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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12:5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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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作如下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商务考察,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设备、原材料、专有技术和自有现汇输出境外,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输出的
资金(包括设备、原材料)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0%。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及省工商局、省公安厅鲁工商个字(94)88号,省委统战部、省公安厅鲁统(94)42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护照。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由省、市地、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国考查,组团单位可为其按因公派遣程序报批,持因公普通护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持出国(境)护照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和投资核准手续。
投资者汇出境外外汇资金,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免缴保证金。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现汇向境外投资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调剂,也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财产抵押贷款。
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实物出国投资经商办企业,涉及货物进出口时,须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报关手续。
六、境外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商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汇回合法利润,凭有关证明,到银行办理私人外币存款。
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从事商务活动所涉及的批件、护照、外汇、进出口业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八、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6月29日,由霍震寰等控制的香港贷款财务有限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称霍英东生前曾向该公司借钱,现要求霍英东的遗嘱执行人从遗产中拨出一笔资金,以偿还该财务公司本金连利息10.68亿港元。此事不但将霍家争产案再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而且也为如何防范遗产继承纠纷提出了思考。
近年来在中国大陆,由于空巢老人的大量存在,保姆和部分子女侵占遗产的案件层出不穷,家庭成员之间争夺财产案屡见不鲜,富人的财产纠纷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案件甚至演变为刑事案件,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发生了遗产被转移、侵占和侵吞的纠纷。那么,如何有效地防范遗产纠纷案呢?

笔者认为,要预防遗产继承纠纷,需要从树立遗嘱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多方面努力。

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视:一是要有遗嘱意识。遗嘱的作用是可以明确遗产的范围,防止存款现金和贵重物品等易转移遗产丢失、被隐藏和转移,通过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明确其归属,也可以防止继承人之间的争斗。二是要有专业遗嘱意识。根据有关数据的统计,60%的立的遗嘱无效,所以由专业人士协助制订遗嘱十分必要。此外,通过专业人士对遗嘱保密、遗嘱保管、遗嘱宣布等环节的设计,还可以防止子女因不满分配方案而与长辈发生纠纷。三是要注意遗嘱执行。选择遗嘱执行人既可以保障遗嘱的实施,也可以居中协调,防止继承人之间因为情绪和过节发生纠纷,还可以按照遗嘱的授权直接对侵占遗产的人提起诉讼,实现保护遗产的目的。但是在选择遗嘱执行人最好选择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样可以避免因执行人的道德问题而引发继承人之间的争产纠纷。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身份分离,可使执行人对遗产的权利仅限于领取报酬,而不参与将来的遗产分配,如此更有利于保护遗产安全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于高资产人士来说,在规划遗产传承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明确遗产范围。由于高资产人士的资产变动较大,明确列明遗产范围有一定的难度,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兜底条款予以解决,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在继承人的监督下按程序处理。第二要依靠专业机构。由于专业机构受继承人的监督,执行过程更加严谨,也可以防止纠纷。第三可以考虑设立遗产信托。遗产信托的优势很多,如科学传承财富、保障继承人生活、避免继承人内斗、避免未来债务、隐藏财富等等。

为防范遗产侵占案件发生,政府和法律层面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防止遗产纠纷:

第一进行遗嘱自愿登记。遗嘱登记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对遗嘱人的精神和身体状态、遗嘱是否为本人签署,遗嘱是否真实等问题发生纠纷,也可以防止遗嘱被篡改和隐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试行间接继承制度。香港和英国等地实行的间接继承制度,是对达到一定金额的遗产进行登记,予以征税后,由政府机构进行分配,这样既保障了遗产税的征收,也避免了继承人的纠纷。

第三加大对遗产侵占的处罚力度。近年来,恶意侵占遗产导致的纠纷有上升的趋势,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加强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加大对遗产侵占的处罚力度十分必要。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化工生产的安全,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和公布的《消防监督条例》,结合当前化工生产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企业的消防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统导下,实行由厂长、车间主任、班(组)长负责的消防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化学工厂,都要把消防工作列入生产管理计划,在布置、检查生产任务的时候,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消防工作,并且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生产竞赛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 化学工业的布局和建筑结构
第四条 新建化学工厂的厂址,应当由市、县全面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设置;对已建立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的化学工厂,应当结合城市的改建、扩建,逐步予以迁移。
第五条 化学工厂区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与其他车间、职工住宅、办公室等建筑,一般应当保持五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库,与车间、办公室、职工住宅,一般应当保持一百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三)试验室、化验室应当单独设置,并与主要车间、锅炉房、变电间、高压线保持二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六条 化学工厂的易燃、易爆车间,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芦席或草席搭盖;烘房、锅炉房应当单独建筑,建筑材料不得低于三级耐火等级。
第七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化学工厂的时候,必须贯彻以上各项要求,并应取得县、市以上公安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八条 非化学工厂所办的化工子厂,亦须遵守本条文的规定,厂址一般不得设在母厂厂区或靠近居民住宅。

第三章 各级行政领导职责
第九条 厂长职责:
(一)领导全厂职工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及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布置、检查和总结消防工作;
(二)制订、修改本单位的各种消防规章制度及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结合生产和各项中心工作,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组织群众适时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堵塞火险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科(室)长、车间主任职责:
(一)加强对职工消防安全知识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教育;
(二)督促职工切实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绝对禁止要求工人违章操作,也不得默许工人违章操作;
(三)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搬运,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班(组)长职责:
(一)对本班(组)工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在组织新工人生产时,负责交代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上班前、下班时做好生产设备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利用收工会议,对工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评比记载。

第四章 职工守则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和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操作时应集中思想,准确地掌握仪表和机械运转,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四条 交班时,应将当班电气、机械等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向接班工人详细交代,接班工人应仔细检查。
第十五条 认真学习生产和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接受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消防监督。

