按照中央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以管理费等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和挤占,也不得将该专项资金与其他事业经费混合下达,要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作为安排后续项目的依据。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