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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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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现将《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我局。



                                二○○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9年中医药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中医药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加快中医药立法步伐,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精心谋划、狠抓落实,推动中医药事业“六位一体”全面协调发展。
一、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入调查,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认真查找和分析解决影响和制约中医药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工作思路、政策措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突出实践特色,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体会和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促进工作的措施、领导工作的本领,不断增强在中医药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坚定性和自觉性。制定落实好整改落实方案和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制度建设。
二、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二)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医改的精神内涵、主要内容和内在联系,全力以赴推进五项重点工作落实。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公立中医医院的特殊性问题,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建立体现中医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有利于中医药人员专心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分配机制,建立有利于中医“名医”成长的用人机制。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探索既能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又能引导患者选择中医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探索建立充分体现中药内容、符合中国特色的基本药物目录,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中药临床药学服务,提高医务人员应用中药基本药物的能力和水平。在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工作中,探索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探索建立有利于引导并稳定中医药人员服务基层的机制。要在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中,探索发挥中医药“治未病”优势的途径和方法。
(三)启动“十二五”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总结“十一五”时期经验,开展调查分析,做好前期论证准备工作。组织各省按照统一要求,开展中医药发展现状调查。积极参与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修订,提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与发展需求。
三、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四)做好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整体规划。制订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制定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规划、农村中医药人才建设规划和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计划。适时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
(五)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和能力建设。实施好县级中医医院业务用房建设、中药房建设、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医疗仪器装备和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建设好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中药房,研究提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
(六)做好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积极协调卫生部在为农村免费定向培养全科医生和扩大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计划中,将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和执业医师纳入。开展县级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培养5000名县级中医医疗机构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开展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培训5万余名在岗无学历的、以中医药(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为主及应用中西医两法的乡村医生。开展农村基层中医在岗人员的中医专业大专学历教育试点项目。
(七)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中医药内涵建设。继续开展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对已开展项目的1400个县级行政区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和效果评估。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编写农村中医药工作指南。继续开展地级市卫生局局长中医药工作培训。
四、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
(八)实施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建设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为契机,提高对重大、疑难、传染性疾病治疗、研究、评价、规范的能力与水平。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确保资金和政策的落实,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方案论证和审核,加强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基地建设单位要围绕重大疾病,整合优势资源,做好项目规划和实施,达到预期效果。协调有关部门,继续组织实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九)抓好重大疾病防治,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落实《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加强临床与科研结合,抓好重点专科专病建设,着重提升重点专科特色技术规范和水平,加强建设单位间协作,分析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开展临床诊疗方案验证工作。继续实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优化艾滋病、病毒性肝炎和重大疾病、常见病防治方案,研究评价标准。开展中医药治疗矽肺和戒毒研究试点。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提高中医药应急能力和水平。加强科技管理,研究制定中医药科技项目评价准则,落实分级管理责任机制。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继承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大专项技术平台、三级实验室为骨干,形成联合攻关、集成创新的队伍。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发布第四批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中医特色技术研究,组织对散在于民间、民族地区的有突出特色的技术和方药进行挖掘整理。
(十)大力提高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做好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好第二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开展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培训。推动中医药职业教育,制定中医药职业技能培训基本要求。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试点。继续遴选建设一批中医药优势特色突出的重点学科,形成一批高水平的学术创新团队和完善的中医药学科梯队。组织首届“国医大师”的评选。完善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制度,加强中医药行业各级各类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使用与考核管理工作,积极协调出台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条件。
(十一)继续推进社区中医药服务。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指导,制定《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指南》。加强社区基层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对6000余名中医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加强社区中医药医疗保健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十二)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拓展中医药服务领域。继续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扩大试点,每个省至少有一家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试点,所有三级中医医院都应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加强“治未病”技术方法的研究,继续组织“治未病”高峰论坛系列专题讲坛,推广中医养生保健方法、技术和设备。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机构、科室、人员管理规范。
