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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6: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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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推动再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维护,再生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专业生产运营单位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本市再生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相关管理工作,应当符合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再生水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再生水资源利用;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确定供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城市基础设施总体布局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利用的发展目标及布局。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市水资源规划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与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当衔接协调。

第八条 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遵循“立足实际、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山北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用水需要,合理调配,逐步提高可接受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工业、园林绿化的再生水使用比例,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包括再生水资源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及目标、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厂网配套。

第十条 逐步建立备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积极利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区域,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业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确定建设项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落实再生水利用情况。

按规定应当建设在生水利用设施的工业建设项目,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并进行验收,并通知相应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冰运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魂。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可以边抢修边补办相关手续。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再生水水磺检测制度,设置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不具备相应再生水水质检测能力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再生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对再生水水质的抽样检测。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与再生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再生水用户对再生水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处理设施、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再生水水费差额;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或擅自转供再生水;再生水用户不得故意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用户在使用再生水时,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再生水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在接到再生水水费送交单15日内,向再生水运营单位缴纳再生水水费。再生水用户逾期一个月不缴纳再生水水费的,再生水运营单位有权按规定对再生水用户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相关费用后,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水表为界划分,水表(含水表)以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再生水设施的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再生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的,须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启闭再生水供水闸阀,不得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加压抽水装置。

第二十六条 在已划定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按照公共供水管线标准执行),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行为。

因前款活动造成再生水利用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的;

(三)再生水供水价格未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标准执行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治安管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用再生水的;

(二)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加压抽水装置的;

(三)擅自启闭再生水供水闸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划定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落实再生水利用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再生水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文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文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监督管理工作,其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和水文监测站(点)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规划由省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水文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水文规划应当包括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站网由省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规划组织建设。

  第九条大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与报汛设施。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设计与实施、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监测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监测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水文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息。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的水文资料依照国家技术标准整理后,按年度报送省水文机构。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资料进行审核、汇编,并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资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转让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涉及水文资料的,应当使用经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一)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建设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与设计及其水资源论证与防洪评价;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评价;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

(五)重要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省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属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水文资料。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第十九条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由水文机构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或者灾害性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预警预报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文机构和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水工程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电力部门应当确保水文测报用电。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和信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毁的,水文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或者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采取迁移或者改建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公布水文测站保护范围: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十米,观测场所周围二十米。

  水文机构应当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边界地面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体上进行水文监测,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水文监测专用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免缴除船舶检验费外的其他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水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的水文资料未经审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8]29 号


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省(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全力支持和保障抗震救灾工作顺利进行。目前,抗震救灾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工作重点已从前期的全力抢救被困人员转向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做好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需要几年的时间,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监管也将是一项较为长期的任务。为了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相互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和财政厅(局)应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总体工作部署,充分发挥财政监管职责,在财政部和省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纪检、监察、民政、审计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监管机制,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工作。
二、强化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专员办和财政厅(局)要进一步加强对抗震救灾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抗震救灾资金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落到实处,确保抗震救灾资金不出问题、少出问题,发挥抗震救灾资金效益。要高度关注抗震救灾资金政策的执行情况,注意发现和反映制度执行中不规范、政策不完善的问题,督促和指导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是基层单位,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要强化财政监督检查,对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及政策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
三、开展调查研究,完善信息沟通
专员办和财政厅(局)要积极主动开展调研,收集相关基础数据信息,及时反映当地有关部门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灾后重建等方面的情况、经验、做法等,加强与财政部及省抗震救灾领导机构、纪委、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对完善制度机制、加强监管以及灾后重建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