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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曹诗权

时间:2024-07-05 12:1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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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

法律科学 发表时间:199601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人工生殖技术由科学实验走向临床应用,成千上万的人工生殖人口来到人世,这不仅涉及到社会伦理关系,更衍生出一系列有关行政法、亲属法等诸领域的边缘性法律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已开展了较深入的研析和立法探索。我国则只是消极被动地规定暂停该技术的使用,在立法上呈严重滞后状态。但实际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迫切需要我们以积极的态度,去寻求如何合理使用的正确导向和法律调控原则。

一、人类生育的新发展及其现实问题

人类在自然选择和社会进化的漫长历史长河中,曾实现了生育方式的两次大飞跃。第一次是从猿类的动物界,进化到人类的原始社会,群体性两性关系和母系血统孕育了有关性和生殖的社会禁忌与习惯,生育链条中萌发了某些社会机制,人类走出摆脱纯动物生育方式的第一步。第二次是人类社会由蒙昧、野蛮状态走进文明时代,个体婚姻家庭取代原始的群婚,人类的两性关系及生育繁衍与婚姻家庭不可割裂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生育上的社会关系系统。


两次飞跃,带来了人类量的增多和质的提高,使人类超脱动物界愈来愈远。但是,用科学的目光来审视,历史的飞跃是局限的、不彻底的,原因在于它从根本上仍保留着生殖能力、生殖过程、生殖关系的多重自然属性,是一种单一的自然生殖系统工程,没有直接的人工技术力量的参与,任何社会控制和补救措施都难以介入。


历史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突破了一个又一个禁域,并大踏步地迈进了人类生殖这一盲区,划时代的人工生殖技术开始从根本意义上改变着人类的自然生育方式,“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三种类型16种操作组合形式已取得多例临床应用实效和触类旁通的广阔推行前景。它们既是一类技术手段,又是一种新的生殖方式。在其意义上,我们不能否认,人工生殖技术既具有科学史上的空前创新价值,更有其多方面的积极的社会价值。但是,新的生育方式和技术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父母”角色多元化,引发户政管理对亲子身份认定的现实矛盾

人类从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群婚时代,过渡到个体婚制,双重亲子关系明晰化,社会确立了亲子身份认定的自然命题和推导原则。其中公认的有三条:第一,一个人生来在自然血缘上只有一父一母,非有法律拟制之特别,父母子女关系自然形成,权利义务终身相随;第二,基于供卵、受孕、妊娠、分娩集于母体,不可分离,母亲身份根据出生事实确定,罗马法为此设立了一条古老法则:“谁分娩谁为母”;第三,基于法律上生育与性、性与婚姻不可分离,父的身份根据与母的婚姻关系确定,拿破仑法典以此为前提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孕育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此三条原理客观地反映了自然生殖的亲子规律,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和户政管理确认亲子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人工生殖的适用,打破了这些自然法则,使目前的亲子身份和户政管理无所适从。


1.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如何认定?非有明确反证,凡夫妻于合法婚姻关系内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乃各国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的通例。然而,如采用人工生殖,由夫妻之外第三人供精、供卵或代孕、代生,可以各种形式孕育出非夫妻精卵同质的子女,受精、孕育的主体和空间超越于夫妻关系之外,由此所生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在户政管理中能否直接登记或登记于谁的名下,颇难定夺。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但应由哪个父母来保证子女权益的实现,则直接涉及下面这个问题。


2.社会父母与生物父母的多元冲突。人工生殖使得第三供精人、第三供卵人、代生母亲、胚胎代育者、实验室、操作医师等介入生殖过程,婚姻、两性结合、供精、供卵、受孕、妊娠、分娩及抚育的一体化生殖系统被分解割裂,结果产生代生母亲与养育母亲、供卵母亲与孕体母亲、生物父亲(基于遗传)与社会父亲(基于抚育)、有婚姻的父母与无婚姻的父母等多重角色并存,生育上的单向联系变成了多重复合关系,多元代替了传统的一元。在这种多角色并存中,难免发生不要子女的消极冲突和争要子女的积极冲突以及子女成年后要求变更父母的矛盾。对此,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管理中应如何规范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将使此类亲子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处于动荡游移之中。

