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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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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局


通知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汽车维修规范化管理,节约行政事业费用开支,杜绝汽车维修过程中的不正之风,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维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附2:北京市维修行政事业单位汽车第一批认定厂家名单。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维修汽车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维修汽车管理,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遏制汽车维修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堵塞经费开支漏洞,根据车辆状况需要,实事求是地维修车辆,保证车辆运行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交通局负责监督、指导本办法的实施。
四、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认定的厂家,维修行政事业单位车辆需签定市交通局统一制定的维修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履行承托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建立健全维修汽车审批制度。各单位需要送修的车辆,需由本单位车管人员做出鉴定,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汽车维修报告单》,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备案,并做维修费用报销依据。没有批准手续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六、各单位车管干部在《汽车维修报告单》送单位领导审批前,必须填写需送修车辆的认定厂家,不得擅自到非认定维修厂家修理,不正确填写认定的维修厂家的报告单,财务部门不受理备案。
七、建立车辆档案制度。被认定的汽车维修厂家要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记录各项主要技术指标和维修检测记录。同时,各行政事业单位车管部门也要建立汽车及维修档案,财务部门负责监督。
八、被认定的汽车维修厂家需严格遵守汽车维修行业的有关规定,信守合同,努力做到时间优先、质量优良、服务优质。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交通局规定的汽车修理行业收费标准收费。
九、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杜绝在修车结算中给予司机或单位回扣、赠礼品、报销其他费用等不正之风现象发生。
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财政局、市交通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对被认定的汽车维修厂家规定维修范围内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收费情况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检查。
十一、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取消被认定维修资格,或扣减相应经费。
十二、本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第一批行政事业单位维修汽车定点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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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特约维修站及主修车型 |
|---------------|----------------|
| | |
| |奔驰.奥迪.捷达.高尔夫.小红 |
| |旗.富康.依维柯.欧霸.金杯.一|
| 1.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 |汽解放系列.二汽东风系列.桑塔 |
| |纳 |
| | |
| | |
|---------------|----------------|
| | |
| 2.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二厂 |日本五十铃.重庆五十铃.蓝箭 |
| | |
|---------------|----------------|
| |日本丰田系列.凌志.金杯.日本 |
| 3.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 | |
| |本田系列 |
|---------------|----------------|
| | |
| 4.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五厂 |捷达.高尔夫.奥迪.斯柯达 |
| | |
|---------------|----------------|
| |切诺基.菲亚特.标志.大宇.绅 |
| 5.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六厂 |宝.宝马.奔驰.三星.福特系列.|
| |通用系列.日本富士速波.马自 |
| |达.夏利 |
|---------------|----------------|
| |奥迪.捷达.高尔夫.小红旗.奔 |
| 6.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八厂 | |
| |驰.桑塔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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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联 系 电 话 |联系人|
-------------|-----------------|---|
|奥迪.捷达站:62017243 |付淑琴|
|-----------------|---|
朝阳区洼里乡花虎沟2号(德|奔驰站:62017398 |李红星|
|-----------------|---|
胜门外双泉堡) |依维柯站:62017383 |管年举|
|-----------------|---|
|富康站:62919032 |杨玉泉|
-------------|-----------------|---|
朝阳区李家坟5号(朝阳区东| | |
|依维柯站:65761937 |韩家汉|
坝) | | |
-------------|-----------------|---|
|丰田站:67622413 |顾云生|
丰台蒲黄榆路南口 |-----------------|---|
|本田站:67627779转 |高 宏|
-------------|-----------------|---|
朝阳区东直门外左家庄路 |捷达站:64674929 |李 蒙|
|-----------------|---|
2号(三元桥南) |斯柯达站:64674929 |张善吉|
-------------|-----------------|---|
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大 |切诺基站:65024587 |于永功|
|-----------------|---|
北窑东侧) |标致站:65001202 |刘宝坤|
| | |
-------------|-----------------|---|
西城区德外校场口4号 |奥迪站:62014339 |卜玉林|
-------------|-----------------|---|
丰台西罗园南里44号 |捷达站:67237076 |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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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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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北京市丰田汽车维修服务 | |
| |日本丰田系列.凌志.金杯 |
| 中心 | |
|---------------|----------------|
| 8.北京汽修公司客车装修厂 |南京跃进系列(保险公司事故车 |
| | |
| 南京跃进汽车服务站 |专修厂) |
|---------------|----------------|
| 9.北京出租汽车公司保修厂 | |
|---------------|----------------|
|10.北京市第二公共汽车公 | |
| | |
|司第三保修分公司 | |
|---------------|----------------|
|11.北京燕京汽车厂 | |
|---------------|----------------|
|12.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 | |
|---------------|----------------|
|13.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 |
| |红旗.奥迪. |
|轿车北京专修厂 | |
|---------------|----------------|
|14.北京市首汽集团公司第 | |
| |桑塔纳.奥迪 |
|三修理厂 | |
----------------------------------

------------------------------------
朝阳区关东店8号 |65025622 65018510|罗铁路|
-------------|-----------------|---|
东直门外左家庄路2号 |64673017 64667749|顾春强|
-------------|-----------------|---|
西罗园南里44号(南三环马| | |
| 67211687|蔡国增|
家堡立交桥东) | | |
-------------|-----------------|---|
崇文广渠门外大街1号 | 67717235|白玉良|
-------------|-----------------|---|
| | |
宣武广内核桃园东街1号 | 63030330|韩建华|
| | |
-------------|-----------------|---|
宣武太平街8号 | 63031628|孙 良|
-------------|-----------------|---|
朝阳劲松东路平乐园 | 65092976|张书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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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海淀学清路丁24号 | 62311242|叶 明|
| | |
-------------|-----------------|---|
| | |
海淀区紫竹院南路5号 | 68477897|郭炳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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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九条 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或经商。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持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地区的中小学,应对女性儿童少年予以适当照顾,提高其升学率。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牧区、城镇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扫盲计划,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妇女的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歧视、排斥女职工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劳动组合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剥夺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其晋级、晋职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不得转为待聘、编余人员;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动迁分房和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的普查。
县、乡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为农村、牧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妇幼卫生保健设施,改善妇女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其法定的休息休假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护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离婚、丧偶妇女携带自己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户口迁入婚入地后,婚入地有条件的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异地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在家庭生活中,丈夫应尊重妻子的人身权,不得对妻子施加暴力。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精神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对家庭女性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解救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禁止雇用、容留、胁迫妇女以各种手段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对收容的卖淫妇女,应及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干涉妇女的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不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禁止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或男方单位所有的,女方自已解决住房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女方租房居住确有经济困难,男方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使用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居住本单位房屋的;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夫妻按有关房改政策购买的男方单位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果房屋判给男方居住的,女方单位有责任解决其住房。
第四十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以监护人身份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对于病残以及生活确有困难的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离婚时,应作出有利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身体病残、生活困难妇女的财产分割。
第四十二条 结婚或离婚的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男方或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在晋职、晋级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
(五)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精神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殴打、虐待妇女和女性儿童少年,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或不育妇女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侮辱、诽谤妇女的;
(五)溺、弃、残害女婴的;
(六)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女性儿童少年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错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未列举的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8日通过的《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