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执法督察。
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督察内审部门),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并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
(三)组织实施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牵头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实施执法疑点信息分析监控;
(四)督办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五)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税务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七)通报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和执法督察结果;
(八)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内审部门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专门的执法督察工作经费,根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察。
第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结论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执法督察人才库,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根据执法督察工作需要,确定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
第十三条 执法督察可以由督察内审部门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优先抽调执法督察人才库成员参加。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四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四)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六)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五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六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些重点方面、重点环节、重点行业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线索。
第四章 执法督察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督察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执法督察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执法督察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组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三十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督察内审部门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法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先进评选。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执法督察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筹集桥梁养护资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通过本市南直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没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囚车,军用车(不含部队所情属企业和参加地方劳动的车辆)外,均按本规定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摩托车,每次收费零点五元。
(二)两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一元。
(三)两吨和两吨以上、四吨以正气机坳车辆,每次收费二元。
(四)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五元。
(五)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的机车辆,每次收费八元。
(六)十二吨和十二吨以上、十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元。
(七)十八吨和十八吨以上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五元。
第五条 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和大客车。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过桥费;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不含司机每十人折合一吨,五人和五人以下折合半吨)合并计算。
主车拖带挂车和车辆的,挂车吨位和主车吨位合并计算征收过桥费;对不能载货的牿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算征收过桥费。
第六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收费凭证,分零售票和本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次有效。本票到市道桥管理机构办理,当年有效。
第七条 车辆通过立交桥收费站时,车辆驾驶人员要主动出示过桥费收费任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九条 市道桥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过桥墩费在市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和桥梁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南直立交桥收费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补交过桥费,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收费凭证,补交过桥费,并按应交过桥费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