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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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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 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设区的市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的市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设区的市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开始,我省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广泛普及,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加快依法治省步伐,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省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保证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推动平安和谐山东建设,建设“大而强、富而美”的社会主义新山东,有必要从2006年至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开展以宪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切实加强以农村、社区为重点的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宪法,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全省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提高宪法意识,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树立宪法权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进一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省公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省公民自觉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三、突出重点对象,采取不同措施,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做好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强化青少年特别是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的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继续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生产经营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开展对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知识和途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理。认真实施《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等环节,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继续深化“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搞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加强专项治理工作,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五、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主题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基层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树立责任意识,加强法制栏目建设,开展准确生动、通俗易懂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制文艺宣传工作,繁荣法制文化事业,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加强政府和专业普法网站建设,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在搞好内部宣传教育的同时,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力戒形式主义,注重实际效果。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要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问题,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顺利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七、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