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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时间:2024-07-22 18: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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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3〕18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

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园林绿化建设进程,确保绿化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要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行为所引起的各种园林绿化费用。

(一) 对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造成损伤和破坏的;

(二) 占用城市绿地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未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条 市、区园林、规划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一)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所在的区园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涉及本办法第二条收费的,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章 绿化赔偿与占用绿地赔偿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确需砍伐、移植城市道路绿化物及广场、公园、游园绿地等公共绿化物的,应提出申请,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按附表一缴纳赔偿费;涉及道路行道树的,在收取树木赔偿费的同时,按1m2/株计算绿地,按附表二另收取绿地占用费。

第五条 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单位、居住区及个人宅院内的乔灌木确需砍伐、移植或占用绿地的,应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按正常标准减半收取赔偿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按被修剪枝干40元/厘米(分叉处直径)缴纳损坏赔偿费、作业费(其中30元/厘米为赔偿费,10元/厘米为作业费),由园林部门安排修剪。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部门需要对城市园林绿化树木进行修剪的,须事先申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收取作业费,减半收取损坏赔偿费。

第七条 对折损花木、盆景、在树上设置禁锢物及损坏园林设施的,按附表二标准收取赔偿费。对树木造成局部损伤的(含交通事故肇事方),按树木类型(落叶、常绿两大类),对照附表一赔偿标准中“损伤”项赔偿。

第八条 占用城市绿地的收费标准按附表二绿地占用项执行。占用绿地内有植物和园林设施的,按相应赔偿标准另行计算。

第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





第三章 绿化工程代建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费都应纳入投资预算,为保证配套绿化费专款用于建设绿地,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核准时,规划待建的绿地需缴纳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十二条 代建绿化工程款缴纳标准:

(一)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化,每平方米70-80元;

(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每平方米50-60元。

对市政基础设施、河道、铁路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收取代建绿化工程款,但应搞好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须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验收申请。

第十四条 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园林主管部门将代建绿化工程款分二次无息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50%。



第四章 异地绿化补偿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实无法达到《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要求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其所缺绿地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及所处分类区域(见附件五)绿地的综合价值计算。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附件四的基价标准收取。容积率超过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所处分类区域基价+(实际容积率-1.8)×所处分类区域基价×50%。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折损花木、损毁设施、占用绿地或蓄意破坏城市绿化的(含交通事故),除按正常标准收取赔偿费外,并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以损失费(见附表一)1-5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除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外,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情节轻重按附表三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不符合质量及设计要求的,由园林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不再退还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绿化规划、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审批手续,除责成补办手续、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代建绿化工程款、异地绿化补偿费,应统一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财政部门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费,由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3月8日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通知》(淮财预(1994)第6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淮安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二、淮安市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占用绿地赔偿标准

三、损坏古树名木处罚标准

四、建设项目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

五、淮安市市区绿化分类区域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就两国间的航空交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北京—莫斯科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往返定期飞行的权利,中途经停乌兰巴托、伊尔库次克、鄂木斯克。
  中国政府给予苏联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中国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中国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苏联政府给予中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苏联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苏联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苏联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二、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规定航线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的航路和经过缔约一方国界的空中进出口由缔约一方规定。
  三、经过第三国领土的飞行应向该国政府取得许可。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可飞越而不降停任何一个或多个中途地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指定苏联民用航空部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为缔约对方经营规定航线指定所需的机场,以及为保证飞行安全所需的备降机场。
  二、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向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飞行规定航线所需的无线电、技术灯光、气象和其它服务,并将这些服务设备、指定机场、备降机场以及在本国境内航路的资料通知缔约对方。
  三、有关保证飞行安全和缔约双方在飞行方面的责任问题,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处理。
  四、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民航电台传递有关飞行动态、机务、商务和有关经营规定航线的其他问题的电报。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四条 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飞行,旅客、货物、邮件运输,商务代理,特别是班期时刻,航班次数,组织加班,所用机型,运价,地面技术服务,财务结算等问题,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国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将采取措施,使其运力尽可能满足规定航线上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需要,并使双方航空器的商务载量均衡。

  第五条
  一、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座位水平)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或该航线的相等航段上所规定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规定航线上的最低运价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六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人员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所颁发的或认为有效的上述文件,在缔约对方境内应认为有效。

