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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23:0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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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月16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方针,加强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建设部令第二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煤炭、电力、石油、核工业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部归口管理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施工企业具体资质管理工作,其业务上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部直属水电施工企业的资质由部水电开发司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 下列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
三、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施工企业。
第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各行业的特点,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申报一级企业一式六份,二、三、四级企业一式五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如资金证明、企业成立批准文件等)。
第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查,分别报建设部、能源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新开办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条 能源工业系统二、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具备升级条件的,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工程质量、安全达到同行业同级先进水平,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于每年5月份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和《营业管理手册》,由能源部组织检查,经检查的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四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 程 承 包 管 理
第十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作量(不含分包工作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六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一经发现,取消该工程承包资格。
第十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一次性分包,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八条 禁止能源工业系统内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直接管理,或者名义上对工程负责,实际上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跨省施工时,只能向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应持有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一条 能源工业系统外施工企业承建能源系统基建工程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对此,能源系统各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有行使检查权,对检查出的问题商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解决或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作为今后施工企业动态管理升级、降级的考核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或者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核、能源部审定后,视具体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以及在承揽工程任务或者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退所承包的工程并处以罚款和承担清退工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和倒手转包工程,违者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收益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罚款按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0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8月1日青教字〔2002〕10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管理工作,确保中考工作的公正和公平,依据教育部和山东省统一考试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闭卷考试工作。除闭卷考试以外的其他各项招生考试管理工作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考工作包括从中考笔试部分命题开始至发布成绩结束、核查试卷等所有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青岛市教育局主管全市中考管理工作,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各自区域内中考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考期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成立招生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并将各项工作分工到人,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六条 中考的一般违纪处理工作由主管中考工作的市和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处(科)室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重大违纪处理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纪委牵头负责。对触犯刑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试题与保密
第七条 中考试题在考试开封前属国家机密,必须确保其安全。在未经负责考试的部门批准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封。
第八条 青岛市中考命题工作(略)。
第九条 试卷印制(略)。
第十条 试卷的运送(略)。
第十一条 试卷的交接(略)。
第十二条 试卷命制、印刷、批阅等各环节均应设保密室(略)。
第十三条 阅卷(略)。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考生凭准考证等有关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考生不得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工具等进入考场。
第十五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凭有关证件对号入座,并将证件放在课桌左上角备查。
第十六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考生停止入场,考生交卷应在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进行。
第十七条 考生应在试卷密封线内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座号等。
第十八条 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方能开始答题。
第十九条 考生答题应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除画图外,不得使用铅笔答卷。考生应在试卷规定的位置答题,将答案写在试卷以外的一律无效。考生答卷字迹应工整、清楚。
第二十条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1.吸烟;
2.大声喧哗;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4.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
5.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
6.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7.撕毁试卷或答卷;
8.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
9.有意在答卷上做其他标记,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
10.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
11.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
1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13.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生考试期间,若未交卷,原则上不得离开考场,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方可离开。考生离开考场期间应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翻放,等待监考人员将试卷验收无误后,方可依次离开考场。考生离开考场时,不得带走试题、试卷和稿纸。严禁在考场内及考场附近逗留、谈话。

第五章 考试准备和监考

第二十三条 考点学校应提前做好各项考试准备工作,确保考试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场规则,带头遵守考场纪律,不准擅离职守,不得以任何形式舞弊。严禁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吸烟、看书报刊物、说笑或从事与监考无关的其他工作。要对考生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在考试前十分钟进入考场,向考生宣读考场守则。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一检查考生准考证、座号等是否一致,考生与准考证照片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应在每科考试前五分钟,根据考点统一发出信号要求,当众将试卷拆封,检查袋内装的试题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一致、试题份数以及试卷内有无夹带其他学科考题等。如发现试题错装,应立即将该袋试题封好,交回保密室,并迅速报告考点负责人。考点负责人核实后,按规定启用备用题,并迅速报告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前在考场黑板上写明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和试卷页数。考试中,监考人员除答复考生对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外,对试题的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应提出警告,同时在考场记录单上如实填写考生考试舞弊情况,随该场试卷装入试卷袋密封,并报告考点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监考人员应爱护、关心考生,如发现考生生病,应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长。对不能坚持考试的,监考人员应说服考生停考。
第三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终了时间一到,监考人员立即宣布停止答题,并进行收卷、装订、密封,注明考