第五章 防火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各车间应共同遵守下列制度:
(一)非该车间人员,严禁随意进入;
(二)车间禁止吸烟和使用非生产的明火,因生产需要而使用明火者,应经厂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符合明火作业的安全要求;
(三)各车间通道禁止乱堆杂物,保持经常畅通;
(四)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注意轻拿轻放,堆置稳妥,贮存用量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车间内的消防设备,应当分工负责,注意维护保养,不得移作它用;
(六)新工人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正式或单独参加生产。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二)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应当采用防爆电气设备;
(三)对电气、机械设备及线路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立即修理;
(四)在电炉及其他发热电气设备上严禁烘烤衣物和放置易燃、可燃物品;
(五)禁止将电线架设在蒸汽管道和热源上;
(六)电气设备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
(七)电线需穿过墙壁、地板、芦席或与其他可燃物体接触时,应当在电线上安装绝缘套管。
第十八条 反应锅的生产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时严格控制温度和压力;
(二)向放热反应锅内加料时须缓慢进行;如发现温度或压力剧增等不正常情况,应即停止加料,并采取防范措施;
(三)土制反应锅,在投入生产前应作耐压试验,耐压强度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生产易燃、易爆物反应锅的操作场所,严禁使用明火、使用铁器敲击和穿铁钉鞋。
第十九条 使用蒸溜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溜温度,不得超过蒸溜物及油浴的着火点;
(二)蒸溜易燃、易爆物品时,操作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如必须用明火加热蒸溜,应采取隔绝措施;
(三)进行水浴蒸溜时,必须经常保持相适应的水量。
第二十条 安装、使用各种管道,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汽管道表面温度在摄氏九十度以上者,不得直接穿过或沿着可燃结构铺设;
(二)禁止在各种管道上烘烤衣物;
(三)管道附近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各种管道应经常保持畅通,保证绝对密闭,阀门保证灵敏。
第二十一条 使用煤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经常检查,保证安全,一旦有破漏,应当立即修理,检修时严禁明火;
(二)燃点煤气时应先点火,然后开启煤气阀门,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
(三)停用煤气发生炉时,应先停鼓风机后关闭煤气阀门;
(四)煤气设备应有防爆安全装置。
第二十二条 锅炉房,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每日检查排气阀门、水位表、压力表,机械仪表设备,发现故障,立即修理;
(二)定期检修锅炉、烟囱,及时清除烟灰;
(三)司炉人员,应当经常察看温度、压力、水位等仪表。
第二十三条 烘烤、熬炼,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烘房应用蒸汽加热,对明火加热,应用不燃物质制成烘架,并在直接导热部位用防火材料隔离;
(二)烘烤、熬炼,应当严格控制温度,并装温度自动控制报警或其他有效设备;
(三)按时检查并翻拌烘物,按时调换上下层烘物位置;
(四)在烘房内及熬炼油锅附近,禁止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烘干物品应及时搬运;
(五)用于熬炼的油锅,应当装置油槽和铁皮防火罩;
(六)不得在烘房内烘烤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化验室,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各种化学物品,均应张贴标签,注明名称、性质、注意事项等;
(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严禁接触明火;
(三)试验新产品时,应当作好预防事故的准备;
(四)电炉、喷灯、酒精灯的使用,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人员不得离开;
(五)进行油浴、沙浴操作,应当严格控制温度。
第二十五条 进行焊接、切割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前,应当清除周围可燃物质,并对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立即进行检修或调换;
(二)乙炔发生器应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严禁明火接触;
(三)在氧气、氢气、乙炔发生器之间,焊接和切割操作地点之间,均须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四)严禁在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场所进行焊接切割;
第二十六条 存放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对于进库物品,应当分清性质,分类存放,并且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如有破漏渗透,应即改装;
(二)搬运和堆放化学物品时,应当小心谨慎,轻拿轻放,防止撞击和倾复;
(三)氧化剂、压缩空气和闪点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下的易燃液体不得放在露天爆晒或蒸气管道等热源处;
(四)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应当采用防爆照明装置,并将开关装在门外;
(五)开启易燃、易爆物品容器时,不得使用铁器敲打;开启电石桶,不得使用喷灯烧熔封口;
(六)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熟悉,并具有一定消防知识;
(七)建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领取、回收,登记制度;
(八)仓库区域严禁烟火。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化学工厂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在五百人以上或虽不足五百人的工厂,由于项目重要,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都应当建立经过严格训练的十至十五人的兼职消防队,在工厂保卫科的直接领导下做好消防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化学工厂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种类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
(一)各厂均须备有各种灭火机、黄砂、滑石粉、太平桶(缸)、手揿泵浦等灭火器材;
(二)在还没有专职消防队的工厂或规模比较大的工厂,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大型机动泵浦或小型消防泵浦车;
(三)所有消防设备,都应当合理分布,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修理;
(四)结合基本建设,设立足够数量的消火栓,如果水量不足,可以建造蓄水池。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论集体或个人,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给予表扬奖励:
(一)模范地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带头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学习消防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成绩优异者;
(三)积极进行消防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进消防工作、促进生产有一定贡献者;
(四)及时发现火患,采取先进防火措施有一定成绩者;
(五)英勇地扑救火灾,对保卫工厂安全有一定贡献者。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并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火制度和违章操作不听劝阻者;
(二)因麻痹大意、玩忽职守或违反防火制度而造成火灾事故者;
(三)造成火警事故隐瞒不报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防火安全列为评比竞赛内容之一,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必须做到生产好、安全也好;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应及时奖励和表扬,对忽视安全的,应及时批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各化工厂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消防实施措施。



196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