  第七条 缔约一方为缔约对方使用其航站,包括其建筑物、技术、导航、通讯等设备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率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入境和出境,或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入境和出境的法令规章,包括护照、海关、货币、检疫的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的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对缔约对方航空器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其境内所需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如缔约一方无法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应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航空器、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和其他财产采取对本国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和留置在航空器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航空器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的捐税和费用,并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许可方得卸下。卸下的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保管。
  二、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其境内运入纯供经营需要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汽车以及宣传品,并豁免关税、检验费或其它的捐税和费用。这些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由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终点站派驻代表和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并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给予协助和必要的便利。
  本条中所述的指定空运企业代表、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航空器的空勤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在其领土内的收支差额汇回缔约对方。上述款项不纳任何捐税,不受任何限制。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关于相互提供服务和代售航空运输的结算办法,按照双方间有效的支付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直接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联系和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航空器有重大技术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并对其空勤人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保护航空器上的邮件、行李和货物,并按照其规章调查失事情况。该缔约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缔约对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建议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在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一方收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双方同意的任何修改补充,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首先设法本着友好和互谅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未能通过协商求得解决,上述争执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完成立法程序以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应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该通知经双方协议撤回。

  第十八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潘 自 力               耶·洛吉诺夫
     (签字)                (签字)

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现将今年3月召开的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要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根据本地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加强民族教育工作。