(二)亲属关系超时空,婚姻登记管理对近亲婚配疏漏难控

在传统法律意义上,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形成的一定成员间的社会关系,具有稳定的不可移转的时空界域。在自然生殖下,法律根据亲等亲系等自然联结机制很容易把握亲属范围及其血缘系统,从而确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亲属制度。但人工生殖却在有意无意中改变了亲属的血缘纽带,使传统亲属制度难于接纳。据传媒介绍,前苏联一女科学家用公元900
多年战死在西伯利亚的维系战士的精子(由于该处一向地冻天寒,所以尸体保存完好)作人工授精孕育出一个健康的男婴;南非有一名妇女借助技术手段为自己的亲生女儿充当“代理母亲”,结果替女儿生育出一个男孩。这两例的技术性推广,不仅提出了处于人工冷藏术控制下的精、卵元体及其胚胎是主体还是客体、是个人财富还是社会资源的论题,而且使人类个体乃至群体的血缘亲属关系不再受到特定时间、空间和辈份、年龄的限制。由此不可避免地形成近于混乱的扑朔迷离的亲属血缘关系,既使有关亲等、亲系和亲属范围、辈份、称谓、效力等现行亲属制度的基础性规则感到局促,又将近亲婚配置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是婚姻登记管理中对近亲婚配的禁限有无必要。“同性为婚,其生不繁”,这一千古法则从原始社会的自然选择转化到我们的现行婚姻管理中,是禁止一定范围的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结婚。此条管理规则除了反映一定的社会伦理要求之外,其根本而直接的价值意义是保证婚育人口的质量,避免近亲基因的遗传,实现自然优生。显然,这一婚姻价值在人工生殖的操作下已失去原始意义。


二是近亲婚配难于禁防。自然生殖下,人的血缘关系单一明确,管理上亦能清楚地把握和控制。但人工生殖下,供精、供卵的多角色化和秘密化,所谓“超人精卵”的社会效应,“精卵库”的普遍设立,少数“供体”的多次采集,结果不仅是少数供体在同期或不同期内有多个身份不明的后代,而且由此出生的人并不明确彼此乃至自己的血缘系统。这些带有共同遗传基因者在现今社会人际中相遇随机性大,如发展到结婚及生育子女,则必然带来近亲生殖的社会危害,影响人口优生。

(三)生育与婚姻分离,计划生育管理受到冲击,表现在:

其一: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机制,达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是计划生育微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但人工生殖的应用,将生殖的一系列活动带到婚姻家庭之外,生养后代可不再与婚姻家庭联在一起,如果计划生育管理没有严格要求,任何成年人,包括已婚夫妻、单身男女、鳏夫寡妇、同性恋者,甚至精神病和遗传病患者都可以通过人工生殖养育后代。由此,不仅在法律上似乎再难于确保和限定婚姻家庭与人口生产的必然联系及价值意义,而且使计划生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婚姻家庭这一施控阵地。

其二:计划生育实行严格的生育指标管理,而该指标以婚姻或夫妻关系为依据,那么,在人工生殖子女的多元父母角色中,该指标应定之于谁,颇难解决。
其三:传统生育观念与新的技术手段的契合,可能引发利用人工生殖进行不正当的性别选择,影响性别平衡,破坏人口自然结构。
(四)技术操作的失误与失控,使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面临新问题

任何尖端技术都难免发生失误和疏漏,人工生殖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亦不例外。此类失误,往往会引起一系列矛盾。例如,在人工授精或胚胎培育时,错用供体的精、卵而生育出子女,不仅造成血缘混乱,查寻不明,而且当事人发现后,发生争执,抛弃孩子,于社会和无辜孩子不利;在代孕胚胎或代生母亲中,因各种原因损灭元体精、卵而生育出孕者自己的子女,亦会在委托者和代生者之间发生一系列矛盾;医疗单位手术中发生技术故障、或医师人员操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上损害,亦会发生赔偿和补救的法律问题等等。此外,利益机制和不良生育观念向人工生殖的渗透,加上技术的非隐秘性,各种医疗单位、私人诊所、“江湖医生”等都来开展人工生殖业务,可能使该技术手段被扭曲和泛滥,导致商业化和营利化取向,并滋生其他各种社会问题。对此类副作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不能低估和等闲。

