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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2 17: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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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规定
气功疗法是一种主要通过自我锻炼来疏通经络、调摄心神、平衡阴阳气血而达到祛病强身的医疗保健方法,是中医医疗保健方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由于医疗保健需求量的增加,气功疗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使这一传统的方法得到普及和推广,为人民群众的健康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法规不健全,对已有的法规贯彻执行不严,致使目前气功医疗秩序比较混乱,特别是在“发放外气”为患者治病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一些人借机夸大气功作用,甚至欺骗群众,牟利发财,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
为了加强气功医疗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和气功医疗的健康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管理的范围是对他人传授或使用气功疗法开展的医疗活动。硬气功、武术气功、特异功能等不列入本《规定》管理范畴。
二、凡在公共场所讲授、传授气功疗法者,要向讲授、传授活动所在地的县(区)级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传授的功法、内容、疗效、形式、收费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传授气功疗法,要有严格的科学态度,防止出偏和发生事故。
三、凡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气功医疗活动者,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医师、士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医师、医士资格,并具有气功医疗技能。
四、凡运用“发放外气”为他人治病者,除取得医师、医士资格外,还要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申请治疗的病种,由受理机关在指定的地(市)级以上医疗单位进行三十例同一病种的临床疗效验证,经统计学处理和有关专家认定确有疗效后,方可到当地地(市)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注册,领取《气功医疗许可证》,并严格按指定病种执业。《气功医疗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印发。
五、医疗卫生单位可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本《规定》第三、四条的人员从事气功医疗活动。凡运用气功进行治疗的病例,必须建有完整的病历,以便总结和检查。
六、一切非医疗卫生单位(含部队),不得擅自开展气功医疗活动;医疗卫生单位不得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的人员从事气功医疗活动。
七、气功医疗收费要合理,各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严禁滥收费。
八、对气功医疗的宣传报导,必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引导,不得夸大猎奇,更不能带有迷信色彩。有关气功医疗的广告须经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九、凡出国对他人传授或使用气功疗法进行医疗活动者,应符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按出国审批权限报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凡违反本《规定》者,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取缔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下达之前已开办的气功医院、门诊部、诊所、个体开业人员以及以各种名义进行气功医疗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均要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报、登记、审批,凡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取缔。目前暂不再审批开设独立的气功医疗机构。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行社因自身过错直接损害了旅游者经济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游者由第三方而产生经济损失但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旅行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直接赔偿责任
第三条 对旅行社直接性的服务项目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导游未按照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致使旅游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中服务质量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六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或旅行社违反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擅自安排旅游项目,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超计划购物,每次赔偿旅游者购物花费的四分之一。
2.超计划用餐、参观、娱乐、医疗保健,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花费的五分之四。
第七条 导游欺诈旅游者,造成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赔偿被诈骗的全部款项加上旅行社所收旅游者导游服务费用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赔偿旅游者购物的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导游安排旅游者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内容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赔偿旅游者预交款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加上旅行社所收综合服务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误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章 间接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旅行社间接性提供的服务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就餐,发生质量问题或质价不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时,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
第十五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其等级档次低于合同约定时,旅行社向旅游者赔偿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安排观光景点时,凡违反游客意愿,擅自增减项目,旅行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接团社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主张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原因。
4.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对每个赔偿请求人的最高赔偿额,属于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属于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9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八月七日
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一日游”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进行一天观光、游览,或一天内的观光、游览的起点、终点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旅游局是全市“一日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行政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共同加强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依有关规定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开办“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申请者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客运业务的有关手续;
(四)开办“一日游”业务所需的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从事“一日游”人员条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收到书面申请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给予批准、办理。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导游应持有旅游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件;
(二)驾驶员应具备5年以上安全行驶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三)主管“一日游”人员应经过规定的培训。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依法经营,规范经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导游、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的行为和服务具体标准,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接待游客的真实、完整的记录,连同相关资料分类分期存档,并定期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一日游”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标明行车路线、景点;在交通工具内粘贴价格、服务须知;在明显部位喷有旅游投诉电话。行程路线、景点由市旅游、交通部门核准,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性能良好,基本设施完好齐备,证照齐全,内外干净整洁。破损严重或容貌不整洁的交通工具,不得营运。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导游证。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临时加收其他费用;
(三)强迫旅游者到非定点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钱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