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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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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借款、联营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当事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七)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八)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业的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电报、电传、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书。委托代订经济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
经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特种行业确需自行制订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印制。经市批准的,应在使用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刻制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经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担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履约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帐册、档案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从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在银行(信用社)的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转租;
(四)非法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签订经济合同;
(五)利用伪造或者失效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冒牌、伪劣商品或者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正之后,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抗旱防汛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防汛,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防治、抗御干旱和洪涝、凌汛灾害,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抗旱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共同参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防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监督、通信、农垦、电力、铁路等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防汛的相关工作。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抗旱防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防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抗旱防汛督察、抢险救灾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建立抗旱防汛应急专业队伍,加强抗旱防汛工作督查和应急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抗旱防汛、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抗旱防汛设施和参加抗旱防汛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抗旱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防汛规划,加强对黄河干流宁夏段及其主要支流、山洪沟道和承担防汛功能的渠道、沟道的治理,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工程、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防汛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水文、农牧、农垦、电力、交通运输、铁路、煤炭、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抗旱防汛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和监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除险加固;发现险情的,应当采取抢护措施,并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用水效率、效益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使用抗旱节水机械和装备,推广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穴播点灌等农田节水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在干旱缺水的地区,因地制宜地修建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

第十五条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标准,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抗旱防汛监测预警体系。

气象、水文、国土资源、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报送气象、水情、墒情、供用水、灾害等抗旱防汛信息和资料。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旱防汛会商,对水旱灾情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抗旱防汛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经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防汛的需要,组织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防汛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防汛物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用于抗旱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缴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抗旱防汛设施。



第三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实施黄河干流宁夏段和青铜峡、沙坡头水电站的洪水调度。其他河流、水库、塘坝、沟(渠)道、湖泊湿地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和洪水调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调度权限负责实施。

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水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四条 发生旱情或者汛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灾害预警,启动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防汛期的旱情或者汛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发出灾害预警。

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二)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五)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造蓄水池;

(六)应急性跨区域调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对饮水困难的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九)根据需要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保护水源水质;

(十)其他应急措施。

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拆除临时取水、截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汛期起止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重点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期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凌)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因抢险需要,暂停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设施从事旅游、航运、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组织有关单位实施爆破、炮击等破冰、破堤作业;

(八)实施人工消雨作业;

(九)其他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采取前款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对受洪涝或者凌灾威胁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应急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特别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然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住地。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抗旱防汛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汛情和抗旱防汛动态等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涉及水旱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发布;涉及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防汛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水旱灾害易发地区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向受灾地区捐助。

第三十四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归还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对水旱灾害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防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执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抗旱防汛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抗旱防汛指令的;

(五)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

(六)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七)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

(八)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九)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十)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户)、五保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缓解救助对象医疗困难,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农村居民经民政部门批准并享受生活救助的人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在为本区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提供医疗服务时,执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

  第五条 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享受基本医疗救助,须在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救助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A类家庭为五保户,因病、因残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家庭,每年人均补贴为84元;B类家庭为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仅有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的农村家庭(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的人员),每年人均补贴为48元;C 类家庭为有劳动能力,因不可抗拒力等原因,其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每年人均补贴为36元。

  基本医疗分类救助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成员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人员,免收挂号费,门诊诊察费减免50%,处置费减免10%,单项价格百元以上(不含100元)的辅助检查费减免20%,住院床费减免15%。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26个手术病种实行最高限价收费(限价病种附后)。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可按本医院近三年该病种平均收费减免20%的费用后,确定26个单病种收费额度,并向社会公示最高限价。同时,医院将确定的最高限价报区卫生、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确定和公示的病种最高限价,在享受基本医疗救助的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人员的实际收费中不得突破。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市财政承担比例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农村低保(特困户)、五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救助补贴,由区民政部门每季度向享受基本医疗救助人员发放一次,享受基本医疗救助人员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基本医疗救助补贴。

  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须在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就医。

  第十二条 患有以下疾病的农村低保(特困)、五保人员可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一)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的;

  (二)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

  (三)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的;

  (四)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

  (五)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的;

  (六)脑中风急性期的;

  (七)急性脑梗塞病人。

  对定点医院难以确诊、治疗的疾病,由大病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到本市其它医保指定医院诊断、治疗。

  第十三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经审核批准后,按下列标准救助:

  (一)五保人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二)其它享受生活救助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元。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

  (五)其它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

  (一)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二)申请大病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五保证》;

  2、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复印件,以及由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和处方复印件;

  3、提供区级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基本合作医疗证明;

  4、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按以下程序进行初审:

  (一)索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由村委会评议小组三人以上(含三人)进行调查;

  (三)对初审合格的,将全部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乡(镇)政府;

  (四)村委会自接到全部证明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实:

  (一)对村委会初审合格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村委会并正式通知申请人;

  (三)乡(镇)政府自接到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实、上报或退回上报材料等工作。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

  (三)对公示无疑义的办理审批手续,发给《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村委会送达申请人;

  (四)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上报材料之日起8日内,完成抽查、公示、发通知书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人持《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救助证》、《五保证》到户口所在地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大病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填写《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做好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季度末向区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填报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每年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将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项帐户,区民政部门将审批合格的医疗救助材料交财政部门核销。

  医疗救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农村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监察、检查、指导和有关调查研究、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农村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下发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卫生、监察部门对医疗定点医院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当结合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关于农村医疗大病救助范围的解释。

     2、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实行最高限价收费的26个手术病种。




  附件1:关于农村医疗大病救助范围的解释

  凭市级医疗机构的诊断,下列疾病可以按大病进行医疗救助:

  (一)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指的是:各种肾脏疾病合并肾功能衰竭(即尿毒症)者,但需要定期进行透析治疗,而不是一般药物治疗。

  (二)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指的是:各种癌症需要进行抗癌药物治疗和照射治疗者,不包括癌症手术和一般支持治疗。

  (三)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指的是: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病毒肝炎和新发涂阳、复治涂阳、空洞、鼠粒型肺结核需住院治疗的病人。

  (四)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病人包括:

  1、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分8型):MO(急性髓细胞白血病微分化型)、M1(急性粒细胞白血病未分化型)、M2(急性粒细胞白血病部分分化型)、M3(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M4(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M5(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M6(急性红白血病)、M7(急性巨核细白血病)。

  2、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分3型):L1型、L2型、L3型。

  3、再生障碍性贫血住院治疗者。

  (五)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包括:各种心脏病合并急性心功能不全(心衰)和急性心肌梗塞的病人。

  (六)脑中风急性期包括:急性脑出血、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七)急性脑梗塞病人。



  附件2: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实行最高限价收费的26个手术病种

  1、单纯性阑尾炎 1500元

  2、疝修补术 1500元

  3、在隐静脉曲张(单侧)2000元

  4、结节性甲状腺肿2200元

  5、乳房切除 2000元

  6、乳癌姑息切除 4000元

  7、胆囊切除 4000元

  8、胆道探查 4400元

  9、结肠癌姑息手术 8000元

  10、胃癌姑息切除 8000元

  11、混合痔 2500元

  12、肛周脓肿切开 2000元

  13、腋臭 1200元

  14、体表肿瘤 1600元

  15、包皮环切 960元

  16、前列腺摘除术 6000元

  17、鞘膜积液 1400元

  18、睾丸固定牵引术 1600元

  19、股骨颈骨折 5600元

  20、胫腓骨骨折 3200元

  21、膑骨骨折 2800元

  22、肱骨骨折 3600元

  23、子宫肌瘤(妇科) 2400元

  24、卵巢囊肿(妇科) 2400元

  25、正常产 800元

  26、剖腹产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