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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时间:2024-06-23 11:4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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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七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
第十条 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规范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章 咨询机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人员,为组织提供某一项目咨询服务后的2年内,不得参加该组织的同一项目的质量认证活动。

第四章 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内部和第二方质量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内审员),经所在组织同意,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内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
(三)经有内审员培训资格的机构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综合评价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内审员进行资格评定;评定合格的,颁发内审员注册证书,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内审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确保审核的合法有效,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聘用机构的监督,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内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确认和换证手续的,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质量认证活动;
(二)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三)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计量校准活动;
(四)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的质量体系与国家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认证产品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质量认证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情节严重的,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机构取消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从事咨询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内审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质量认证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体系认证是依据公开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和有关补充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组织的质量体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能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管理和组织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并记分;不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消除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企业因生产、事业的发展,在劳动计划指标内需要招用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系统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批准;中央在京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按批准的招工计划招用工人。


二、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中招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任何企业没有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本市农村或外地招收工人。
三、矿山井下、铁路、公路的搬运、装卸、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从本市农村和外地招用工人时,必须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严格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四、招工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劳动力资源与需要的综合平衡,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批并下达各单位的招工计划,按照就近招收的原则确定招工地区,审定男女工人的比例,对各部门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查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根据市劳动局下达的各单位招工计划,向街进办事处(镇)劳动科下达招工任务,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发放劳动手册,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根据区、县劳动部门下达的招工任务,张榜公布招工简章,文化考试成绩和名次,组织报名,公布被招工录用人员的名单。
五、各单位的招工时间,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随时按规定进行,也可以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招工。
六、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㈡招工人数和工种;㈢各类工种工人的文化程度、男女工人的比例、身体条件的要求;㈣工资福利待遇;㈤工作地点;㈥其它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须经招工地区的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由有关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公布。
七、招工单位对招用的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登报在全市范围内公开招工。
八、从城镇招用的工人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并在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待业人员。
其中招用的学徒工人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招用技术工人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在已经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招用十八周岁以下的初中没有毕业的退学学生,必须是经过区、县教育局批准退学的,否则一律不准招用

九、对职业高中毕业生和经市、区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毕业生、结业生,所学工种与招工单位需要对口的,经市劳动局批准,招工单位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未被
招用的,由学校或培训班将档案转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本人到劳动科进行就业登记。
十、招工单位在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已经使用的一九八二届以前本市城镇户口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岗位上劳动二年以上,生产、工作上离不开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十一、对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如下:
㈠招用学徙工人和文化水平要求高的工人时,应侧重进行文化考核。文化考核的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每年不同的情况确定,可以组织全市的统一考试,也可以使用市教育局组织的高、初中学生统一的毕业考试成绩,由街道(镇)公布考试成绩,并在公布招工简章以后,按照应招人员
的考度分数排列名次,从高分到低分,由本人按志愿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身体条件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医疗单位对应招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的标准,参照国家对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提出标准,经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同
意,由招工单位进行考核。
㈡直接招用技术工人时,由招工单位对应招人员侧重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考核,同时考核其现实表现和身体条件。
㈢招用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和普通工,由招工单位侧重进行身体条件的考核。
十二、招工单位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当通知本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要将录用的名单张榜公布。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招工单位可以取消录用。
十三、企业对录用的新工人,凡是未经过就业前培训的,都要负责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末经过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同时还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着择优分配、量才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岗位。
十四、新工人被录用后,要有三个用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招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负责接收。
十五、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在解除劳动教养以后,原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收回重新安排工作。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不保留公职的或者被判刑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以后,要到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原单位要十分关心
他们的重新就业问题。
十六、招工单位每招用一名工人(含轮换制工人),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招工手续费三元。此项费用用于招工方面的有关支出,不准用于发方奖金。
十七、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市劳动局规定的招工中的“五不准”,即不准批条子、递条子、托关系、说人情、不准点名要人、送人,照顾亲友子女;不准在招工工作中弄虚做假;不准为其他单位转招;不准请客送礼
和行贿受贿。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用的工人,要退回街道(镇),同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不进行监督检查,就是失职。
十八、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本市农民和外地人员的单位,区、县劳动部门要进行检查,并限期辞退。对不按期辞退者,要给予经济处罚,逾期一个月不退者,每使用一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决定招工的领导人的责任。罚款按市、区、县劳动部门的罚款通知书,由企业开户银
行扣缴,上交市、区、县财政。
十九、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的办法另定。
二十、本实施细则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中外合营企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也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和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十一、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本市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生产服务合作社企业新录用的,在常年性岗位上工作的工人,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由街道办司处(镇)劳动科将他们的档案转到企业。工人不
再享受招工权。如调到国营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招工方面的规定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