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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轿车违章计价拒载监察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22 16:2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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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轿车违章计价拒载监察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出租轿车违章计价拒载监察处罚规定

 (1997年5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轿车(以下简称出租轿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轿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章计价,是指驾驶员在运营中叠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讨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拒载,是指驾驶员在运营中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得知乘客去向或者未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但主动询问乘客去向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出租轿车的管理人员、经营者和驾驶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乘客乘坐出租轿车,有权监督驾驶员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五条 对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乘客或者其他人均有权向市社会客运管理部门书面投诉或举报。
  市社会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在接到投诉后及时查处,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轿车不张贴贵阳市物价局监制的价目表的;
  (二)计价器失准未及时修理校正的;
  (三)收费后拒付票据或者不使用出租轿车专用票据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登报检查,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乘客的;
  (二)叠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乘客未到达租车终点,中途甩客下车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登报检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运营的;
  (二)擅自启封、私拆铅封、破坏里程计价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计量有关部位结构,造成计价不准的;
  (三)强行索取外币和;
  (四)不接受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监察的。


  第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统一上交财政,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贵阳市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的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消防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消防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消防基础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公安消防队的布局、营房建筑和消防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业务技能,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有效扑救火灾。
第八条 企业、带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特级防火单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生产、储存或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三)民航机场、大型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其建立或撤销应当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火知识培训和灭火技能训练,配备消防器材、装备,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电讯、电力、供水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达国家规定标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增建或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占用防火间距,阻碍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建设、房管、供水、供电、供气、电讯等部门,维护或拆除消防设施以及停电、停水、停气、切断通讯线路前,必须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的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经原审核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承接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消防资质证照。
第十七条 建筑耐火等级为三、四级的建筑物不得核准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改变原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将有关消防设计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特别是下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管理制度,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一)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及其他有火灾危险性活动的。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仓库;
(二)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学校;
(三)商场、大型商品交易场所;
(四)公共娱乐、体育场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对学生、幼儿和病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质量等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不得停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的设计、施工、检验、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消防规划的编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执行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生《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需要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的义务。
电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支援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在90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有权调用附近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救助。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有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防火检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立即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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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 对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费的5%至10%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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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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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函〔2008〕78 号

  

本厅各处,法制办、信访局,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做好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公文类和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文类信息是指本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非公文类政府信息是指除公文类政府信息之外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条 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公文正常办理过程。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由各单位通过办公资源网“信息公开报送系统”提供。

  第五条 各办文单位在公文拟稿时必须在公文处理单上填写“公开属性”。“公开属性”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公文,须填写“内容概述”并选择“信息类别”;属于不予公开的公文,应填写“不予公开理由”。

  “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信息;涉及行政执法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类别”可参照《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试行)》确定。

  第六条 各办文单位要做好定密工作。公文的密级及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确定。涉及敏感事项、密级界定不清的公文,可报厅保密办(文电处)审定,仍无法界定的,由厅保密办报保密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公文的审稿人和签发人在审核公文时,还应审核“公开属性”、“内容概述”、“不予公开理由”、“信息类别”等内容,对公开属性定性不准确等情况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八条 文电处复核文稿应同时复核“公开属性”、“内容概述”、“不予公开理由”、“信息类别”等内容,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文稿,文电处应及时向办文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条 文电处将主动公开的公文送印刷厂电脑室排印后,在输入电子公文库时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转入信息公开库,由信息技术处和省政府公报室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在“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发布。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要求,及时做好相应的非公文类政府公开信息的编辑、报送和保密审查等保障工作。提供非公文类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分工是:计划基建体改处、秘书处负责省政府、省政府工作机构、设区市政府领导等相关信息;法制办、秘书处负责规章和工作规则;计划基建体改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及人事任免;财税金融处负责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秘书处负责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总值班室负责应急管理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切实按照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分工,做好信息发布审批工作。

  (一)各单位按照规定将拟公开的信息报有关领导审签后,于10天内通过“信息公开报送系统”报送,信息技术处负责导出并发布到“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同时选择优秀条目加以编排,经分管电子政务的厅领导审批后,推荐在“中国政府网”发布。

  (二)一般信息按照《条例》规定及时报送,领导活动和重大会议专稿应在定稿送媒体前报送。

  (三)为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在报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版的同时,应将领导审批的纸质材料送信息技术处存档。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由省政府公报室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省政府公报室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电话咨询记录制度。原则上不接受电话申请,只提供电话咨询。

  (二)建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函(包括传真件)登记制度。凡收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函,经办人员均应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上登记并登入电脑,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三)建立网上受理制度。经办人员登录“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页,查看并进行登记。能立即作出答复的直接在网上答复,不能立即答复且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四)建立来访申请受理制度。申请人专程来访,能当面答复的应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填写的,由经办人代为填写,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五)建立申请告知制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进入内部办理程序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公报室直接答复;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厅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审批,经厅保密办审核后,由公报室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各类《告知书》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