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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18: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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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的金融支持。为做好本行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行为,依据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订《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财政部《企业财务通财》、《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
第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的管理体制。今后对派出机构,其财务管理办法视情况另定。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充分合理运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努力增收节支,降低资金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积累;正确分配利润,及时上交各项税款。

第二章 资本金及负债
第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包括国家拨给的和从法定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中按规定转增的资本金。
法定的盈余公积金是银行按规定从税后利润按10%比例提取。
资本公积金是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对外投资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计入资本公积金。
银行对国家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负债包括向人行申请的再贷款、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的有价证券所筹集的资金、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负债等。
各种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如果债券溢价或折价发生时,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单独列示,在计提应付利息时应分期随同摊销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应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八条 财会部门是银行固定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审批、帐务设立、固定资产分户帐,保证国家财产的真实完整。
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编制、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建卡、管理实物,以维护和保证财产安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入帐。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入帐。
(五)接收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接受方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入帐。
第十条 购置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入帐。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十一条 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本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两大类,设“房地产”、“器具及设备”两个科目进行核算;按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即3%)和分类折旧的年限计算确定。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确定如下:
(一)房地产:
1.营业用房30年
2.非营业用房35年
(二)器具及设备:
1.通讯设备5年;
2.电子计算机3年;
3.电器设备5年;
4.安全保卫设备5年;
5.运输设备6年;
6.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5年;
7.家具及其他5年。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
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的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要与财会部门按季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资产多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处支出。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固,已失去使用价值报废时,须取得技术部门的鉴定书申明理由,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做到帐、卡、物相符。
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卡片,建全登记保管制度,低值易耗品可在购买时一次摊销。
财会部门同行政部门每季对低值易耗品盘点一次,以做到帐、卡、物相符。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章 放款及贴息
第十八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放额入帐后,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国家调整利率时,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若变更放款利率,应分段计息。
第十九条 放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规模之内,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收回本息。
第二十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息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在符合呆帐条件的情况下,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对因本行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核销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成本管理”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财会部门应督促贷款部门对逾期款项的催收工作,及时核打呆帐、坏帐准备,有计划有组织地管理信贷资金,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条 贴息是国家对于政策性银行发放贴息贷款的一种政策性补贴,需由财会部门申请,并作为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申请贴息资金。根据信贷计划及财务收支计划,计算出本年国家应拨付的贴息资金,编制贴息计划上报。经财政部审核确定,予以拨付。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按季作为银行专项利差补贴,列入营业收入。此收入不缴纳营业税,在行文当中把它正式列入。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请财政部根据实际发放政策性贷款情况对所拨付利差补贴进行核查,如实际所需贴息额多于年初申请贴息计划,财政部据实在年终决算补足,如实际应贴息资金少于计划,需将国家当年多补贴部分,转入“应付暂收款”暂存,作为下年度贴息资金的一部分,待下年初转入营业收入中财政拨补贴息帐户。

