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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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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等


安徽省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职改领导小组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文件精神,搞好职称改革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对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并在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科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具体工作。
各行署、市、县(市)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形式,原则上比照省里办法进行。
中央部委直属驻皖单位,中央部委和省双重领导以部为主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以中央部委为主,由中央部委会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直部门驻地市(不含合肥市)的单位,以省直部门领导为主。必要时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协助进行。
二、职责分工
1.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和政策,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的职称改革工作;检查、督促全省贯彻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情况;
②明确我省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范围;协调各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综合平衡工作;
③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解决聘任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④负责全省专业技术职务宏观指标的控制工作,在省编委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审定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关于增资指标的下达问题,按国务院工改办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进行。
⑤对各地区、各部门在聘任制工作中违背中央、国务院和省里文件规定的。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权进行检查、干预和纠正。
2.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或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定本系列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②检查、指导全省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制定本系列聘任制试点和展开工作的方案及计划,报省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③负责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进行评审工作;
④协助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中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
⑤对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要定期检查,掌握情况进行阶段性小结;对带全局性问题要及时向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3.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文件规定,选用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省编委批准的编制数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设置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岗位,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②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或办法,并提出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职称改革工作方案,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③负责本部门直属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考核推荐等工作;
④领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非直属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
4.行署、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统一领导和部署本地区职称改革工作;检查督促本地区贯彻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②明确本地区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范围,审定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实施细则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各县(市)、各部门职称改革试点及展开工作的计划和方案;负责本地区各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审查和推荐工作;在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的各
部门、各单位的编制数和省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内,提出本地区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
③协调各系列、各部门的关系,做好综合平衡,监督和检查各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④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反映聘任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⑤对各系列、各部门在聘任制工作中违背中央国务院和省里文件规定,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权进行干预和纠正。
三、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1.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2.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根据不同层次和需要,可分别建立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初级评委会由县、处级单位组建,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本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中级评委会由地、市或厅局级单位组建,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的人员参加。高级评委会由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组建,其中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对专业技术人员较多,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的评委会,经上一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授予某个专业高一级职务的评审权限。对目前不具备成立相应级别评委会条
件的部门或单位,暂可报请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也可外聘专家与本部门或单位的专家成立临时性的评审委员会,待条件成熟后再成立正式的评审委员会。
3.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单位考核的基础上,对被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表现,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成绩等方面进行考核评议,全面地做出评审,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并提出任职条件的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并盖评委会印章后存档备查。
四、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程序
1.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各级党政群机关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聘任制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领导班子坚强有力,知识分子政策得到落实,各方面工作开展较好等条件。对三线、老、山、贫地区和不具备聘任制条件的事业单位目前可实行任命制,但应积
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均需填写《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并将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能反映本人业务能力、水平的论著译著,工作实绩的评价资料等材料提交相应评审委员会。对申请高级职务者,由所在单位提供两名或两名以上同行专家(与审议对象不在同一工作
单位)的审议材料,井提供申请者综合材料,内容包括:专业技术工作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的评价资料、外语水平、单位推荐意见等。上述推荐材料属省直单位的则报送省相应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属于地、市的由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查行文,报
送省相应职务系列主管部门。
对原已取得高、初、中专业技术职称,现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合格人员可免去任职资格评审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若申请高一档次的职务,则须按上述评审程序办理。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名单和呈报表须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存查。


3.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取得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实行聘任制的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地、市级单位行政领导聘任,也可授权委托县处级单位行政领导代为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县处级单位行政领导聘约;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科
(局)级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由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直接向被聘人员颁发聘任书,双方签订聘任。其内容主要应包括:被聘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应有的权力、享受的待遇,任职期限、辞聘和解聘的条件、仲裁单位等。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
命书,各级职务的聘任书,由省统一印刷。
聘任或任命、解聘或免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须抄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4.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均有一定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如工作需要并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连聘连任。在任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单位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表现、实绩、提出连聘成解聘的意见。如连聘原职务,须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履行聘
任手续。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行政领导在聘约期间,因某种原因要辞聘或解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并申明理由,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辞聘或解聘。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进行干预,调解和仲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期满或调离原工作岗位,原任职务
自行免除。
五、合理确定事业单位中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和结构比例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队伍的素质、业务工作的需要以及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贡献和发展状况等,提出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和结
构比例意见,按照隶属关系和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范围逐级上报审核,经各地、市和省直各单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汇总后,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审批实施。未经过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各地、市、省直各单位不得突破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


六、专业技术职务适用范围
1.凡在国家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属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对象。
2.出国留学或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待其回国后,由使用单位予以聘任或任命。出国援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是否评审或聘任,由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3.对犯有严重错误,并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缓刑或正在被立案审查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年内不予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国家党政群机关。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其工作另行部署。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各自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本细则先在省属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和经中央及省批准的试点单位中试行。




1986年10月6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 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
(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
(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干扰器仅限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使用,不得对涉密场所以外的公众通信造成影响。
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应当经国家保密机构批准,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的呼号进行指配。国家规定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指配的呼号。
第二十九条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对暂时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自行封存保管,并报原批准机构备案。需重新启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进行检测,设台单位应当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二) 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无线电波发射,进行发射实验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设台手续;
(四)销售需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三条 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在无线电保护区内建设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论证,经论证对保护区内无线电设备不构成干扰危害的方可建设。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对因干扰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
(二) 要求设台(站)的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
(三) 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造成严重干扰的无线电台(站)临时查封,查封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五)采取技术措施抑制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扰源无线电波的发射。
第三十八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和无线电监测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站(分站),应当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积累无线电监测资料,查找无线电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是重要的无线电监测设施。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影响监测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设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移动通信干扰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在高楼、高塔、高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施,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干扰的;
(三)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到本省使用,未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启用封存无线电台(站),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进行无线电发射实验时,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七)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原核定技术指标的;
(八)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线电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二)占用、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擅自更改无线电频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扰无线电监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网的;
(二)擅自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核定的技术参数,不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一个或者多个无线电台(站)在规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第五十二条 驻黔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无线电管理,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退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多缴税款,在计
征企业所得税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HOW TO CALCULATE AND COLLECTENTERPRISE INCOME TAX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LEVY OFVALUE-ADDED TAX, CONSUMPTI
ON TAX AND BUSINESS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ecision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Concret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ded Guo Shui Fa [1994] No. 115,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how to handle tax while
calculating and collect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For the refunded tax payment actually receiv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e extra tax payments, no matter to which year they
belong, shall all be included in the enterprise's taxable income amount in
the year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receiv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