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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1:2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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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通过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对收入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低保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减免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区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制度的落实以及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承租对象的认定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承租廉租住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区经常居住;
(二)家庭收入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本市廉租住房优先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实行出租。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承租廉租住房的条件做相应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申请;
2.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3.家庭居住情况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单位或社区证明等;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5.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二)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张榜公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申请承租自管房产权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受理申请和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最后审核。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制度原则上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实行租赁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实行实物配租的,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承租户应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原单位迁出后空闲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新建或改建的公有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各种税费方面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以及市政府权限内可以提供的优惠政策。 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m2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将有关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 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进入城镇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持有原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无有关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二)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均处以经济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除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进入城镇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应受处罚的,由用人单位或新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协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行;
(五)到农村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由用人单位和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按当地规定管理;流动人员中如有违反计划生育:属非农业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或暂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七)流动人员就地采取节育措施的手术费:属有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回原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计生管理部门报销;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对提供躲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予罚款;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第二十七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的独生子女,按年或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取得准生证而计划外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
(二)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再生育规定而超计划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加重罚款;
(三)对超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有关部门要按超生胎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属职工超生的,还要给予包括开除公职在内的行政处分;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超生的,七年内不得农转非,也不得招为工人和干部;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超孕、超生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处理;
(五)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人员超计划怀孕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暂停营业,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计划生育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营业、驾驶执照,在施行绝育措施并交清罚款后,方予退回;
(六)早婚早孕、非婚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超生给予经济处罚;属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付,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分担;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付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0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称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管理与指导;下设的房产信息和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受监管部门委托从事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是预售资金监管的专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具体承办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与专户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法律责任,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实现有关信息的即时传递与数据交换,对预售资金进行即时全程监管。

专户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含按揭贷款)、保证金等。

第七条 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称监管专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一般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后止。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必须在指定的监管专户内,以预售项目为单位开立监管分户账(以下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部门、专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账户;确因建设项目需要变更的,经监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变更。变更后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原监管协议终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用款计划);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概算;

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应以2层为进度周期;

项目用款计划应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项目用款计划分次申请用款。

监管部门应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预算,参照本市建设项目综合造价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节点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预售许可证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并告知购房人将双方约定的房价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预售定金或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申请购房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拨付至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需求证明;

(三)承建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用款需求证明;

(四)项目设备购置合同;

(五)各类配套工程建设合同清单或相关凭证;

(六)其他工程建设费用证明材料。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票据凭证复印件。

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额申请支付。

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超出监管部门核定的重点监管额度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工程监理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调用预售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部门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用于支付设计、管理或营销等费用。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和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资金监管机构不予核准使用监管资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和范围;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

(五)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第十八条 专户银行应在收到《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将核准使用的资金及时拨付给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一个月的收支情况反馈给资金监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经核实后,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银行办结退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的,监管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核查,确保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有违规行为的,在网上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擅自划转监管专户内的预售资金。

有关部门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专户银行有义务证明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应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三)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停止该商品房项目预售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专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先行赔付,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资金监管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注销在专户银行开立的监管专户,并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和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管理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资金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