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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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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1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转发,望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遵照执行。部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参照《暂行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到实行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必须认真抓好。
二、各级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切实做好《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结合单位实际,健全干部聘用制的配套措施,不断健全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
三、搞好单位定编、定员、定岗是做好聘用制干部计划管理的基础,我部事业单位均已定编,为保证我部聘用干部工作正常开展,凡没有定编的企业单位,应根据近几年工作职能、所担负的任务和发展的需要,在确定好岗位设置的基础上,认真核定本单位的总人数、干部数和工人数,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在干部定员内进行。
四、根据我部情况,对聘用干部审批权限做如下规定:
1.部属局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单位自行审批;
2.各总公司直属的处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各总公司审批;
3.部直属处级单位聘用干部,由部人事劳动司审批;
4.各单位聘用上述以外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
5.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和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五、各单位在聘用组织、干部(人事)、财务、监察、审计、保卫、纪检部门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六、各单位在执行中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经验及遇到的问题报部。

附件: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浅析

周 卫 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现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谈一点个人看法,希望引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三)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要加快办案节奏,认真及时审理好金融部门诉至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要依法正确确定承担还贷义务的主体;要及时运用法律手段,帮助金融部门解决“收贷难”问题。二要加大执行力度,迎难而上,努力多办案,办好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既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三要结合案件实际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帮助金融部门“建制堵漏”,完善信贷制度,规范信贷活动,严肃借款手续,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四要选择典型案件,以案示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借款、按时还贷与依法担保的责任性和自觉性,增强“重合同守信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4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转,引导城镇照明节约用电,提高使用效率,规范收支管理,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量入而出”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附加费),是指结合海南实际按一定范围和标准,随电价收取,用于保障城镇公共照明的费用。


第三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公共照明电费支出,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补助城镇绿色照明示范项目建设、征收手续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国家基本建设标准建设的城镇街道、开放性广场、不售门票的公园、街头公共绿地、开放式小游园以及经省政府核准的其它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


(二)用于城镇公共绿色照明、节能技术示范项目的推广应用。


(三)用于附加费征收手续费。手续费安排不超过年度结余资金(即足额安排年度城镇照明电费使用计划后所结余的资金)的0.05%。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照明设施建设,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新增和改建公共照明列入附加费使用计划,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下拨附加费,省审计管理部门负责对附加费的上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大力推广、使用各类成熟的节能、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型照明技术和产品,从政策和资金上积极扶持太阳能、风能等绿色照明能源技术和产品应用于公共照明,构建科学、高效、环保的公共照明体系。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合同能源、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与改造。


第二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征收


第七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


第八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随电价收取。


第九条 公共照明设施所产生的电费核定标准:按居民生活用电的电价标准执行,供电部门不得随意加价或附加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结合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收支状况,对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开设专用帐户,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以全省电网销售总电量的80%作为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的用电总量,由省供电部门按规定的标准缴交公用事业附加费,并在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或挪用。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


第三章 公共照明项目的建设与用电核定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优先建设城镇居民密集区的公共照明,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和方便,禁止在无人活动的地段或郊外的公路上安装公共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或大型改(扩)建公共照明设施项目(小街小巷除外),要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行施工图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要将施工图送具有图审资格的单位进行专项审查后才能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未经施工图审查或未按照经审查的施工图实施的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不予电费核定或按审查要求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新增公共照明用电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县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将有关资料报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用电核定。


第四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用电核定的新增照明项目,以市、县为基本单位,按照“多收多用、适当调剂”的原则,核定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照省财政专户的收入进度,向各市、县财政专户拨付计划内款项,拨完为止,缺口不补。


第二十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月层层分解到具体的街道和公共照明线路,并制定本地区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分解计划时应当重点保证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节假日公共照明需要。各市、县供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合理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使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地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用电量和发生的电费,由供电部门按月将经公共照明主管部门确认的用电量报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向当地供电部门核拨公共照明电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建设的照明设施,不予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电费来源未落实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搭接商业广告用电和其他非公共照明设施用电。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华侨农场按属地原则,将其补助资金统一下拨到市、县政府,农垦农场则统一下拨到省农垦总局,由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统筹安排。


定额补助标准可根据附加费总额的增加及乡镇、农场的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增,具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省建设、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对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农场进行统计排序,内部调剂后,仍存在较大缺口的,可经审核,将部分规模较大的乡镇和农场逐步列入核准分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市、县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城镇公共照明节约用电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等绿色能源方面的新技术及产品,禁止在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能电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对存量公共照明设施所使用的电费指标,将按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目标实行分年度逐步核减。


第二十八条 对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及产品的项目,将按普通光源核定的照明电费拨付给市县或对节能技改减少部分不核减电费,作为应用绿色照明的投资和维护经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态省及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要求,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录》,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太阳能、风能路灯、庭院灯等新建或改造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经省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投资性质及规模,从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电费使用计划外的余额资金中以投资补助或补贴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应用节能新技术及产品,或者主动采取集中监控、分时控制等节能控制措施,加强对公共照明节约用电管理,降低电能消耗,所节约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余额,可由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向当地财政局提出申请,由财政局划拨到公共照明管理专户,作为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建设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琼府办〔2004〕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