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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16: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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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国务院指示,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加强来京施工队伍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企业,包括外省、市、自治区所属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和各类农村建筑队,以及中央所属各部门、部队系统所属基地不在本市的建筑企业、施工队,均属本规定所指的外地建筑企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包括中央和部队系统在京的建设、施工单位),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使用外地建筑企业者外,其余均不得使用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
1、准许外地建筑企业投标的工程;
2、本市建筑企业在技术条件上无力承建的特殊专业性工程;
3、承建重点工程较多的国营建筑企业,经招用本市农民合同工仍因工力不足而影响重点工程建设的。
三、经批准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登记注册。
1、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与被使用的外地建筑企业,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文件、外地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等级证书及其原所在地地(市)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以下简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2、经批准参加工程投标的外地建筑企业,须先到市审查处登记,领取投标许可证;中标后与招标单位共同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3、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外地建筑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开业地址、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等级、负责人姓名、技术设备、自有资金、施工能力等)和承建工程简况。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的注册期限一般相当于批准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
四、经登记注册的外地建筑企业具有与本市建筑企业同等的法人地位,可在本市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的保护。
五、外地建筑企业在京承担施工任务期间应当做到∶
1、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2、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3、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不得以转让、出租、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它单位;
5、照章纳税,按规定交纳登记注册手续费;
6、注册期满后,撤离本市;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需继续施工的,要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六、经批准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帮助解决有关施工和生活问题。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建设银行及其它有关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由市审查处责令停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过被使用的外地建筑企业撤离本市;
2、对以转让、出租、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转包工程的外地建筑企业,由市审查处没收其证件和违章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令其撤离本市;
3、对向外地建筑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工程合同、提供银行帐户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按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审查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外地建筑企业违反本规定被责令撤离本市,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九、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转发的《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建工程登记注册管理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5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商卫生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范围,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
第三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坚持资金直达、操作规范、信息透明、监控有力的原则,并按照县级(指县、县级市、市辖区等,下同)统筹和市级(指地级市,自治州等,下同)统筹的不同管理方式,确定资金支付流程。
第四条 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县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到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省级财政应当在收到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后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并在预算分解后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将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市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市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四)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直接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市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要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的预算和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中,下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原则上要先于上级财政支付到位;在确保满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省级财政向市县财政社保专户、市级财政向同级或县级财政社保专户、以及县级财政向同级财政或市级财政社保专户拨付本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具体时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预拨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预拨情况进行清理,并在本办法发布后2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联合社会保障部门)将预算文件及有关拨款凭证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社会保障司)备案,相应收到的上级财政新农合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不对已预拨的资金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对于归集到同级财政社保专户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加强资金支付与会计核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并尽快将财政社保专户新农合基金纳入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建立资金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
(一)财政部(国库司会同社会保障司)根据动态监控信息,对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行监控管理,并对新农合补助资金运行情况予以通报。
(二)省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和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文件(纸质或电子)报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和国库司)备案。
(三)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时,应当载明以下信息: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及省级分解预算文号(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填写,市县财政国库部门不予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名称、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用途、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支付指令载明的信息由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实行动态监控。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应建立基金动态监控信息沟通制度。
第十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使用的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分别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7号)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以及市县财政特设专户,与同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与资金调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开设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参照财库[2006]23号文件关于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43号《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行短期对外借款由总行统一管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除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其他各分行的短期资金由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二、经总行批准办理短期境外借款的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总行下达,各行的月底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
附件:(略)



199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