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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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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
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第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对拆迁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对专业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业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宣传动员和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范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街连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行解冻。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机构应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提出拆迁方案,并与拆迁人就拆迁经费、安置房源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一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通告。
第十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机构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
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由拆迁机构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残缺修复和市容卫生的处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拆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优惠价结算;
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工作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条 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易地安置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30%。
(三)对应在区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60%。
(四)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内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应按立体切块提供。拆迁机构应参照被拆除房屋的情况和使用人家庭成员年龄结构,合理安排楼层。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予以照顾。安置两套以上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
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由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别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拆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实施办法,作为重大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全体会议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会议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修订稿)》,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部署全市经济社会建设全局性工作;

  (三)研究政府自身建设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经研究可以临时召开。

  第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内容由市长确定。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会议通知,并做好会务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政府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固定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扩大到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驻连部、省属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部门、县区政府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人员应当为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办公室报经市长同意后,可以安排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可以向新闻媒体开放,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内容宜于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开;不宜公开的,参加会议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记录应当详实完整,会议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和原始记录应妥善保存,以备查询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东表决权

译者:张旭灿

一、 前言介绍

  股东表决权依据公司的性质不同,能够实现与三种不同的目的。第一种,具有很小数量股东的公司,所有的股东都能够获得公司的信息和具有相同的偏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公司管理权有效实现的方式。公司的商业战略和战术能够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有效决定。在这种公司中没有必要为了保留专门的管理者而增加成本。因此,这样的公司不会像公众公司那样出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
  第二种,公司变的更为复杂,但是仍然具有控股股东。这种公司出现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部分分离。控股股东能够获得公司的有效信息,并通过此信息实现有效投票。虽然这类公司很有可能有一个专业的管理机构,但是管理者们必须面临如果他们表现不好,就很有可能被控股股东通过投票驱逐出公司管理层的危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就有了管理和监督的功能。
  第三种,公司高度复杂,股东数量巨大有不同的偏好,股东缺乏相应的知识和必要的激励去进行高屋建瓴的表决。这种公司实现了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完全分离。现代公众公司就是这种公司的典型代表。
尽管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公众公司中实现了分离,但许多观察家认为,股东表决权仍是公司管理中一个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甚至最老练的公司法专家,如那些在特拉华州法院的人也说:股东的特许授权是董事会法律上权力来源的观念基础。但,这是不正确的,更糟糕的是,它是有害的。以它出发,产生了许多坏政策和混乱的学说。
  在公众公司中,股东表决权对于公司决策的做出如果有的话也是很小的影响。回顾一下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GCL)第141条,公司的日常事务有董事会负责管理领导。大量的公司决定都是有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人独自做出的。股东事实上没有权利主动发起要求公司做出某种行为,除了在董事会做出的很少的决定是表达赞成或反对。法定的决议做出模式,是董事会做出,而股东最多可以对抗。
  股东表决权因此只是许多公司问责制中的一种,甚至并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一种。理论上股东当然可以通过投票把不称职的管理者清除公司,但在现实世界中,这种叫做代理权竞争的机制,经常会受到来自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阻碍。作为一种在规范管理者的工具很难发挥作用。因此,产品,资本和雇佣市场远比受到代理成本制约的股东表决权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股东权发挥的唯一作用就是使得市场对公司的控制更便利。如果代理成本足够高的时候,将会使外部人获得公司控制股权变的有利可图,他们在获得公司的控制股权后会通过联合投票把公司的现任管理层驱逐出公司。
现在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流行观念,便来源于一个更加基础性的误解:股东拥有公司!