第五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务与其他银行业务的各类报表应分别列报,单独核算。保险业务应区分财产险和信用险。
财产保险业务以一年为一核算期,即当年结转损益。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3年为一核算期,通过延长核算期的办法,来保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真实和完整。3年期核算即是每一业务年度收支要延续2个会计年度到第3个会计年度时再办理决算。未到核算期的年度收支应单独核算。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收支包括: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赔款支出、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及其他收支等。有关准备金的提取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保险准备金须加强管理,基本原则是保障补偿,合理运用。
注重对保险准备金的分析检查,对各种准备金的金额增减情况、用途、资金占用结构等应定期进行分析,切实掌握各种准备金的动态和静态状况。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保险业务应收保费直接影响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效益,必须加强管理,由保险部门负责管理和催收,财会部门负责核算并进行监督。
发生应收保费时,保险部门必须在投保单上注明各次交费的日期和金额,财会部门据以核算。
财会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即期及逾期应收保费情况通知业务部门,抓紧催收,支付赔款时,如有应收保费应予扣除。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包括:利息支出、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各种准备金、业务管理费(含人事费用)等。
第三十条 (一)利息支出是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包括办理保险业务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赔款支出:是指按本行保险业务条款规定支付的赔款。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四)手续费支出:是指本行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给代办单位的手续费。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
(五)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业务为2‰,保险业务为5‰。
(六)防灾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项支出费用。财产险按保费收入的1.5%控制使用。
(七)业务招待费:指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应按有关规定比例严格掌握开支。
(八)呆帐准备金自开始经营年度起按最初余额的7‰全额提取,以后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九)未决赔款准备金可在年末按最高不得超过已发生未决赔款额的100%提取。下年冲减成本,已决赔款列入赔款支出。
(十)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本行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保费等。
(十一)业务管理费是各部门发生的业务及管理性费用。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本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二条 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三十四条 成本核算以季、年为成本核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三十五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财会部门要协助行领导制定开支标准,监督、控制各部门费用开支标准的执行;财会部门掌握控制全行业务管理费用的开支。行政部门应在核批限额内掌握使用。
财会部门应定期检查和综合控制,努力降低成本挖掘资金潜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成本目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营业收入包括各项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担保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担保费半年收取一次,担保期超过半年的,按全年收取;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分保费收入、咨询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本行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项收入要正确列帐核算,防止漏收、错收,各项收入不得相互混淆,营业外支出中的损失和捐赠性质的支出应根据不同的处理情况经审批后才能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本行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贴息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指保险业务当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与同时转回的上年同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之间的差额。责任准备金分别按下列规定提转:
(一)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业务,可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同期转回。
(二)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信用保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银行在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同时转回上年度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三十九条 本行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种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指以前亏损5年未弥补完的部分。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经董事会批准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八章 资金及财产多缺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金及财产的多缺直接影响着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区别不同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多缺处理按本《办法》“固定资产”章节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贷款呆帐报损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因工作失职和管理不善造成贷款呆帐、出纳短款、错帐、固定资产毁损等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报批处理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内部资金指暂收和暂付款项,是业务经营过程中具有临时性或一时不能定性处理的资金。
凡需作过渡性处理的业务资金,按规定允许作过渡的,按有关办法办理。内容特殊且金额过大的应经有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对暂收和暂付款项,会计部门应严格控制指定专门人员管理,逐笔记载,非营业性暂付款项要报经财会部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列帐,并经常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向行长反映,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年度决算时应编制暂收、暂付款项明细表。

第九章 财务计划、报告及分析
第四十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银行在一个计划年度内发生的各项收支指标的预测。它既是加强经济核算,健全财务管理的工具,又是对银行进行财务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依据,是根据银行的信贷年度计划、各部门有关人员费用及业务费用的开支计划、业务收支、损益预计、市场变动情况、国家政策的影响及其他内部变动情况,如机构人员变化等的预计,由财会部门汇总,在规定日期编制,上报行务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国家政策性变化、外部经营环境等变化造成银行业务收支受到重大影响时,须在财务分析或专题财务分析中详细说明变化原因、受影响范围和测算各项指标的变化幅度并申请部分调整。
第五十一条 财会部门要认真做好财务预算的编报、日常管理、考核及分析工作。向董事会报送财务预算方案的时间规定为计划年度2月10日之前。同时报财务收支报告。
第五十二条 银行应按季、年向财政部等政府机关及其他与银行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
主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附表:利润分配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
第五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利润实现及分配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即财务部根据会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的数字通过调查研究采用比率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其它计算方法,对银行的利润指标完成情况、成本支出情况和资产风险情况进行分析、综合。
包括以下考核指标:
逾期放款
(一)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二)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三)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赔款
(四)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应不断加强财务分析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章 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七条 为了保证财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做到保本经营,我行实行行长领导下按部门分工职责的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行长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带头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条例,领导财务收支计划,经济指标计划的编制,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并对全行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财会部门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认真执行财经法令、制度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编制全行财务收支计划和各项经济指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上级核定的各项财务计划,进行收支核算,分析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提供财务信息,提出增收节支措施。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是:认真执行上级核定的贷款计划,合理筹集、组织、运用、调剂资金、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合理收入,保护资金安全,防止呆帐等资金损失。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好工资、奖金和福利基金的发放和使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项开支的管理,节约经费支出,认真管理全行各项财产,防止损失。
第六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规定,对财务管理不善、损失浪费等现象,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有权拒绝办理。对违法乱纪触犯财经纪律的做法,要坚决抵制,并向领导或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审定重要的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 行长负责对财务收支计划,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本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计划。
(二)主持召开财务分析会议,针对存在问题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改进措施。
(三)督促各部门认真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签署财务报表。
第六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财务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稽核、审查各项收入是否正确计收和列帐。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二)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及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纪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五条 应接受审计、财政和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项收、支内容的检查和监督,并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于犯有下列情节者,将据情节轻重,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虚列支出、挤占收入、截流国家利润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大额错款、错帐、重大资金和财产损失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各区县政府按照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市政府可规划专项建设用地,由其负责组织定向建设,并建立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