二、人工生殖合理使用的法律调控原则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

七、第十四条中的“调查”修改为“查证”。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指定”修改为“指派”,第三款中的“指派”修改为“安排”。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十、第二十五条中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十一、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证明不完备或者不清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

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受援人提出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6年7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改革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是教育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改革的目的是促进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德、智、体全面发展,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一改革工作。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今年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具体试行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制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于一九八五年十月组成联合调查组,同时责成部分省市教育、财政厅(局)就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调查中,各地普遍反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科学、教育事业发生了巨大变革。现行的人民助学金制度与这种变革的新情况很不适应,必须进行改革。现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包得过多。国家每年除了支付大量的高等学校教职工的工资、教学业务经费和校舍建设投资之外,还要负担大部分学生的生活费用。这不仅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助长了考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一切都要依赖国家包不来的思想。“入了大学门,就是国家人”,即是这种思想的反映。二是不利于鼓励先进和调动广大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的积极性。人民助学金是依据学生提供的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评定的。多年来,在评定人民助学金时,存在着平均主义思想,人民助学金的使用与学生的表现相脱节。有不少学生认为人民助学金是国家应该发给的,领取了人民助学金,学习不努力,不求上进。甚至学习态度不端正、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照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三是不利于促进学生思想、品德健康成长。评定人民助学金主要是依据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对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表现考虑甚少。因此,政治上不求进步,思想品德表现一般的学生也能享受人民助学金。而且,对学生的家庭经济情况,学校又难以调查清楚。此外,不少地方和学校评定人民助学金办法不够合理,管理上存在混乱现象。针对现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我们拟定了改革方案。现简要报告如下: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改革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包得过多”的状况。除考入师范和一些毕业后工作环境特别艰苦的专业的学生,由国家供给膳宿并免收学杂费外,其他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则上都应自理。
(二)对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给予奖励,激励广大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德、智、体全面发展。
(三)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而努力学习的学生能得到必要的资助,使其完成学业。
(四)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积极努力工作。

二、改革方案
经多次反复研究讨论,拟将人民助学金改为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
(一)奖学金制度奖学金分为三种:⒈优秀学生奖学金:用于奖励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分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⒉专业奖学金:用于考入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分三个等级:入学第一年,一律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元。从第二学年开始,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四百元;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其余85%仍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⒊定向奖学金:用于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定向奖学金,由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根据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一律从有关地区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或自有资金中开支。定向奖学金的标准和办法,可参照专业奖学金的规定拟定,并报经上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为了便于学生有计划安排生活,各类奖学金按月平均发放到个人。
(二)学生贷款制度为了帮助部分确有经济困难、不能部分或全部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生活费用的学生,实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低息贷款的办法。⒈申请贷款条件及金额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生,根据实际需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和银行审核批准给予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每人每年不超过三百元,按月平均发放到贷款学生。⒉发放贷款的控制比例每年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三百元计算,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⒊贷款偿还办法使用贷款的学生毕业后,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一次垫还给发放贷款的单位。见习期满后,五年之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工作五年以上者,经学校和银行审查批准,可以免还所借贷款:(1)学生毕业到中等学校或初等学校任教;(2)学生毕业到边疆地区、老区、经济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工作;(3)学生毕业到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的基层单位工作。批准免还的贷款数额,从国家核定给高等学校的事业经费预算中补偿银行信贷。学生偿还贷款,只还贷款原额。银行按低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学校从国家核定的高等学校事业经费预算中支付。⒋学生贷款资金来源和管理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学生低息贷款资金,列入国家信贷资金计划。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机构,代表工商银行负责发放学生贷款和还款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改革人民助学金制度,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的步骤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要求,改革人民助学金制度,实行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今年先选择一部分条件较好的高等学校在招收的新生中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经与各方面交换意见,今年试点院校方案已经商定,目前正在抓紧进行试点准备工作。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