五、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
(十三)加强中医医院管理。继续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探索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管理和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建立完善中医医院的评价、监测、巡查、预警和警示制度。开展示范中医医院评选工作。加强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继续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开展新型煎药机的推广。规范中成药临床应用,印发《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制定印发《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工作的意见》、《中医医院设备配备标准》、《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推广名录》,加快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的配置。出台中医医院院科两级领导班子和人员配备标准。评选表彰中医医院工作先进单位及优秀院长。继续开展县级以上中医医院院长培训。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印发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开展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十四)继续推动中医医院的中医药文化建设。做好试点建设工作,制定指导中医医院文化建设的文件。将弘扬中医药文化、体现大医精诚的优良作风作为医院管理评价的重要内容。
六、继续推进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工作
(十五)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贯彻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抓好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正式开始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继续开展朝医、壮医医师资格考试试点。研究制定民族医名词术语、疾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等标准,推进民族医药标准体系类目的研究。
(十六)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总结交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组织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继续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
七、积极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
(十七)组织开展好“中医中药中国行”收官之年的各项活动。在天津、河南、新疆等12个省(区、市)和兵团、军营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坚持政府主导,保证活动的公益性,切实惠及基层百姓。注重提高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召开“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总结会。探索更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文化科普宣传活动的形式和机制。
(十八)组织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建立中医药文化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成立“中医药文化建设和科学普及专家委员会”。研究起草《中医药文化建设五年规划》。组织实施“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项目”。继续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建成一批门类相对齐全、布局比较合理的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整合资源开展中医药博物馆建设。组织创作中医药科普图书和音像制品。
(十九)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提高新闻宣传意识,完善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培养新闻宣传队伍。加强中医药舆情的监测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八、加强部门协调,解决影响中医药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
(二十)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形成共识,不断推进中医药发展政策的完善和体制机制的创新。在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下,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的协调,研究建立合理的中医药投入保障机制。
(二十一)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协调,建立起两个部门中药协商管理的长效机制,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
(二十二)加强与科技部门的协调,建立中医药科技管理协作机制,通过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立项实施,加强中医药继承创新能力建设。
(二十三)加强与教育部门的协调,探索建立中医药教育宏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起草《中国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改革。探索师承教育与院校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和模式。做好部局、省局共建中医药院校工作。探索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及人才培养质量监测机制。
(二十四)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建立中医人员和机构管理的协调机制。对中医坐堂医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研究制定规范管理的文件。对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药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的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九、推进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二十五)加快中医药立法进程。进一步开展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课题研究,开展立法调研,理清需要通过法律层面解决的问题,总结现有的制度建设和地方好的实践经验。进一步修改中医药法草案,协调卫生部完成上报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二十六)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落实《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完成好中医药名词术语、中医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制修订任务,继续推进中医各科常见病证诊疗指南和中医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的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支撑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中医药国家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加大中医药标准推广实施力度,适时召开全国中医药标准推广工作会议。
(二十七)加强中医药监督工作。完善中医药监督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开展中医药监督人员培训。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监管制度,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对中医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开展专项检查。继续开展虚假违法中医医疗广告监测和查处工作。进一步做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工作。
十、深化中医药对外合作与交流
(二十八)出台新时期中医药国际合作规划,召开全国中医药外事工作会议。以中美、中法、中澳、中俄等重点国家合作的深入开展带动双边合作的整体推进。落实中美政府间中医药合作协议并商定合作项目,继续在中法政府间中医药合作协议框架下进行项目招标并适时召开两国中医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以与世卫组织、东盟、非盟的深入合作推动多边合作的开展。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与文化交流。制订并实施在西欧一些国家开展中医药巡回展览计划。
(二十九)进一步加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中医药交流合作,履行好已经签署的中医药领域的合作协议,落实协议内容。建立完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海峡两岸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十一、加强中医药队伍自身建设
(三十)进一步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完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在加强行风建设方面的经验。加大对先进典型的宣传,继续开展向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
(三十一)继续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中医药工作的特点,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反腐倡廉的经常性教育,坚决抵制不正之风。
(三十二)继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加强学习、提高本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领域,不断增强适应环境和影响环境、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坚持学以致用的方针,把加强学习与中医药改革发展的实践结合起来,研究问题、凝聚共识、推动工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分类指导,帮助基层解决制约发展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加强对各地落实中医药工作部署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的督导。不断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营造内部团结、外部和谐的发展氛围,努力打造一支团结、和谐、勤奋、奉献的团队。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