  第六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各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其中,1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2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住宅建设应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需情况,对单身申请人年龄实行动态管理。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组织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

  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所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

  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申请家庭情况应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和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涉及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统筹分配。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首都功能核心区居民的需求等。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其中对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和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的家庭及自愿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优先配售给无房家庭。对多次参加摇号均未摇中且轮候3年以上(不含3年)的申请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配售。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并重新分配。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有关约定,如实向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源情况,按规定销售,配合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负责将购房家庭情况等相关信息上报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出售。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七条 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

  处理。

  (二)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3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专员办公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守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使行署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行政职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在行政工作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施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地委的领导下,接受地区人大工委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接受地区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行署。
三、行署领导班子成员要自觉执行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专员对副专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副专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
四、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奉公守法、清正廉洁,行政为公、勤政为民,带头依法当好国家公务员。
五、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做到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

六、行署属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实行专员负责制。专员领导和主持行署的全面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
七、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
九、专员外出期间,由行署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专员和常务副专员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
副专员外出时,应向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报告,其工作由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专员临时指定其他副专员接替,并做好工作衔接。
十、专员、副专员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自己分管的工作。分管副专员需要向专员汇报或向有关副专员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属于省政府和地委、行署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专员负责处理。副专员处理的紧急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专员或常务副专员。
十一、行署秘书长在专员领导下,负责协调行署的日常工作及处理专员、副专员交办的事项,主持行署办公室工作。
行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专员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二、行署实行行署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行署常务会议
十三、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各局、办、委、中心的局长、主任组成。根据议题需要,各县、市长、行署副秘书长、二级局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公司及重点企业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与会人员不得由别人代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经批准可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
十四、常务会议是讨论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性会议,其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研究贯彻执行的措施;
(二)研究执行地区人大工委的有关决议;
(三)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地委的请示、报告和行署名义发布的决定、通报等;
(四)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的有关工作报告和向地区政协工委所作的有关情况通报;
(五)讨论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请示行署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和决定行署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通报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八)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十五、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即每季度下一个月的中旬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主持,出席人员须超过应出席人员的半数时方可举行。
十六、通知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非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或带助手。
十七、行署各部门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事前主办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讨论(规范性文件应同时交行署法制办提出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专员或副专员协调和秘书长审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方能提交常务会。提交会议审议的材料应于会前三天送行署办公室秘书科。
十八、参加会议的人员, 汇报、发言时观点要明确,简明扼要。汇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以便会议充分讨论,正确决策。
十九、常务会议讨论的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会议结束时收回,由起草单位按会议讨论的意见修改,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后报送行署办公室,经行署领导审查后,再报地委审定或由行署行文。
二十、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向外公布的,与会人员应保守机密,不得外传。作新闻报道,需经行署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专员。对会议文件妥善保管,不宜扩散的文件在离会前退回。
二十一、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每次均作记录,议定事项应编写纪要,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每次会议的纪要、记录、文件(包括参考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二十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贯彻执行常务会议通过的决定和文件的情况,应及时反馈给行署办公室。由行署办公室负责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十三、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务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专员办公会议
二十四、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会议人员,根据议题需要,本着控制会议规模,精减会议人员的原则,行署办公室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经秘书长初审后,报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行署领导确定。
二十五、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或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专员办公会主要是研究和通报行署工作中的一些重要情况和问题。
二十六、专员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三次,即每月的第二、三、四周的星期一下午为例会时间,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议题由专员或专员委托的常务副专员确定,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签发。
二十七、提交专员办公会审议的议题及其相关文本,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意见后,必须在星期三下午16:00时前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此后提交审议的议题,除行署专员特批件外,均列入下一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
二十八、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部门上报专员办公会议题时,必须同时附上涉及议题内容的列席单位名单。
二十九、凡专员办公会讨论报地委审定的议题,议题单位必须按会议讨论的意见,完善相关手续后,于星期二上午12:00前送交行署办秘书科,以便呈报地委。
三十、专员办公会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
行署专题会议
三十一、行署专题会议由专员、副专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根据会议内容通知行署有关部门,以及中央和省驻毕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十二、专题会议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的具体业务问题,主要是:听取有关工作汇报或通报情况;安排近期内的某项工作:研究处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向行署专题请示的事项,以及协调部门之间的重要问题。议题由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确定。
三十三、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会议纪要由有关科、室、办、队、中心拟写、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签发。
三十四、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有关科、室、办、队、中心负责督办落实。
三十五、严格控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及以行署办公室、行署各部门召开的部门会议。
三十六、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必须于会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行署审批。以行署名义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计划报行署审批。
三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副县市长出席的,须报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三十八、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而且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三十九、凡省委、省政府及工作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行署及行署各部门参会人员回来后,要尽快形成书面材料,提出贯彻落实建议及措施,及时向专员办公会议汇报。