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建国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与扶持下,民族教育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少数民族在校学生和教师数均以高于全国平均速度大幅度增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程度有很大提
高。40多年来,各类学校培养了大批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造就了一代新型的少数民族知识分子队伍,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已成为民族地区乃至全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为民族地区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增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和维护祖国统一做出了重大贡
献。
但是,由于历史、社会和自然条件等多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水平,与内地相比,仍然较为落后,特别是与当前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和当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很不适应;大约占少数民族人口2/3的地区,教育发展水平明显低于
内地,其中占少数民族人口近1/3的地区的教育发展尤为困难。
为继续巩固和发展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们要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发展民族教育的经验,并在已有成就的基础上,抓住当前有利时机,进
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努力把我国民族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要充分认识发展民族教育的重要战略意义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55个少数民族有9120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部国土的64%,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的繁荣和幸福,而且
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根据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基本路线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尽快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搞上去,是当前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而要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依靠科技和教育,从培养民族人才、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
的素质入手。这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振兴的必由之路,也是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根本大计。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广大干部和群众,要提高对这一重要战略意义的认识,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速我国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民族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必须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出发,结合各民族学生的思想实际,联系国内外形势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
,加强对他们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和近、现代以及国情教育,不断增强学生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的感情和信念。
全国中等和中等以上的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年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学校教学实际,充实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学内容,加强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反对民族歧视的教育,进行无神论和科学世界观的教育,引导学生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宗教观。
要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反对国内外敌对势力挑动民族矛盾、制造民族分裂的教育,提高学生抵制民族分裂活动的自觉性。
要认真执行《宪法》规定的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更不能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在多数人信教的民族地区,要注意发挥宗教界爱国人士在动员适龄儿童入学、募集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的积极性。
三、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我国的民族教育,就其范围来说,是指对汉族以外的55个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教育。要在党和国家统一的大政方针指导下,把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坚持从少数民族的特点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各
地要根据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的不同程度,合理确定和调整本地区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速度以及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初、中级技术人才,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增强办学效益,为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作为现阶段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点。
从实际出发,制定好“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教育发展规划。
90年代,是我国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也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努力完成“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所确定的教育发展任务。民族教育的发展一要打好基础,在数量和质量上有一个新的发展和提高;二要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
明确办学的路子,使民族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富裕文明服务;三要努力缩小目前困难较大的民族地区同全国教育发展平均水平的差距,使民族教育的发展与全国教育的发展相适应,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要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目前,初等义务教育没有普及的地方,要抓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杜绝新文盲的产生;在少数办学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先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至少先做到一户有一个合格的小学毕业生;同时要调整好初中的布局,有计划地办
好所有初中。
积极发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八五”期间,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旗),要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人口稀散的地方,可办在地区(州、盟)所在地;同时,要重视举办比较切合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初级职业技术教育;少
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要办好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积极开展短期实用技术培训。要加强普通中小学的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教学,并有计划地将一部分民族中学和普通高中改办成职业中学或综合中学。力争把民族地区的中小学办成具有传授科学文化知识、传播现代文明和推广实
用技术等多种功能的中心。
在一些经济教育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地区,从小学高年级开始引入职业技术教育的因素,把学文化和学技术早期结合起来。有些地区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对学生进行家庭经营、家庭理财以及改变落后习俗所需要的教育。民族地区的县、乡两级政府,要积极实行“三教统筹”和“农科教
结合”,实施“燎原计划”,通过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大面积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技术素质,增强他们吸收运用科学技术的能力,落实“科教兴农”战略,充分发挥科技、教育在推动民族地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要优先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尽快提高民族教师队伍的水平。要改革招生与分配办法,定向为山区、牧区、有特殊困难的边远民族地区,单独举办师范班。注意加强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教育,并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改革教学内容,使毕业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不仅能教文化课,
还能掌握一两项当地生产适用的技术,做到一专多能。有条件的民族地区师范专科学校,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办成以培养师资为主,多科类、综合型的师范专科学校,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部分迫切需要的专门人才。
民族地区的办学形式,力求符合当地的实际与需要,灵活变通,既要考虑学校的规模效益,又要适合当地自然环境和各民族生产生活的特点,以方便少数民族子女入学。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方或经常流动的牧区,学校的布局要相对集中,从一定年级起举办寄宿制学校。在民族杂居
地区,提倡不同民族学生合班或合校分班上课,风俗习惯不同的,可以分餐、分宿。对风俗习惯有特殊要求的少数民族,可以采取一些特殊措施,提高女童的入学率。对散杂地区的少数民族教育,各级政府要给予足够重视,切实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
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手段,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的发展,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八五”期间,国家教委要争取安排卫星转发器,开通民族教育专用频道,建立民族文字音像教材编译室,编制与民族文字配套的音像教材。
重视和发挥民族地区高等院校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作用。“八五”期间,要把工作重点放在适度发展、优化结构、改善条件、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上。要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地区迫切需要的大专层次的经济、科技、管理方面的人才。国家教委和中央部委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所属的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办好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每年都要坚持选拔一定数量的有实践经验的少数民族优秀青年到高等院校学习,为把他们培养成各项建设事业的骨干,打好坚实的基础。在一定时期内,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
仍需继续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适当降分录取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多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一定数量的中、高级专门人才。
民族学院在历史上为培养民族干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应继续办好。当前除重点办好具有民族特色的学科、专业和对少数民族干部进行培训外,还要办好大学预科。民族学院现有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要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深化改革,提高质量;民族地区急需的一些专业,要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努力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设置。
四、发扬优秀传统,扩大开放交流,鼓励相互学习,促进共同繁荣
发展民族教育要在继承发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同时,积极扩大民族间、地区间的交流,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地区,要因地制宜地搞好双语教学,大力推广普通话。民族学校的教学语言文字政策的具体实施,主要由各省(区)
遵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民族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提高民族教育质量、有利于各民族的科学文化交流的原则,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语言环境决定。要提倡汉族青年学习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医学等,以利于各族学生增进了解,广交
朋友,团结互助,共同进步。
要加强民族教育的理论研究,不断扩大同国内外的学术交流。
五、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增加民族教育的投入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认真抓好。要广泛深入宣传“依靠人民办教育,办好教育为人民”的思想,做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把群众发动起来支持教育。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基础教育要实行由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以充分调动广大群
众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办学的积极性。各级各类民族学校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西藏教育有特殊困难,全国要给予支援,要认真办好内地西藏班(校)。困难较多的一些省(区)的民族教育,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要给予必要的扶持,首先要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支出中对民族教育的投资比例,力争做到“两个增长”。中央和省(区)财政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国务院决定中央财政每年拨给民族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由现在的2000万元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有所增加;各省(区)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数额,由省(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拨给民族地区包干经费中的“三项”补助经费(民族地区机
动金、边境地区事业建设补助费、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省(区)要增加用于发展民族教育的比例。
目前,全国尚有143个少数民族贫困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这些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教委和国家民委也要通过多种形式重点扶持这些地方的教育事业,使其逐步改变落后状况。除国家给予一定的支持外,各级政府要动员本省(区)的力量,参照“智
力援藏”的办法给予扶持,包括选择一些办学条件较好的中等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入学,为经济落后、教育发展有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多培养一些质量较高的人才。要鼓励和组织内地省、市对部分省(区)一些少数民族贫困县实行对口支援协作;同时,鼓励和组织本省(区)
内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县、市同本省(区)少数民族贫困县对口支援协作,以加快贫困地区民族教育的发展,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要认真抓好民族文字教材编译出版和审定工作。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除省(区)财政拨专款给予支持外,要改革管理体制,按照“以教材养教材”的原则以盈补亏(即用出版汉文中小学教材的盈利补贴出版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的亏损)。跨省(区)使用的教材,由国家教委组织
审定。本省(区)使用的教材,由省(区)教委组织审定。未经审定,不得作为教材。
六、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从长远考虑,民族教育要发展,必须培养本民族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各地要加强民族教育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要有计划地逐步培养一批有共产主义觉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熟悉教育规律、善于从本地区本民族实际出发、能够创造性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的民族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这是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要采取学习进修、挂职锻炼、干部交流、参观考察等形式,抓紧培养各级民族教育干部,尽快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并把锐意改革、政绩突出的干部充实到各级教育部门的领导岗位上来,从中造就一批少
数民族的教育家。
七、加强党和政府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好民族教育的立法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民族教育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这是搞好民族教育工作的根本保证。
各地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民族教育工作,把民族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有关领导同志要及时研究民族教育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教育与经济相互促进的发展新路子。
要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抓紧拟定《民族教育工作暂行条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制定《民族教育法》,使我国民族教育工作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199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