场名称和科目,填好考场记录单,签名后交考点验收。试卷装订不得出现错装、漏装、倒装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监考人员及其他与考试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第六章 阅卷及成绩公布

第三十二条 阅卷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在阅卷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统一分工要求,进行阅卷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阅卷人员应始终如一严格掌握评分标准,如对评分标准有异议,应请示阅卷工作领导小组,由阅卷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阅卷人员应认真做好阅毕试卷的成绩登录和复核工作,有关责任人应按规定如实签名。
第三十五条 阅卷人员不得私自拆启试卷密封条。试卷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卷面有标记等特殊情况,应立即交负责人送回保密室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阅卷实行封闭管理。阅卷期间,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离开阅卷点或通过各种方式与外界联系或传播阅卷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考生考试成绩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考试成绩。各学校须于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成绩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考试成绩通知考生。各学校一律不得公布考生名次。
第三十八条 对中考成绩有疑问的考生准予核查分数。考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毕业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初审后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核查分数由教育纪检和招生考试部门共同负责,每生提出核查分数的科目不超过两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青岛市教育局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外,同时给予扣除分数、试卷判为零分和作废的相应处理:
1.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科目违纪第一次扣除10分、第二次扣除20分、第三次试卷作废的处理:
⑴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设备(包括寻呼机、移动电话、收录音机、电子辞典、超出规定标准的计算器以及书写有定理、公式的物品等)进入考场不主动交出;
⑵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
⑶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⑷在考场内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⑸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卷。
2.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该科扣除20分;
3.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改题以及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的,涉及到的答题判为零分;
4.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该试卷判为零分;
5.用不合规定的笔填涂答题卡导致阅卷机不能正常辩识的,答题卡上的客观题判为零分;
6.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该科试卷作废。
⑴在考场内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的;
⑵在考场内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的;
⑶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⑷在考场内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的;
⑸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或替代他人考试的;
⑹在考场内吸烟、大声喧哗等,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7.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
⑴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⑵故意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⑶故意扰乱考场、阅卷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⑷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8.有其他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或今后担任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扣除该次考试工作全部补助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同时对考点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阅读图书报刊、抄题做题、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岗、迟到、早退等,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合计、登记分数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尚未公开的评卷、统分工作信息和考生成绩的。
4.利用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5.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6.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7.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的;
8.故意放松考试工作纪律或指使、纵容、授意、伙同、胁迫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工作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阅卷工作受到影响的;
9.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故意超标准给分或错误合计分数的;
10.因工作失职,导致试卷泄密的;
11.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
12.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13.打击、报复、诬陷其他考试工作人员、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1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15.有组织地舞弊,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严重、大面积试卷雷同等后果或其他重大影响的;
16.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17.扰乱、妨害考场、阅卷场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19.盗窃、抢劫、偷看未经启用的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内的考生答卷的;
2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统分、保密等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参加中考的考生、从事和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十五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青岛市和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失效。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2日)

深劳社〔2006〕41号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以下简称成绩核查)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成绩的核查。
   第三条成绩核查工作由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
   第四条成绩核查范围包括:
   (一)主观题试卷卷面是否有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无考试成绩的;
   (三)技能操作考核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四)上机考核无考试成绩的;
   (五)论文(技术报告)答辩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对理论知识考核主观题、技能操作考核、论文(技术报告)答辩的考评员评分标准持有异议,不属于核查范围。
   第五条国家和广东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其成绩核查范围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考生对本人的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异议要求核查的,应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指导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深圳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收到成绩核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八条核查完成后,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将核查结果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本人直接到指导中心领取核查结果;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告知考生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成绩核查过程中,考生本人不得查看试卷。
   第九条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在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中造成成绩有误的,由指导中心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国家或广东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成绩核查,由考生向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记并上报上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查,核查结果出来后,由指导中心通知考生。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