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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8 13:2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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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
(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
(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采捕优质鱼、虾、蟹和水生植物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二)捕捞苗种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二倍;
(三)从事淘汰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四)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三倍征收。因科研教育活动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跨县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网具数量、对渔业资源利用和影响程度、管理难易及受益情况确定应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核检捕捞许可证(包括临时捕捞证和养殖使用证)时征收,也可按渔汛季节征收。征收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对应缴渔业资源费而逾期未缴的单位和个人,每
月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八条 征收渔业资源费,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安徽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统一的收费收据。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收据。
第九条 单位缴纳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江河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百分之四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二十上缴省渔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十上缴地、市渔业主管部门)。
其他水域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全部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上缴省、地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增殖费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配套设施,保护产卵场、修建人工鱼巢等费用;
(二)为增殖资源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三)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四)营救濒临绝迹的优良品种所需经费。
二、保护费
(一)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包括购买渔政车、船、通讯器材及其维护费用;
(二)用于部分招聘渔政管理人员和群管人员的适当补助;
(三)用于开展渔政管理工作的必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是开展渔业资源增殖与渔政监督管理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要采取谁收、谁管、谁用的办法,收好、管好、用好这笔资金。
经国务院批准,渔业资源费在一九九0年底前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应上缴地(市)及省的部分,各地要按规定每季度上缴一次,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全部结清。此项工作由各地渔业、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按农业部统一格式制订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产局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乡、镇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决定: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其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从主席团成员中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和方式由大会《选举和通过决议的办法》规定。
常务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二、常务主席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会议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上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
(五)列席乡、民族乡、镇政府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学习、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定期召开代表小组组长会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组织代表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代表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和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监督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
情况;
(七)检查、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答复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三、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四、常务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1990年5月12日
风景名胜的商标保护问题

“天涯海角”商标拉锯战打了十年,虽然有了终审判决,但是败诉的一方又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后的赢家是谁还不好说。“天涯海角”是个风景名胜,在一年以前的商标炒卖风中,风景名胜的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成为炒卖者的猎物,由此引发人们的担忧,吸引人们关注风景名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当然主要是商标保护问题)。“天涯海角”商标争议案件让人们重新关注起风景名胜的商标保护这个老话题,借此,笔者对这个问题也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风景名胜是否可以注册商标

在我国比较有名的风景名胜具有很高的行政级别,北京的十三陵是个特区,直属于北京市管辖,论行政级别是厅局(地市)级,江西的庐山虽然在九江地理范围内,却由省直接管辖,其行政级别也是厅局级,其他地方的风景名胜级别大都在处级(县级)以上。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那么理论上很多风景名胜是不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当然风景名胜享有的行政级别,是否属于行政区划呢?不知道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如何看待的,这三个机关都有权作出自己的判断,并影响到风景名胜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的问题,目前还没有看到相关案例,无从判断。

二、风景名胜注册商标是否有意义

商标最原始、最为基础的功能是区别作用,就商品而言,同样的商品,商标可以区分是A牌的还是B牌的,以引导消费者区分购买。就风景名胜而言,这种区别是毫无意义的,因为风景名胜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区别性,大家都知道来十三陵是看皇家陵园的,而去庐山看的是山水风光,夏天还是避暑的胜地。风景名胜不象商品那样同质化,同类商品各家都大同小异,风景名胜一般都具有自己独特性(排除近来人造的景观),所以风景名胜用注册商标方式来区别其他风景区,笔者认为并无意义。

三、风景名胜是否有必要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即便风景名胜管理机构是行政单位,商标法并不限制其申请商标的权利,风景名胜当然可以申请商标。风景名胜提供的服务是旅游观光,一般理解如果注册商标应该是服务类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其在商品类别上注册使用。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在我国大都是行政单位,行政单位一般不能从事商业活动,那么申请的商标将无法使用。申请商标是要用的,法律有强制规定,如果连续三年不使用将被撤销。当然风景名胜可以设立下属公司来使用,那就是另一回事,与我们讨论的风景名胜商标保护问题无关。当然还可以许可给他人使用,风景名胜注册商标后,不能通过使用增加商标本身的内涵,其价值始终不大,应该找不到被许可者,即使许可恐怕只有在风景名胜本身范围内给小商贩们使用在一些旅游纪念品上,意义也不大。

风景名胜正因为太有名,大大降低了商标最基本的特性——显著性,反而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那么,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风景名胜申请商标保护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和实际价值。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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