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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时间:2024-06-28 23: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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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市政府令第202号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3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等。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气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备案机构)申请货物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装运前预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预检验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到货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监督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旧机电产品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备案。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为准。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认可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部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预检验,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指派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到货检验或者经到货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对进口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培训、资格认可和管理。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须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备案前应当持规定的备案资料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初审意见和备案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时,备案申请人应当填报《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说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使用地点等,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者维修等用途且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有其他规定要求的旧机电产品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申请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备案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要求;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备案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旧机电产品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得进口证明文件后,备案机构予以备案;旧机电产品不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直接予以备案。


备案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该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


对不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以下简称《免预检验证明书》)。


第三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五条 对国家质检总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时须将装运前预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初步检验方案、《备案书》(复印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直属检验检疫局不得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七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事先收集和掌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用途、性能、检验技术规范等资料,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制订检验方案,并根据检验方案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照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二)核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三)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查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4.检验货物的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后,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并通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


装运前预检验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有以下3种:


(一)未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


(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


(三)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


第二十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现场检验记录并收集相关见证材料,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的项目以及在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说明。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贸易关系人作出技术处理。收货人应当确保经整改后的旧机电产品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通告收货人,该不合格旧机电产品将不被允许进入中国。


第二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明确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一正一副)、《备案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检验原始记录,报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审核符合装运前预检验规定程序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签发《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证书》),加注“本证书仅代表该进口旧机电产品已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实施了装运前预检验,装运前预检验的结果由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负责”字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发证后,应当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装运前预检验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贸易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配合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四章 到货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备案书》(正本)、《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核查单证,必要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机电产品。


第二十七条 分批装运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进口旧机电备案证明文件正本附页和有效清单上办理核销。未核销完毕的,留存复印件并将正本返回报检人,全部核销完毕后将正本收回。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


第二十九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核销完毕的《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或者《备案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未核销完毕的,寄送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三十一条 到货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3.核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按照我国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验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我国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卫生状况;


2.检测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旧机电产品经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数量、规格、新旧状况与国家审批项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经安装、调试无法按照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并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销售、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监测,并对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保事故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有关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停止相同和类似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从事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维修等用途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产品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预检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对所出具的《装运前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检验工作或者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预检验,认真履行职责,对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或在检验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认可资格。


第四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等统计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进口旧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程序和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22号


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
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区“三放心”工程建设,加强市区“放心肉”安全管理,构筑以属地管理为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密闭管理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确保市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市本级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区违禁使用含“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以下同)饲料饲养生猪以及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追溯和监管,是指对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在生猪饲养环节监督抽检发现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
  (二)在生猪屠宰或流通消费环节监督抽检发现生猪产品“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呈阳性的;
  (三)生猪产品造成人体“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中毒事故的。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30人以上中毒,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二)一级:情节严重,造成3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0头以上的;
  (三)二级:情节比较严重,造成3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上、200头以下的;
  (四)三级:情节较轻,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下的。
  第五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追溯和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市、区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生猪产品质量负总责。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特级、一级和跨区域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区级相关部门负责二级、三级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并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做好特级、一级和跨区域案件的追溯和监管工作。区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发生在当地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先行调查处理,凡调查认定为特级、一级和跨区域的事故,应报请市级相关部门处置。
  农业经济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环节禁用“瘦肉精”工作的宣传、技术指导,以及违禁使用“瘦肉精”案件的立案查处。
  经贸部门负责屠宰加工企业“瘦肉精”自检自测的监管,以及涉及事故品牌肉供应商的相关处理工作。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抽检,并负责落实农产品监测中心对屠宰企业自检和农业经济部门抽检疑似阳性样本的复检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流通环节的生猪产品监督检查,负责对在消费领域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事故的立案、调查取证、中毒性质认定和处罚等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质量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行政部门移交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侦处。

