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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0: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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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犬、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畜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制度。屠宰畜禽必须在政府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定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


  第六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符合《吉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要充分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合理确定,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
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具有畜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行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必须真实、详细,并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一律作熟食制品加工原料。不得上市鲜销。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同时,还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畜禽,有关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流通,也不得重复检疫检验、滥收费。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行政执法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屠宰的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以及其他在畜禽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新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阜新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推动电子政务建设集约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政务信息化工程的项目中技术部分的指导、审查和决策。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应当进行论证。
  第六条 对于财政补助在10万元以上的重大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时,财政主管部门在资金审核时,应当会同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财政补贴在10万元以下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各审批部门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重大项目,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推动信息化发展;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我市信息化产业相关法规、政策。
(三)是否有利于我市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
  对审查不合格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重大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全面的、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
(二)是否与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对审查不合格的,招标文件应当进行修改,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具备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具有一定批量的软件、硬件应当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在进行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安全系统建设投入不低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安全系统服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安全系统服务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级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备案管辖邀请市或者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实行政务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阜新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

刘长秋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不仅完善了赔偿程序,畅通了赔偿范围,而且还历史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规定,该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行。
  作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新《国家赔偿法》的通过有着非比寻常的重大意义。该法的通过不仅使得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而且也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例如,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有关违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使得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权益损害的情况也纳入国际赔偿的范围;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须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的规定,简化了赔偿程序;新法增加了对精神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使立法的内容更加人性化;新法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的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的及时履行……。这些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等,显然都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就此而言,这样一部法律修正案的通过足以值得我们欢呼雀跃。然而,另一方面,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并加之该法自身所内含的一些显见缺憾面前,对这样一部理论上有着重大意义之法律的通过,我们除了要抱以热烈的掌声和满腔的期望之外,恐怕更需要到是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换言之,我们必须要清醒地预见到该法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所能够发挥的实际作用与人们对它的过高期望之间所可能会出现的巨大反差,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之所以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而更应保持冷静与理性,首先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国,新《国家赔偿法》在理论上应当能够很好地发挥其自身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然而,多民族、多人口以及因此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复杂的现实所必然招致的维稳需要,却决定了《国家赔偿法》不太可能会成为一部单纯追求权利救济的权益保障法,而更可能会是一部以“促和谐、求稳定”为首要目标的秩序维护法。在其首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社会稳定而非权利救济的背景下,《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能够具有的作为就必然是有限的——至少要低于一部以权利救济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国家赔偿法》所能够发挥的作用!而就其规则设置及制度安排所显现出来的理念来看,无论是旧《国家赔偿法》还是新《国家赔偿法》,其首要着眼点显然都在于维护稳定而非权利救济,其责任追究方面的诉求要远大于其权利救济方面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无论新《国家赔偿法》相对于原《国家赔偿法》而言在立法内容的合理性上取得了多少进步,它都不太可能会在公民的权利救济方面显现出其本应为人们所关注和期待的作为。就此而言,过于迷信新《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可能会无助于我们对这部法的理解与推进。
  其次,对新《国家赔偿法》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也是反思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之思维惯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从我国多年的法治实践来看,重立法建设而轻法律信用亦即轻视法律自身的贯彻实施,一直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流弊。而这一流弊直接导致了很多法律在我国都陷入了过于纸面化的怪圈,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国家赔偿法》作为直接挑战国家公权的一部法,自然也难以例外。实际上,《国家赔偿法》在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之初,曾获得空前赞誉,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该法的这样一种高期待一直都有增无减,该法甚至曾一度被认为是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乃至中国民主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人们对这部法律的期待与厚望由此不难见一斑!然而,相比于《国家赔偿法》的高调诞生以及其颁布和实施之初人们寄予它的厚望,这部法律的实施过程却是比较令人失望的。现实中,这部法律一直饱受“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的困扰,远没有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发挥出应有的能量,以至被人们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这一点,无论是从曾经让我们感觉荒唐至极的“处女嫖娼案”上,还是从让我们洞见“自由不值钱”的“史延生案”中,抑或是从曾经让我们慨叹死权对抗公权之艰难的“胥敬祥案”里,都不难到印证。
  在震惊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19岁少女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公安局以“卖淫”为名拘留,被迫两次做处女鉴定后,才得以证明清白。但最后的结果却是,作为受害人的麻旦旦不但在精神上所遭受的重大创伤无从弥补,而且总共只获得了74元的国家赔偿。在“史延生案”中,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证明是冤案的受害人史延生在被错误羁押5101天之后,最终仅获赔6000余元,以至引发了舆论关于“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之唏嘘。而在历时多年终于通过司法路径得以洗清沉冤的“胥敬祥案”中,最终获得52万余元国家赔偿款的胥敬祥显然也并没有感受到一丝半毫的轻松,尤其是在经历了申请国家赔偿长达4年半的、历经无数次申诉和上访的艰难与苦盼之后……。由于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只强调立法建设而忽视法律信用建设之惯性思维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在运行15年期间所带给人们的失望与失落恐怕丝毫不会少于其最初所给予人们的期望与希望。以此观之,在后来的“清洁女工拾金案”中,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被提起公诉的女清洁工梁丽之所以会在恢复自由之后决定放弃申请国家赔偿,所折射出的除了作为私权主体之个人在面对作为公权主体之国家时的无奈之外,更多的恐怕是对《国家赔偿法》这样一部法律的不信任!
  而除去以上两个重要因素之外,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博弈之最新结果的新《国家赔偿法》在规则的设置与制度的安排上,显然也难以让我们对其能够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抱有过高期待。尽管新法的修订较之与旧法而言具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显然依旧有一些缺憾。质言之,新法不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而这些显然都会形成对新《国家赔偿法》发挥其私利救济功能带来不确定性影响。具体来说:新《国家赔偿法》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从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成因上来看,无论是包括“三鹿奶粉事件”在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还是包括“山西黑砖窑事件”在内的各类劳动侵权事件的发生,抑或是包括“山西疫苗事件”等在内的各类药品安全事故的形成,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都在其中扮演了行政不作为的不光彩角色,而这也成为导致这些重大事故发生的一个不容抹杀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政府为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买单则不但可以督促各级政府更好、更积极主动、尽职尽责地行使其自身职权,而且也完全合乎社会对公权的期望以及现代法治所追求之正义理念。但遗憾的是,新《国家赔偿法》却并没有在这方面获得突破。不仅如此,新《国家赔偿法》尽管取消了原法所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以“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赔偿原则取而代之,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作为结果归责赔偿之例外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却很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正像有律师所评论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个规定就像两个不安全的尾巴,如果在执行中不加以严格限制,很容易被当成不赔偿的借口。”新法中的以上这些问题无疑都给该法在今后实施蒙上一层阴影,使该法的实效大打折扣!
  立足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我们固然要对其寄予足够的期望,并要为其内容之更具合理性、更加人性化和更富操作性而欢呼,但更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这部法律在运行过程中所可能会遭遇到的现实困难。因为毕竟,只有当我们对这样一部法律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性时,我们才能够坦然地接受其实然与应然之间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也才能够为缩小这一反差做一些更务实的工作!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尚不足以令全社会都保持和保证对法律所本应有的足够尊重更毋宁说信仰的情况下,这对我们而言显然是更有意义的!

------本文《发表于《社会观察》2010年第6期。


刘长秋(shangujushi@sina.com)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