二、 州法律
1.董事的选举
a.累计投票制
在一般的投票规则之下,多数股东能够选举出整个董事会。这就是为什么购买人认为有控制权的股票比没有控制权的股票有更高价值的原因。累积投票制为选举董事会的过程中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机制,以确保选出来的董事会也有少数股东的代表。下面是一个例子。(略)
累计投票制在19世纪后期的时候非常流行。一些州采用了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作为他们州宪法的一部分。还有一些州把这种投票制规定在成文法中。然而在最后的几十年里,累计投票制在大众公司中越来越越得不到支持。它的反对者认为,它将产生一个对抗性的董事会,也将会导致被批评的决议在正式董事会之前,就会由主要派系的私人会议做出。今天,只有8个州还有强制累积投票制。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特拉华州法和其他大多数的州把累积投票制作为一种供选择的投票制度。换句话说,标准投票制是这些州的默认投票法,但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实行累积投票制。当然在所有的州,累积投票制仅限于选举公司管理层,股东不可以把用累积投票制用于公司的其他决议。
b.分类董事会
通常,在一年任期制的情况下,全部董事会成员每年都要接受选举,不论是通过标准投票法还是累积投票制。然而,公司法可能允许一个分类的董事会。在这种模式下,董事会分成两个或三个小组。在两个小组组成的董事会里,成员有两年任期,所以在一年的选举中只有一半的董事会成员被重新选举。如果是三个小组任期三年,每年就只有三分之一的被选举。
分类董事会对于管理权的改变有着重大影响,常常用来作为代理权竞争和公司被收购的防御措施。例如在错开的三类董事会中,股东必须用两年时间才能替换掉公司的大部分董事。为了使分类董事能够真正的延缓控制权的变化,分类方案必须能够防止股东能够无条件的开除董事,或者任命新董事。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分类条款,一般都加上附加条款,授权只有董事会才有权决定董事的人数和添补董事的空缺。若果被州法律所允许,分类董事会方案的起草者也会限制或废除股东有召集特别股东会议的权利或无理由开除董事的权利。
我们注意到,通过分类董事会减少每年更换董事的数量,实际上是增加了选举每个董事所需要积累的股份数。举例(略)。
这些改变都是被成文法所允许的,大部分的公司法都赋予董事会对董事会规模单方决定的权利。大部分公司法允许公司有一个分类交错的董事会。但是审判法庭可以通过一个初步命令来针对董事会。这是因为法庭认为在中途改变游戏规则是不公平的。跟特拉华州已经建立的的原则相一致,法院认为除非这些条款不公平的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否则他将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在选举活动中期,没有公开地执行这些条款的,因此打败了少数后选人,董事会就违反了授信义务。虽然选举还是按照老规则举行,它终于没有得到足够的票数。这个案件重新确立了这个原则,如果董事会是在选举的过程中,才推行这一分类方案,目的是阻止不同意见的股东通过合法努力获得董事代表的权利,那么这种本来法律上认为是合法的分类方案就不被允许。 以与现任董事会一起工作的公司顾问的观点来看,在不同意见的股东有所行为时的年中月就应该执行这些改变。

