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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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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业、畜牧、农垦、地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协调农业环境整治,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负责农业环境质量评价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
(五)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处罚权;
(六)组织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并负责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监测,受当事人委托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
行评估。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环境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尽量减少对农业环境的影响。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通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中的农业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者有技术和业务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和破坏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生态农业,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改善农业环境质量,防止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内的商品粮食基地、出口农畜产品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及名、特、优、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农业环境保护区;并在遭受严重污染且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九条 向农用排水沟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督监测。
禁止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载体。
第二十条 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弃置、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合理施用化肥,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秸杆还田,扩种绿肥,增施农家肥,提高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理化性状。
使用难分解农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四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生产无污染农畜产品。无污染农畜产品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并颁发无污染农畜产品证书和标志。
无污染农畜产品的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资源污染和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载体的;
(二)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或者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采取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将不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牛肉的兽医证书》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牛肉的兽医证书》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4〕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了促进中国肉类对俄出口贸易的发展,做好对俄出口肉类过程中的把关服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总所刘士珍所长同俄罗斯国家兽医局副局长Shatokin.

uriy. evdokinovich先生会谈精神,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猪肉的兽医证书》(中英文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牛肉的兽医证书》(中英文本)下发给你们。在今后向俄罗斯出口肉类检疫工作中,在完成有关证书的出证后并附上述“证书”。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时报总所动检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猪肉的兽医证书》中英文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牛肉的兽医证书》中英文本。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猪肉的兽医证书

  出口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部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出证机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出口肉地区:四川、河南、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海南、上海、江西

  1.产品说明:

  产品名称:冷冻分割猪肉、冷冻猪半扇肉、冷冻猪脂肪

  包装编号:

  净重(吨):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名称、地址:

  2.包装种类:纸箱、编织袋、布袋

  3.唛头标志:

  4.贮藏、运输条件:冷冻货柜运输,温度不高于-8℃

  5.目的地:

  途经国家:

  入境口岸:

  收货人名称、地址:

  运输方式:(注明货柜车、汽车号、航班号、船名)

  6.适合(人类)消费的证书

  兹证明:

  肉及肉制品来自屠宰的临床健康的猪,被屠宰的猪来源于无下列动物疫病的饲养场和地区:

  过去3年内本国境内无非洲猪瘟;

  过去12个月内本国境内无猪水泡病、口蹄疫;

  过去12个月内出口肉地区无猪瘟、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脑脊髓炎、猪呼吸和生殖系统综合症;

  过去3年内饲养场无旋毛虫病;

  过去20天内饲养场无猪丹毒;

  肉及肉制品来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该厂符合必要的兽医卫生要求,并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长期监督之下;

  肉经检验无旋毛虫;

  兽医卫生检验表明:肉品无口蹄疫和其他传染病的特征变化,没有蠕虫,浆膜完整,淋巴结未被割除;

  肉没有血块、没有脓肿、没有机械性残留物、没有异味(鱼腥味、药味),在贮藏过程中未曾被融化,肉中心温度不能高于-8℃,不含防腐剂,没能被沙门氏菌和其他细菌污染,未经有色物质、电离辐射或紫外线处理;

  供屠宰的猪不准专门注射天然的或合成的雌激素或荷尔蒙、甲状腺制剂和抗生素;

  在屠宰前没有注射过镇静剂;

  证明肉是适合人类食用的;

  肉上须加盖清楚的有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名称、编号的印章;

  包装材料是新的并符合必要的卫生要求;

