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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10:4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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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内部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对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委托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计机关在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的,由派出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交通企业、大型交通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内部核算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员。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
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内部审计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审计业务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四)交通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公路养护费、航道养护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运输管理费等)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五)重要经济合同订立与执行中的有关审计事项;
(六)利用外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
(七)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侵占国家资产和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信贷计划、生产和基建计划、会议决算、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可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向本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报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有关准备。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证据,并记入审计工作记录,按问题性质写出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终结,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定下达。
(五)对重大审计事项应正式做出审计决定并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批准审计决定单位的领导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该决定仍应执行。
(七)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八)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报同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向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和报送下列资材:
(一)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定期统计报表;
(三)经营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审计调查报告;
(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其他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五)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受贿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六)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七)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动态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应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本行业的业务和经营管理,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浩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实行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和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8月9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7号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 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 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 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五) 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代理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或租赁协议。

(六) 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企业代理或租赁非本企业所有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承担项目经营、渔船和船员管理、渔事纠纷和事故处理等义务。

第九条 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条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第十一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

(一) 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 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见附表三)。

(三) 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 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或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已获农业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四);

(三)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 渔船出(入)境情况及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船员边防检查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十七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十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捕捞渔船,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远洋渔船所有权变更为他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证书,按规定悬挂旗帜。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见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附件4),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部审定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部授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船员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专业训练合格证”),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三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远洋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远洋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远洋渔业船员政审等材料,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经营管理、渔船的活动和船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政府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渔船有义务接纳观察员,承担有关费用,为观察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 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 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 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 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 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 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 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 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查合格的,可自暂停之日起一年后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整改期过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3日发布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和1999年7月20日发布的《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农业部企业资格证书编号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项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海域)

外方合作单位

名称


入渔方式

作业类型


船员人数

主要捕捞品种


计划派出渔船数

渔获物销售方向


计划派出渔船船名
所有人
国籍
船舶类型
建造完工日期
船长

(m)
功率

(kw)
总吨位




经营管理人员姓名
职务
学历
年龄
从事远洋渔业经营管理经历




本人保证上述情况真实有效,并代表本企业保证遵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注:渔船和人员情况表格不够用时可另加副页。



附表二:

                  申请书受理编号: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或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船  名

原捕捞许可证号


渔 船 类 别
捕捞船 / 渔业辅助船
渔 船 编 码


主机总功率
千瓦
子船数量及功率
 艘,   千瓦

船长

总吨位


船籍港

船舶呼号


鱼舱数量和容积
个, 立方米
渔具规格及数量


渔业船网工具指

标批准书编号

渔船登记号


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渔船建造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作业类型

申请作业场所


申请作业时间

主要捕捞品

种及捕捞限额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由批准机关填写):

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1、作业类型:

2、作业场所:

3、作业时限:

4、主要捕捞品种及限额:

5、捕捞许可证类别:

6、捕捞许可证号: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不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原因: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申请书每船填写一份。申请书受理编号由受理申请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附表三: 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 年 月至 月)



企业名称(并加盖公章): 项目名称及农业部批准文号:

项目总船数: 企业负责人签名:



捕捞渔船

船 名


作业国家

或海域


作业类型
产 量 (吨)


产值

(万元)


运回国内

(吨)

小计
带鱼
鲳鱼
鮸鱼
鳕鱼
竹荚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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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1990)9号函请示的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敬永祥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四、被告敬永祥撰写《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不是履行职务,范应莲未起诉新华通讯社。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加新华通讯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