2.分组表决
一般来说,所有具有表决权的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表决。在某种情况下,股东可能被分成两个或多个表决组,每一组都有一种或多种类型的股票组成。例如,当一个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重组方案将影响到某特殊种类群体的利益,那么这个特殊群体可以单独组成一个小组就这个问题单独表决。事实上这种小组中的成员可能在他本没有表决权的情况下被授予表决权。
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0.04(a)列举了引发分组表决的8种情况:①本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另外一种股票。②另外一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本种股票。③那一类股票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优先权,限制权发生改变。④某类股票的一部或全部变换成了数量不同的本种股票。⑤创造了一种新型的股票相对于本种股票有分红优先权或分配公司解散财产的优先权。⑥通过修改增加了任何一类股票的权利,优先权,或授权的相对于本种类的股票有优先分红或优先分配清算公司财产权。⑦限定或否定本种类股票已经拥有的各种权利。⑧取消或影响已经积累但并未最后授权的分红的权利。
10.04(b),如果任何的修改将要影响以上提到的权利之一,这种股票就被授予单独的表决权。相应的,(c)条款,如果任何的修改以相似的方式影响到了两个或更多种类的股票,那么它们也必须以单独投票的方式投出表决。最后(d)条款:那些根据公司章程本没有表决权的人也将被授予分组的表决权。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1.04也要求如果在公司合并的过程中影响到一种或多种股票,以以上提到的方式,也将要进行分组表决。
相对应的,特拉华州(DGCL)242(b)(2)仅在该种类股票受到有害影响时才进行分组表决。尤其是,成文法允许在以下条件下进行分组表决:如果那个修改将要增加或减少此种股票的总数,增加或减少此种股票的票面价值,有害的改变此种股票的权利,优先权,或着此种股票的其他特殊权利。及时这种股票没有表决权,这种分组的表决机制也不会改变,事实上这种情况多数发生在优先股上。
特拉华州的有害影响条款比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更有可能导致诉讼的发生。在道尔顿诉美国投资公司一案中,例如,AIC公司被Leucadia公司收购,这里涉及到一个在AIC公司和Leucadia一个全资子公司的合并。AIC是那个幸存的实体。AIC的普通股东被给予现金支付,但是AIC的优先股东权却被抛弃了。一些特定的AIC优先股东起诉了。这个合并将要带来AIC公司章程的修改,优先股股东要求在这一过程中单独投票。合并前的公司章程包含了两个相关条款1.董事会可以买回公司的优先股并无须知会优先股股东2.如果董事会提出回购的要约时,这个要约被过多的认购,能否被回购就要看运气了。合并计划用一个沉没基金计划代替了这个条款。在沉没基金计划下,董事会打算每年5%去除优先股,通过20年来结束这个过程。在某种程度上,董事会要在公开市场上每年买回优先股,相对于公司的赎回义务来说,优先股就像是债券。法官认为这个修改并没有对优先股股东是有害的,所以他们不会被授予单独表决权。肯定的说,如果优先股的市场价格低于规定的回购价格,董事会将会通过沉没基金在市场上购买优先股的方式满足它的义务。因此,现在溢价兑现的机会被证明是虚幻的。因此,法官说这个修改并没有剥夺优先股股东原来享有的权利。
那么有害影响这个词是如何影响其他的案子的呢?假设董事会建议一个修改,把优先股的分红从8%减少到5%,这个修改毫无疑问的影响了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他们当然也被授权享有单独投票权。假设普通股的必要多数表示赞同,当时这个提案并没有得到优先股东的必要多数的支持。那么会怎么样?这个修改不能通过。这个修改需要两个组的全部同意才能通过。
现在假设公司的董事会打算提议建立一个优于以经存在的优先股的新类型股东。这个修改有害影响了现存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他们要求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这个修改没有改变优先股的权力,优先权或特权。虽然新股权的创设可能促进既有的普通股和优先股的经济损害,但它并未改变二者的权利。就像一个古老的特拉华州的案件中解释的那样。
现在一种股权在资产方案的相对位置,在和别的股权进行比较时就不会变的困惑了。这个修改影响了以前的,而不是后来的,但是只有后来的被成文法规定。

