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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8: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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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32号

印发《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战备设施。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使人防设施保持良好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华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下称人防设施)主要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其它地下工程。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包括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缆线以及设备用房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通信警报设施;设在电信部门的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设备,以及电信部门和军队通信部门保障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的线(电)路等。

第三条 市城区及潮安县、饶平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范围内的各类人防设施,包括公用及单位自建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设施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平时可进行开发利用,战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一)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及人防通信、警报系统的管理维护;并指导各自行政区域内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单位人防设施平时依照“谁建设谁使用”和“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各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五条 已确定为重点保护目标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港口、火车站、通信枢纽、大型桥梁、水库、电站等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管理维护好已建的防护设施,并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防设施平时的开发利用应有利于促进设施的维护管理,应保持人防工程的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防护性能符合战备要求;应加强安全工作,要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的安全措施,要有必要的消防器材;禁止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七条 人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标准是:

(一)保持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出入口及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通风空调设备及给排水、消防系统完好;无积水,不渗漏。

(二)木质部件无腐蚀、无蛀蚀,金属部件不生锈、不损坏;电机、门窗等转动部位润滑性能好;通信供电缆线完整;密封胶条完好等。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进出道路以及孔口,出入口的口部伪装等设施用地。

人防工程口部附近的构筑物应按规定留足安全距离。

严禁在距人防工程口部100米内修建易燃、易爆的车间、仓库或存放有毒液(气)体贮罐;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其它作业。

第九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有毒、有害物体;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削弱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人防工程扩建、改建应提出具体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人防设施。确因基本建设需要拆除人防设施的,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有关单位修建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补建或赔偿。

第十二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或敷设缆线等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涉及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三条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共同负责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设施的良好使用状态。

分散设置在各单位的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由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警报设施每月应检查一次,并把检查情况登记存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指导,并不定期组织总结评比。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主要是警报器、控制线路、电源线路、终端控制设备等的检查维护。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设施管理制度,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设施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人防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为加强人防设施的保密工作,指挥、通信以及重点保护目标等重要人防设施,不得随意对外开放。平时需对外使用或参观的,应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管理维护人防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损坏或盗窃人防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施行。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后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二条 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项目的主持(或组织实施)单位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组织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时,应当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鉴定方式,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四)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对鉴定工作的申诉;
(五)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六)颁发鉴定证书,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要负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罚没金领,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物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