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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8:1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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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市、镇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
2. 农村、牧区(含市、市辖区和镇所辖的农村或牧区)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元。
二、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2. 法人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三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零点七收取;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收取。
3.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分别按公民和法人交纳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案件,按法人标准核收。
4. 争议财产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请求数预交。结案时,按实际价额核收。
5. 争议财产价额不明的,由法院暂定价额预收。结案时,按核定价额收取。
6.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三、原告撤诉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一、二款各项标准减半收取。
四、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分担
一、原告起诉或当事人上诉,先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败诉方为二人以上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分担的比例。
二、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追索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原告不预交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五、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收取费用的案件。
第六条 由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上的过错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免交。
第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无故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使用和监督,按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自治区内进行民事诉讼,按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原则上适用本办法;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也可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与此相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1983年12月27日

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8.06.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应由经过培训取得资格,并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专(兼)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依据法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成提出,经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扣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3号

 

  现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署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