请 示 报 告 制 度

四十、行署在处理行署政务工作中,有关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行署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讨论,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审议审查,并向地委汇报;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或撤销(合并),涉及全区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外事活动,应提出意见报地委审定。
四十一、行署各部门对于主管工作中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行署请示或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行署报告工作情况。
四十二、行署各部门受行署委托向地区人大工委报告工作,报告稿形成经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行署讨论或专员、分管副专员审定。
四十三、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召开的会议,涉及行署工作的,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必须参加。分管副专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要向专员报告,由专员安排其他副专员参加。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四十四、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黔府发〔2003〕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公文运转和办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四十五、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行署副专员分工呈报,由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送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批。
四十六、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十七、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签;向省政府呈报的请示、由专员或由专员委托主持工作的常务副专员审签。
四十八、以行署名义发文,必须经分管副专员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出的规范性文件,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审核后授权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九、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行署文件,须经专员或分管副专员批准。
五十、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专员、副专员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行署,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行署专员、副专员个人。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能,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政务事宜,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时效、注重实际。
五十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协调工作。请示行署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上报行署。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负责协调或裁定;如分管副专员协调或裁定不了,经专员同意,提交专员常务会议或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五十三、行署办公室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文件,要及时按程序办理,一般在十五日内反馈办理情况。
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行署的请示,应在十五日内批复,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日。



督 促 检 查 制 度

五十四、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行署督查室是行署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行署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督查室综合协调的行政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五十五、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把督促检查当作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行署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水平。
五十六、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省委、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行署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地委、行署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地委、行署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行署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地委、行署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行署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办理落实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七、行署督查室负责督查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地委、行署的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行署会议决定事项及行署专员、副专员批示的落实情况。对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行署督查室在必要时与地区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促进问题的解决。凡行署专员、副专员交办或行署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反馈。行署督查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纳入对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内容。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八、为保证行署专员、副专员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市召开的会议,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一般不邀请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行署办公室。行署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行署专员、副专员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行署专员、副专员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行署专员、副专员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行署组织或经行署批准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行署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行署专员、副专员出席部门或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地区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
六十、专员、副专员的出访计划或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按规定程序逐级报批。
行署各部门的负责人出国(境)考察、学习,由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报送分管副专员签署意见后,报专员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六十一、专员、副专员会见邀请来访的国外官方人士,经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接待单位向行署提出请示,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地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行署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专员、副专员自行决定。

调 查 研 究 制 度

六十二、专员、副专员,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要围绕行署的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十三、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调查对象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其发展趋势,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六十四、专员、副专员及行署各部门负责人在外出考察工作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坚持做到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六十五、专员、副专员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领导审定同意。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增强时效性和指导性。
六十六、专员、副专员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月。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外 出 请 假 报 告 制 度

六十七、专员外出按省人民政府和地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副专员、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报告,经批准后,由有关工作人员负责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行署办公室秘书科,由秘书科通报其他行署领导。行署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六十八、行署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区外三天以上)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专员报告;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外出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报告,经批准后,须向行署办公室秘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政务公开制度

六十九、行署实行重大事项决策公开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公开内容是:
(一)全区性的重要事项、重大决策以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全区经济社会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及出台其他政策措施。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四)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以及机构改革涉及人员调整变化情况。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六)行署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重要物资招标采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重大投资建设以及对国有土地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重要事项。
七十、行署领导班子成员和各有关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提高依法、民主、科学行政能力的重要措施,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明查与暗访、一般与个别、督查与调研相结合等形式,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县市、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真实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监督各县市、行署职能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应当公开的各种事项,督促各县市、各部门依法纠正不真实、不符合政策规定或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公开内容。
七十一、严格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 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于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