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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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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处理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二)协调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事宜;协调处理国际组织和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办事机构问题;协调处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政府间国际会议事宜。
(三)承办有关国际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事宜;协助办理须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国谈判缔结的双边协定的有关事宜。
(四)协调处理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有关事宜。
(五)承办中央人民政府和外交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设4个职能部(室):
(一)办公室。
(二)政策研究室。
(三)综合业务部。
(四)领事部。
三、人员编制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行政编制50名(含工勤人员6名)。其中:特派员1名,副特派员2名,内设机构正副主任职数8名。


2001年4月29日
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

熊氢玲



标题: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二、 道德的概念
三、 私力救济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四、 道德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五、 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1. 两者在现实中的冲突
2. 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
3. 协调两者关系的意义


主要内容:

  在法律上,私力救济对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立法上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对私力救济的评价都非常高。不仅仅它具有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法律效率的功用,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评价法律的意义,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能有力地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但是,法律毕竟是国家统治的工具,具鲜明的阶级性,而且在多元的社会里,利益也具有多元化,如果私力救济的尺度掌握不好,不仅对法是一种危害,对传统的道德更是一种挑战。“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美---林肯)道德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本身也包含着一种评价标准,这种标准可能高于法律,但一定不会、也不能、更不该和法律相冲突。麦克莱说:“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如果权利人在运用私力救济自己受侵犯的权利而与传统道德相冲突时,另一种救济就特别重要了。这里所说的另一种救济就是如何衡平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关系。这一点也许法律上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上又是多么重要啊!

正文: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要了解什么是私力救济,首先必须了解一下什么是“私力”,什么是“救济”。
那么什么是“私力”呢?辞海上没有相应的词条。但对“私”的释义是“个人的、自己的;与‘公’相对。”辞源的释义为“凡属一己者皆曰私。与‘公’而言。”“力”的定义一般是从物理学的角度出发。有“力气、能力、威力”等意思。在自然界,私力的规则就是“弱肉强食”的规则,在法律不发达的古代,私力几乎等同着权势。有权势的人,不需要通过法律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这种权势的运用就是私力的表现。当然,权势的依据还是国家的规定(或者说是皇帝的赋予)。从一些小说戏曲中我们就可以略见一斑。传说中的包龙图,拥有三把铡刀,这三把铡刀就是皇帝赐予的,目的就是补充国家法律的不足,维护封建统治的秩序。当然,包龙图的这种权势不是私力的体现,是公力的象征。再看《警世通言》的故事《崔侍诏生死冤家》,因为婢女秀秀和侍诏崔宁私奔,郡王便将秀秀斩杀。奴婢乃私有财产,主人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这就是私力。即使从现在的角度来看这个故事,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私力”中的“力”比不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应该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指国家法律(或皇帝)给予公民(或子民)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权利人就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利益。
“救济”一词辞源有解释,指“救助”,救助又指“救护援助”。救济一词既涉及到社会学和政治学,如“社会救济”,又涉及到法律学,例如“救济权”。本文所讲的救济就是后者。
有些学者对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划分,将权利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1] 有的学者根据权力是否独立存在将权利划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请求损害赔偿权。也可以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2] 在民法上,有的学者按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权利的目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3]“救济权,指基于原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权利,具有保障性、派生性、援助性、消极性、期待性。”“救济权的发生以原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恢复和救济其被侵害的民事利益。”[4]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就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或为了救助自己正在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通过自己的力量,对不法侵害的一种预防与制止。


二、 道德的概念

  《老子》一书分道篇和德篇。当然,这里的道与德与我们现在所说的道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老子》里的“道”,指是万物的本原,“德”指的是“道”在万物力的体现。“道”与 “德”之间是抽象与具象、一般与个别,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这是从哲学的角度进行阐述的。谈到道德就必须说到哲学。大凡哲学大家都不乏关于道德方面的精彩论述。

  孔子曰:“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论语 述而》)
柏拉图说:“一个人不应受名誉、金钱和地位的诱惑,……去忽视正义和其他德行。”(《文艺对话集》第89页)
  培根说:“美德有如名香,经燃烧或压榨而其香愈烈,所以幸运最能显露恩德而厄运最能显露美德。”(《培根论说文集》第16页)

  哲学的本质是揭示万物的本原,它的作用还是想通过万物本原的揭示,完成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统一,从而科学、完美地指导人们的行为。这就是哲学的规范功能。道德表面属于社会伦理学的范畴,究其根源,道德也是出自哲学。因为道德直接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告诉了我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道德的内核是正义。哲学的最高境界是和谐与统一,道德的最终指向是真、善、美。这两者也是统一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呢?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决不是抽象的善恶观念,它的内容与评价标准总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5] 由此可见,道德具有时代特点,过去所弘扬的,有可能就是现在所贬斥的。例如,过去的打虎英雄现在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道德的起源很复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道德一定有法律的某些功能,作用就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法律还没有出现时,它本身就是当法律使用的。即使在法律非常发达的今天,道德的作用依然不可小视。人类成长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取舍的过程,从小到大,通过教育、学习和同他人的相处,某些观念性的东西慢慢在浸入我们内心,对善与恶、对与错的评价标准渐渐由模糊到清晰。简单来说,这就是道德的形成过程。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学者从理论上的阐述吧:

  “人们进行物质生产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协作和帮助,以及人的生产带来的交换和分配,使人与人之间必然形成一种社会关系。随着劳动分工的产 生和剩余产品的出现,个人在劳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地被凸现出来,个人的利益观念和 追求也逐渐产生了。利益的追求造成了人与人的差别,导致了原始初民作为‘类个体’存在 的分解。于是,原始初民那种个人同群体的直接同一也遭到冲击,产生了个人同与之相互交 往的他人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当这种矛盾关系不断地打破原来那种;‘天然秩序’而上升为社会的主导关系时,调整这种关系就成了社会的必然要求,它从两个方面促成了道德的产生:一方面,劳动活动必然使原始群体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而需要保持以前那种群体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劳动活动又使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和发展而不得不依赖于这一群体的存在和统一。道德调整就是基于利益矛盾而发生的个人和社会群体这两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需要的产物。这就是道德得以产生的必要性。”
[6]
  所以从某种意思上说,道德具有超阶级性。它的超阶级性主要是说道德的基础是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社会群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这种认同与评价虽然形成于外界,但只有在社会群体中形成“内心确信”之后,才有强大的舆论压力,才有调整与规范的功能。这也是道德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当然,如果某条法条也进入了社会群体的内心,形成了“内心确信”,那么,这条法条就有了道德的意义,就一定属于“善法”了。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句话深刻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默契。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司法部


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五)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七)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八)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九)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四)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法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 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 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 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四) 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五) 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个人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章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和处理

第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

(1) 检查的目的;

(2) 检查的内容;

(3) 检查的组织;

(4) 检查的时间;

(5) 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全面地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公务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专项执法检查、调查中有权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

(二)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者建议表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达书面处理决定,并限定整改时间。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纪或者违法行为的,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本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按年度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或者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组织的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