3. 一股一权原则和例外
普通股份代表了一系列的所有权利益: 一系列经济权利,例如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分红的权利,还有对公司决议投票表决的权利。在一个多世纪里,这些权利被仅仅一种普通股的股东一揽子享有平等的经济权利和一股一权。然而,它并不总是这样的,即使今天州成文法也允许公司对一股一权原则进行减损。这有关系吗?如果有,我们又如何去规制这种背离原则的行为呢?
(1) 公司表决权的简单历史
一股一权原则可能是现在标准,但是他不是历史上的唯一模式。相应的,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跟公司的历史一样长久。在19世纪中期采用一般公司法之前,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最好证据是被立法机关认可的公司章程。三种不同的体系被应用,很少一部分采用一股一权原则。许多走向了极端对立面,遵循一人一权原则而不管股东拥有股票的数量。大多数采用了中间路线,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一些公司章程规定每个股东所享有的最大投票权。其他的通过复杂的形式随着持股数量的增加逐步减少每股的表决权。这些章程也经常会规定一个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最高限额。
一般,一种一股一权原则的趋势产生了。马里兰的经历是众多州中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虽然具体的时间差别很大。事实上,马里兰立法机构在1784和1818年授权的所有的公司章程,都用了一种加权表决体系。1819年之后,然而,大部分的公司都开始用一股一权原则,虽然在1819到1852年接近40%的公司章程规定每股所拥有的最大表决权。最终,在1852年,马里兰的第一部一般公司法采用了现代的一股一权原则。
立法机构对公司形式的怀疑和对经济力量集中的恐惧导致了最早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然而一些列因素的结合导致了法律体系向着一股一权原则的转变。因为,公司总是发起改革的努力,尤其是在大股东的压力下,一个被推测的因素是扩大投资规模的欲望。限制投票权的规则总是能被轻易逃避,也使得许多的限制性规则被破坏。大股东简单的把股票转移给稻草人,他将会按照大股东的指示投票。最后,虽然其他的因素一起了很多作用,最重要的很可能是人们对于公司偏见的去除。
截止到1900年,大部分的美国公司法都采用了一股一权原则。事实上,跟现在的实践相反,大部分的优先股和普通股都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州公司法仅仅把一股一权原则作为默认的规则。公司可以自由的违背这一标准规则。在20世纪的前二十年,一股一权原则开始反弹。
两个背离一股一权的模式出现在1929年的经济大萧条之前。一个是排除或实质上限制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尤其是,只给予优先股股东在特定问题上的表决权(例如不分配红利)变的越来越普遍。 在那个时期还在争论的问题,现在已经是一种实践规则。
更重要的发展是不具有表决权的一般股东权的出现。最早的例子是国际银河公司,它的1898年发行的股票,在1902年之前没有表决权,其后只获得了两股一个表决权。1918年之后,公司发型了两种不同的股票,一个在一股一权原则下有充分的表决权,另一种没有表决权但在有些情况下有跟强大的分红权。向内部人发行前一种股票,而向公众发行另外一种股票,发起者在拥有相当多的资金情况下,并不丧失公司的控制权。
然而,1920年代不同的投票权计划在在公司管理层中盛行,投资者表现了一种追求大规模无表决权普通股的强烈愿望,反对的声音也开始出现。William Z. Ripley,一个哈佛政治经济学教授是平等投票权的最大支持者。(起码是最大的发声者)。一系列的演讲和文章终于组成了以本著名的书,他说无表决权的股票是无比的恶行,是对公众投资者权力的剥夺。实质上,利益冲突的的最早版本,发起人用无表决权普通股,作为维持他们控制权的一种方式。
对于无表决权普通股的反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1925年对DODGE BORTHERS公司的处理决定达到了顶峰。DODGE公司向公众出卖了1.3亿的债券,优先股股票和无表决权的普通股股票。DODGE被一个投资银行控制了,而它制持有225万的普通表决权股。1926年1月回应公众的强烈抗议,宣称:这次并不是想要去形成一项完整的政策。注意力应该集中在,这样的事实上,委员会在未来的在考虑申请上市的安全性时,将小心的考察控制权的问题。这项政策慢慢的固定下来,直到194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禁止无表决权普通股的上市。虽然偶尔也有例外,最主要的是1956年福特汽车公司,尽管他有双重资本结构,但这项基本的政策一直有效直到1980年代中期。
在1927到1932年间,最少288家公司发行了无表决权或限制表决权的股份。但大萧条时期在Ripley的反对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日益增长的坚持下,最终取消了大部分不同表决权计划。直到1980年代的恶意收购,这种计划才又在公司金融中占据了重要位置。
(2) 现在的州法律
就像很久以前做的,今天的州法律在表决权分配方面给公司提供了相当多的灵活性。实际上所有公司法律把一股一权原则当成默认的规则,但是也允许公司脱离这个规则,在他们的组织文件中采用合适的规定。例如双重资本结构一般会被法庭支持的。
关于州法律的放任自由主义,在一个著名的案件中被掩饰——“STROH诉BLACKHAWK HOLDING公司”。在事件当时伊利诺斯州的宪法禁止无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被告公司通过发行两种不同的普通股票的方式回避了这个禁令。一种A是既有表决权也有经济权,另一种B只有表决权。B种股票事实上被所有的管理者持有,相对于A股票来说价值极低,这样就赋予管理层有效的管理控制权尽管它的经济权利很小。原告起诉B股票是无效的。根据是成文法限定股票必须是公司的所有权利益。所有权,就是指经济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