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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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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7年3月14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重大项目协调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重大项目协调制度的通知
中府办〔2008〕5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九日

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制度

为保证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及时解决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特制定本协调制度。
一、工作机构
市政府成立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分别担任正、副组长,成员由市监察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公安消防支队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和改革局,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联系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小组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协调重大建设项目在建设全过程遇到的问题;
(二)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督办;
(三)指挥各成员单位协同落实推进重大建设项目进程的各项措施。
三、工作程序
(一)各成员单位及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职能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难以解决的,应在问题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小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中应详细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本部门为解决此问题所做的工作,存在问题对重大建设项目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的难点和重点,解决问题的关键和分歧意见及本部门解决此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请示协调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确定召开协调小组成员会议时间并通知各成员。
(三)协调小组成员会议就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听取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对存在意见分歧但能共同商定解决办法的,明确部门分工、步骤和时限以落实解决问题。对意见分歧较大、一时难以商定解决办法的,由各部门和单位在会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交书面意见,协调小组可指定一成员单位或直接组织调研,探寻可供参考借鉴的解决办法,条件成熟时再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商讨对策。
(四)协调小组成员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或情况通报并发至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协调小组办公室跟踪督办相关措施的落实。
四、定期报告通报制度
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协调小组报告本部门(单位)落实工作的进度。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于每月10日前将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率、进度完成率、投产率以及存在问题、解决措施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协调小组,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综合整理并及时通报全市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五、绩效考核
对存在下列情况的部门和单位,协调小组可向市直部门和镇区工作实绩考核办公室提出给予扣分处理。
(一)职责明确但落实不力;
(二)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问题,本部门难以解决又没有及时向协调小组报告,造成拖延建设进程;
(三)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问题,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能解决但没有采取措施解决,直接将问题移交协调小组。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运输经营者办理停业,新运输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依法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船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严禁超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港(站、点)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港(站、点)乘船。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谍报货物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的物品。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货票和客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由县以上海事机构统一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购),并负责发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票据。


  第十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费用。经营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正式票据,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船舶或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以排筏为旅游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