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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0: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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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卫生部

自从197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同世界卫生组织签订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以来,我国的一些医药卫生研究机构相继被确认为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为加强合作中心的管理,以利于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技术,培训人才,使其在我国的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合作中心的性质、条件、权利和义务
1.合作中心是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审议确定的。是以与世界卫生组织技术合作的方式,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为世界卫生组织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其主要内容是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开展卫生体制等方面的研究。
2.合作中心应具有较高科学技术水平和较强工作能力,人员素质好,技术装备先进,在国内享有一定的声誉。在促进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内技术交流,培养人员等方面应起辐射示范作用。
3.合作中心在指定的期限内,要按照确定的工作职能,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同时按世界卫生组织的条例享受其权利。
二、合作中心的对外联系工作
1.合作中心向世界卫生组织申请的合作项目,需报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审定。申请合作项目应本着为我所需,同时考虑是世界卫生组织感兴趣的领域。选题时凡涉及国家安全,与国防关系密切或国家规定保密的领域不要列入合作项目。计划要切实可行,一般可安排年度或2至3年的计划。
2.为开展合作研究,合作中心需申请世界卫生组织资助派员出国进修、专业考察、请国外专家来华指导或办班讲学、申请购买仪器设备和国内办班需要的地方费用等,要在当年的3月底前写出专题报告送卫生部的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审批,并由卫生部的外事司同世界卫生组织协商。
3.申请世界卫生组织合同性技术服务项目,事先由合作中心负责人同世界卫生组织有关部门联系,获对方认可后,报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经审核批准后,申请材料由外事司提交世界卫生组织。
4.合作中心在同世界卫生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已经确定的合作项目的业务联系,一般经所在单位或中心负责人批准即可进行,同时报卫生部备案(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外事司各1份);如在执行合作项目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修订原项目,要报卫生部审批。
5.合作中心向世界卫生组织索取有关的免费书刊资料、小量试剂、实验动物、菌种、样品等,不需要审批。
6.国内公开、未或不公开发行的书刊资料,在同世界卫生组织及国外机构进行交换时,按国保〔1990〕28号、62号文件要求办理。
三、合作中心的组织管理
1.卫生部各主管司局负责合作中心的业务归口管理,科技司负责综合管理,外事司负责对外工作。
2.合作中心任期届满拟继续作为合作中心,应在到期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连同任期内的工作总结材料送科技司、外事司审批。对任期内履行职能较好并有成绩的,可由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协商继续确认为合作中心。对任期内履行职能不好,开展工作较差的合作中心可不再确认为合作中心。
四、合作中心的工作报告
合作中心每年年底必须将合作中心职能内的工作进展情况写出年度报告,于翌年2月底前送科技司、外事司、业务主管司局及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处,并由代表处转送西太区办事处。


婚前个人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分割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王明坤诉庄佃芝离婚纠纷案[1]


内容提要: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情
王明坤与庄佃芝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王明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明坤在婚前购买了楼房一套,总房款24万余元,其中王明坤婚前支付首付款13万元,其余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产在婚前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明坤名下。在诉讼过程中,两人一致认可,结婚时该房价值498492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64386元,王明坤起诉时该房价值996984元。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楼房系王明坤婚前购买并交纳首付款,且办理了房产证,该楼房应为王明坤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王明坤应补偿庄佃芝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一审法院判决:王明坤补偿庄佃芝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64804元。
庄佃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依法改判由王明坤向庄佃芝补偿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以及房屋增值款249246元。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庄佃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因此判决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但因房产证的取得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并受多种买受人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一方婚前首付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不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即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一般情况下,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三)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因该部分系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三)部分,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视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屋,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也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经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不一致,大约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1.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房产的现值-总房款)÷2;2.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2×(房产的现值÷总房款);3.应补偿的增值数额=(房产的现值-总房款)÷总房款)×共同还贷部分÷2。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时,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导原则,也就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所以,在计算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累计的数额(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当然,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明坤所有,并由王明坤补偿庄佃芝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和相对应的房产增值款64804元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注释:
[1]本案案号:(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4号;(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



张宝华,王林林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了促进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百含”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特修订《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
法》(以下简称“百含”办法)。
第二条 实行“百含”办法的人员范围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列入铁道部劳动工资计划中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和民工,不包括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内部职工及民工的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制订)。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多种经营单位可商有关部门后纳入“百含”范围。
第三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另加“民工劳动报酬”。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和由部、地方、建设单位发给的奖金以及援外、出国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四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为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的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
第五条 核定工资含量、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与含量工资支出的人员范围必须一致,如果产值中包括外包工程、多种经营单位完成的产值,含量工资的提取和支出也应包括其人员的工资。
第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根据上一年度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百含”完成情况和当年预计“百含”产值构成情况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工资含量调整核定。
第七条 为促进企业注重提高综合效益,部将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利润、安全生产等进行考核:
1.竣工工程的一次交验合格率应达到100%,达不到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2%;工程质量优良率低于部规定指标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1%。发生责任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事故返工损失金颔的50%扣减应提含量
工资。对部优工程,在“百含”工资结算中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最多1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
3.亏损企业不提(或少提)当年“百含”节余工资。
第八条 “百含”工资的结算
当年结算“百含”工资=部核“百含”系数×计提含量工资总产值±考核增减工资
工资结算时,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应填报“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工资结算表”。经企业劳资部门会同财务、计统、质量、安全等有关部门报经单位主管领导签章,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一式四份分别报送部劳资司(2
份)、财务司(1份)、计划司(1份)。由部劳资司商有关部门代部办理批复手续,次年相应调整“百含”工资。
第九条 “百含”工资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专款专用的办法。预提时要留有余地,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当年节余的“百含”工资从税前利润中划出,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第十条 各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注意把握好工资总额的适度增长,做到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企业总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企业在不突破部核定的“百含”系数的前提下,应根据所属单位的具体情况,选用“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实现利润”、“上交税利”、“销售收入”以及实物工作量等不同的挂钩指标(应尽量采用2个以上的挂钩指标),制定具体的挂钩办法,报部核备。
第十二条 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搞平均主义,向技术复杂、责任重大和施工、生产一线苦、脏、累、险的岗位、人员倾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协作,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制度;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纪律,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