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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3 10: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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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的内容;并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的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三、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七、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章”,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违法”。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做了相应的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按照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通行证,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当承担桥梁加固费用。通过桥梁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4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工业立市和工业强市战略,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表彰在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商贸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评定从2007年开始,每两年评定优秀企业30家和优秀企业家30名。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小组(以下简称评定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经贸局成员单位包括市经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山海关、卫生局、质监局、财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总工会和工商联等单位组成。评定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优秀企业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企业年销售收入(营业额)达3.5亿元以上;企业税收入库达1500万元以上(不含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其中所得税入库为7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年末净资产÷年初净资产)×100%〕≥100%。
(二)企业申报年度的每万元增加值耗电量低于上一年度单位耗电指标。
(三)申报当期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总死亡人数不超过2人,没有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要责任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没有发生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事件。
(四)企业管理科学规范,工会组织健全,有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已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完成当期人口计划生育任务,企业知名度、信用度高,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有良好的企业文化和社会形象。
第六条 优秀企业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 申请者所任职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
(二) 在本企业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领导职务3年以上(包括任副职时间),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和求实敬业精神。
(三)业绩突出,所领导的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的总资产、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企业销售收入、上交税金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逐年提高。
(四)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善待员工,热心公益,在企业和社会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人格魅力。
第七条 优秀企业的申报材料:
(一)中山市优秀企业申报表,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加具推荐意见(附件2);
(二)企业财务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在管理指标各项目上获得的成果证书(复印件);
(六)属国家或省内行业领先企业,需提供国家或省相关行业协会的证明(复印件)。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二份。
第八条 优秀企业家的申报材料:
(一)中山市优秀企业家申报表,所在单位和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加具推荐意见(附件2);
(二)企业财务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个人业绩材料(1000字以内);
(六)个人免冠、正面彩色2寸近照一张。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二份。
第九条 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将申报材料上交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由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初审后于评定年度的次年4月份向评定小组办公室报送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参选名单及申报材料。
(二) 评定小组根据《中山市优秀企业评分办法》(附件1)的规定,进行综合评议计分,确定优秀企业候选企业。
(三) 优秀企业家候选人可对照优秀企业家的评定条件在候选优秀企业中产生,也可由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对照优秀企业家的评定条件向评定小组推荐参选名单,由评定小组确定候选人。
第十条 经评定小组审定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候选名单,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评定小组将评定结果上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授予“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中山市优秀企业家”称号,同时对优秀企业发给奖金10万元、优秀企业家发给奖金5万元,颁发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中府办〔2005〕7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山市优秀企业评分办法
2.中山市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申报表(略)

附件1:

中山市优秀企业评分办法

一、经济指标评分
(一)年销售收入(营业额)达到3.5亿元计3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50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00万元的不加分;
(二)年税收入库达到1500万元计3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100万元的不加分,纳税总额包括国家的扶持减免税;
(三)年所得税入库为70万元计1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加1分;
(四)净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的计15分,超过10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个百分点不加分。
(五)评定年度企业每万元增加值耗电量低于上年度单位耗电指标的计10分。低于上年度单位耗电指标每5个百分点的加2分,递次增加,不足5个百分点不加分。
以上各项累计加分不超过30分。
二、管理指标评分
(一)企业为省内行业领先企业计3分,国内行业领先企业计5分;
(二)企业获iso-9000族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计2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3分;
(三)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3分,拥有省名牌产品每件计3分,拥有中国质量免检产品每项计3分,拥有中国驰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中国名牌产品每件计5分(同一企业的同一商标累计加分不超过6分);
(四)评定年度内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计3分。
(五)评定年度获得省清洁生产认定的企业加5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6]3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服务业项目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可能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的组织、实施)
听证由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委托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听证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充分行使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选定)
听证主持人由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严重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退场;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暂停听证工作。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一条(委托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指派有关证人出席听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的,可以提交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听证的公告、通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有关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后,对于可能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并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复印后移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实施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行业开设地张贴听证公告。
听证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举行,但最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听证公告的内容)
听证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由与听证依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参加听证的方法;
(六)告知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审查人参加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环保、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的申请)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代表的推举)
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要求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举一定人数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申请书的内容)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地址、联系电话;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的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回复,确认其听证请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受理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放弃)
听证举行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具体程序)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介绍所涉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所涉许可事项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及其理由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负责编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原则上应请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陈述);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询、质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有关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记录员必须对听证经过情况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听证恢复)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所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公告发布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逾期无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所有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报送)
听证终结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听证所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移送所涉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听证反映的主要观点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决定抄送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听证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听证文书)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确认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和《送达回执》等听证文书的格式,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