第二章 源头监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层层落实镇(乡、街道)、村和养殖户(场)的责任,制订指标量化、操作性强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镇(乡、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加强对辖区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切实增强广大生猪养殖户和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各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场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含“瘦肉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加强对广大生猪养殖户、养殖场从业人员的技术指导,重点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工作;加快标准化、无公害养殖技术的推广步伐;建立生猪源信息制度,规范生猪耳标管理工作,做到一猪一标,可追溯、可查证。
  区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生猪饲养过程中的“瘦肉精”的日常抽查监管,对“瘦肉精”阳性检出率高、质量事故频发的地区要实行重点监管,开展拉网式的抽样检测。对检测确认“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和相关的饲料实施控制,监督养殖场(户)对“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事故等级,提请相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养殖户(场)作出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章 宰前监管

  第七条 经贸部门应监督屠宰企业建立和执行屠宰企业宰前“瘦肉精”自检制度、台账登记制度,严格实行屠宰企业生猪进场、肉品出厂台账登记,做到生猪来源和屠宰加工后的肉品去向可查询、可追溯。屠宰企业应按规定对每批生猪进行取样自检,防止混批生猪出现漏检。经贸部门应经常检查屠宰企业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严厉查处屠宰企业自检和登记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质量技监部门应加强对屠宰企业自检的监督抽检,每月对各屠宰企业的抽检平均应不少于4次,在“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屠宰企业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同时,应监督屠宰企业规范生猪尿样检测抽样程序,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宰前自检发现的“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应将其扣养在定点屠宰企业内,同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经贸和农业经济部门,并保留尿样至复检结果确认为止。事发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执法监督抽检,并通知市农产品监测中心派员抽检。市农产品监测中心应在抽检样品送达48小时内,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报送市区“三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经济、经贸等相关部门。复检确认阳性的生猪,由养殖户直接送宰的,由农业经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由供应商送宰的,由经贸部门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农业经济部门应对被处理的生猪查根溯源,追查饲养场(户)的责任。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由屠宰企业负责实施,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监督。销毁阳性生猪的损失费用由该批生猪的送宰主体承担,销毁所需的费用由屠宰企业承担。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由生猪送宰主体承担。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再次送宰时,其送宰主体应向屠宰企业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提出复检申请,以确认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复检所需的费用由送宰者承担。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九条 经贸部门应做好品牌肉供应商的推荐和管理工作,完善供应商质量安全承诺制,严格按照《嘉兴市区放心肉供应商考核办法》,对其实行“制订标准、资格审查、合格推荐、动态管理”。同时,加快推行供应商品牌直销模式,强化品牌肉供应商对品牌肉零售商的监督,严禁混牌或夹带无品牌猪肉入市销售。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农贸市场管理,明确和落实市场举办者的责任,督促农贸市场加强对猪肉零售商的管理,严格实行“一猪一票,凭票入场”,建立包含检疫证号、数量、时间、肉摊号等信息的肉摊零售凭证制度,形成进有证、出有据、可核查的监管制度,把好市场入口关。同时,督促农贸市场建立第一责任人先行赔偿制度,即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的,由该产品的直接经营者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各农贸市场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度一般不低于2万元。处置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等,由农贸市场在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的抽样监测,每月的抽检频率应不少于一次,全年抽检面应覆盖全部品牌。对“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品牌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

第五章 责任认定与追溯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快速反应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疑似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立即进行立案调查,确定中毒性质。
  工商部门应根据卫生部门的报告开展调查,查清有毒猪肉的来源,确定直接责任人。凡确认事故是因市场零售商冒牌、混牌、无牌销售引起的,由零售商负责并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凡确认事故是因品牌肉引起的,则由供应商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同时,应将相关调查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移交给经贸、农业经济等相关部门,以追溯屠宰及饲养环节中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经贸、农业经济、质量技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在日常抽检中查实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并抄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应在接到通报后的24小时内,将部门通报的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市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三放心”农贸市场考核资格和工商系统评星升级达标资格;对一年内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品牌肉供应商,取消其品牌肉供应商资格,并在一年内不作推荐入市。对一年内加工供应的猪肉产品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屠宰企业,取消其当年的考核资格,并由经贸部门责令其实施整改。
  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纳入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宣传不到位、管理不落实,并在一年内发生二级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单位,要作出警告,并责令其实施整改;对一年内发生一级、二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或生猪产品质量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二级以上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取消其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先进评比资格,并报市考评办,按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扣分;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