  运输工具按出口国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准备。

                       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官方兽医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兽药监察所从事兽药药政、药检工作,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章 药政工作职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监督《兽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修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等药政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行使对全国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发布兽药质量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规划兽药的生产和布局。
(三)组织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国家兽药标准,审批、发布国家兽药标准,废止不适用的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审批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和新生物制品,并颁发《新兽药证书》。
(五)组织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兽药,决定淘汰兽药品种、禁止使用品种、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
(六)负责进出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注册、审批进口兽药,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进口兽药许可证》,公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批准国外兽药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
(七)负责审批开办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决定部管产品品种,核发批准文号。
(八)负责菌、毒、虫种的管理和进出口的审批。
(九)负责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药政工作和各级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中的重大质量事故和纠纷。
(十一)组织培训全国兽药管理人员。
(十二)国家授权有关兽药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地方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兽药新制剂。
(三)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四)负责考核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兽医医疗单位的制剂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撤销标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国外兽药的进口、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的出证工作。
(七)处理、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五条 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和上一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规定。
(二)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
(三)调查、处理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四)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兽药监督员应具备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和检验技术知识,并在国家药政、药检部门任职。
第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管理行使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
(二)向所属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送兽药监督所检验处理,并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五)对兽药广告的宣传品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向本辖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察、检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业技术机构。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级兽药监察所的指导。
第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拟订和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审核及复核试验,并提出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提高兽药质量、制定兽药标准、检验新技术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3~5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申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30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60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0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1年,一般药品应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制定的兽药优级品企业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定及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的可申报省优产品。被评定为省优产品的,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后,可申报部优产品。

第五章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产品检验、生产现场调查和抽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兽药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检验的兽药必须填写检验报告单,列出各项检验结果及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验报告单报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抽检外地生产的兽药,发现不合格的或质量有疑问的,应报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由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或会同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之间对兽药产品的检验方法或兽药质量的评定有分歧意见时,可共同会检或报送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
第二十条 兽药监察所对辖区内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不良反应、用户反映、质量情况和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兽药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兽药监察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
(二)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登记、收费制度;
(四)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标准品、标准溶液保管、制备制度;
(六)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保管制度;
(七)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
(八)药品、试剂、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九)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十)安全保密制度。

第六章 兽药质量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三方,对兽药质量有争议时,可在药品有效期内或负责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质量仲裁。如果兽药争议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争议方省级畜牧(农牧)厅(局)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论的可向农业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兽药质量仲裁申请后,根据申请仲裁的内容,可直接裁决或指定兽药监察所进行仲裁检验后裁决。
第二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接到畜牧(农牧)厅(局)指定的检验仲裁任务后,要向与仲裁相关的各方进行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检验方案,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十五条 抽检样品要根据仲裁检验方案,从发生质量争议产品的同批未开封包装中抽样。如果投产品已用完,可抽检生产企业留样观察的样品。如果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留样观察,无法验证产品质量时,仲裁机关可根据申请仲裁一方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
兽药监察所应会同争议各方共同进行抽样。抽样必须从同批产品中随机取样,产品残存数量较多时,应从5个包装中分别抽样,混合后检验,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兽药监察所根据仲裁检验方案,必须按该产品标准(以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的顺序)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单,报送畜牧(农牧)厅(局),同时分送有争议的各方。
第二十七条 畜牧(农牧)厅(局)应根据兽药监察所的检验结果(如需做动物试验的,还应根据动物试验结果)作出裁决。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质量仲裁申请的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或试验结果后,30天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中的一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农业部申请复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最终仲裁检验,报农业部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仲裁案件后,对有争议的残存产品,在仲裁期间应予封存,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条 仲裁经费(包括产品检验费和动物试验费等),应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机关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七章 违章兽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以上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辖区内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违章兽药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收的假劣兽药,应会同有关部门并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查处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先行封存,待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规定处理。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封存待查的兽药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销售的违章兽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将兽药检验报告单和处理意见通知产地或销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执行处罚。违章兽药由查获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擅自将非兽药转为兽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视同假兽药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章兽药案件的处理过程、证据资料及处罚决定,应建立档案备查,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违章案件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每年将违章兽药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上报农业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审批、监督、检验兽药,需收取费用的,按照《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2日颁发的《兽药检验所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