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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9 14:3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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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6月9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的监察工作,严肃政纪,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推动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设立监察机构。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在监察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和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内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纪律惩处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税务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机关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税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设置为:
国家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处(室);
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设监察处(室);
省辖市、自治州、地区和直辖市辖区税务局设税务监察科;
县(市、旗)、自治县、省辖市辖区税务局(分局)设税务监察股(科)。
税务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监察干部,协助县(市、旗)税务局监察股(科)办理有关监察工作事项。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要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正、副职领导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划分。即: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管辖本局所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负责管辖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现任正、副局长和其他局级干部。

第四章 任务和权力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与执行税收任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处分事项。
(四)宣传税务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通报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教育税务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政清廉。
(五)制订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税务监察工作的开展。
(六)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七)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局领导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和各项实物,了解其他必要情况。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对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
(六)要求被监察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四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给予奖励。
(四)对违法违纪的税务工作人员,可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或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挽回税款损失,同时可以给予监察对象罚款、没收的处罚。
(六)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决定,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建议,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监察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七)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监察的机关或者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章 案件调查与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都要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案件调查处理结束,都要进行立卷归档,其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批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有关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由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
根据本地区情况和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交流监察工作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每年要有重点地检查所属地区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并深入部分地区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需要讨论的问题,应报告局领导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要按期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填报内容必须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七章 对监察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严肃认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及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周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反对主观臆断。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手段,要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纪、政纪和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所办案件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和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政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政业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试行。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4日,卫生部

我部根据《药品管理法》制订的《新药审批办法》业以(85)卫药字第43号文下达各卫生厅(局)执行,为做好收归卫生部统一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厅(局)凡申请新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的,应将全部应报的研制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卫生部药政局(一式一份,样品只报制剂小样),抄送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十份,样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
二、各卫生厅(局)要按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件的精神,指定一批有条件的医院承担新药的临床研究任务,具体医院请列表报我部药政局备案。
三、国外厂商拟在我国进行的新药临床研究,请按我部(81)卫药字第32号文办理。
凡同国外厂商合资,用国外原料在我国生产制剂并在国内销售的药品,如属国内未生产过的品种,按新药审批。
四、鉴于中成药门类品种比较多,在审批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混乱现象,需要进行整顿。为此确定:从文到之日起,除药典收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外,移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的中成药暂停审批。
对于移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西药,各地应严格参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才能批准。无资料的不予审批。
五、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第四条曾规定,凡7月1日前已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新药,仍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根据几个月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地反映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确定:从11月1日起各地停止审批新药,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上报卫生部审批。
六、民族药的新药审批同其他类药品亦应报部审批。
对于过去已经批准的健字号药品,仍按(85)卫药字第20号文办理,各地不应再移植生产、审批。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68号



第68号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河道疏浚等公益性活动需要采砂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黄(沁)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补给与分布发生变化等情况确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场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护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塌滩段、规划保留区以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八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根据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度汛措施;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制作。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利用采砂船舶进行采砂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间;
(五)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六)开采量;
(七)采砂种类;
(八)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九)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采砂申请由采砂场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河道采砂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于五日内一并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人),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由其向中标的投标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省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需要继续采砂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采砂的决定,并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变更采砂计划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应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实施水政监察,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处理违章采砂行为。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开采的砂石土料应及时处理,随采随运;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整平,保持水流畅通;
(五)进入河道内的运输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工程管理、施工和防汛抢险工作;
(六)在采砂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负责采砂现场的安全管理;
  (七)自觉接受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堤身和坝体新修路口。
第二十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采砂人必须按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对逾期不执行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清除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砂行为有权向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人必须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办法》的规定,向河道采砂场所在地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缴纳或拖欠。其收费标准为:
(一)砂石、土料按当地销售价格的10—20%收取;
(二)淘金砂按产值的3—5%收取。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征收。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通过黄(沁)河堤防等防洪工程的,应按照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黄河河务局《关于规范我省黄河堤防养护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堤防工程养护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等防洪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河道采砂管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出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应认真实施水政监察,对违章采砂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和渡桥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