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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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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00.10.24]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科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单另有规定的,从期规定。

第三条 本办未能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声音、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物资。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和接纳并委托拍卖行进行处置。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公或擅自拍卖和处理。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案件做出罚没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将已执行的罚没物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行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物资,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物资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对执行机关移交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按性质和用途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各类罚没物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按拍卖程序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向罚没物资的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属于机动车辆的,开具“河北省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烟草、盐等专营物资分别交烟草、盐业等专管部门处理;

(二)危爆物品、放射性物资、枪支弹药、管制性刀具、毒品、淫秽物品、赌具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药品、医疗器械交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录象带、非法出版物等交文化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违禁物品、伪劣产品和其它无保存价值的物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七)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和野生动、植物分别交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变质物品,执法机关应及时处理,并向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凭证”,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行应将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直接汇缴到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拍卖款后,五日内向执法单位开具“河北省处理罚没物资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暂扣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不挪用、不换用,保持其价值不受损失。

执法机关暂扣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对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单位应向移交单位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对处罚决定应退还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退还凭证”。

对处罚决定中应没收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退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物资沿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上缴财政部门且未变价处理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由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十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四)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已上缴财政部门罚没物资变价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三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票据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各级执法机关应持“罚没票据购买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没票据。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财政部门监销。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中所需费用,由执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专项支出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核拨。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第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按违犯财经纪律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时移交罚没物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无主财产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小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小煤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地、州、市、县所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小煤矿执行国家和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小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产煤所在地的州、市、县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规模,建立煤炭工业行政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矿管、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小煤矿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小煤矿矿井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方可建设生产。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之一的小煤矿(矿井)为非法矿井,应当依法取缔。
  第七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放炮器,专用放炮母线;
  (三)井下照明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应当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应当在地面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禁止局扇代替主扇和自然通风;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期检查仪器应当齐全、完好、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应当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
  (七)井下应当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提升设备应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矿井人员升降应使用专用容器;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经实测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应当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十一)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小煤矿应当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火、防毒、防尘、防水、防顶板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并始终保持完好、准确。
  第九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天。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小煤矿矿长、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由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灾害预防及处理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应当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应当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知识,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一条 小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地、州、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省级有关部门领导、地、州、市主要领导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地、州、市政府调查,并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处理。其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有关部门要派人参加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尚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拆除生产设备,炸毁填实矿井。小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主管地方煤炭工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1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账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