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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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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13〕3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服务流程,我会制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应对照基本服务标准制定业务操作规范,切实加强服务流程管理,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把基本服务标准的要求落到实处。鼓励制定标准更高、业务范围更广泛、业务流程更细致的公司内部服务标准。

  各保监局应积极宣传基本服务标准,引导保险消费者自觉监督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自主维护自身利益;督促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处理涉及保险中介机构服务的信访投诉,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联系人:耿敏

  电 话:(010)66286153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6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保险消费者(客户)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保险需求,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提供保全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客户权益,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首次接洽客户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前服务应周到、尽责

  (一) 了解客户现有社会保障、已购商业保险、保障需求、保险预算等基本情况。

  (二) 在了解客户风险状况与保险需求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推荐保险产品。

  (三) 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从专业角度为客户提供意见,如保险公司存在偿付能力不足、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等情况的,应提醒客户。

  (四) 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中服务应全面、细致

  (一)客户签署保险合同前,详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及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保险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红利分配方式、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宽限期、保单中止期等,提醒客户全面履行告知义务、配合电话回访,提示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并由客户书面确认。

  (二)协助客户准备投保文件,确保风险提示书等投保资料各项信息真实、准确、有效,并由客户本人签字确认。提醒客户在规定时限内配合核查、及时体检或提供相关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履行缴费义务。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

  (六)按照客户要求,在约定时间以约定方式送达保险合同。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后服务应勤勉、高效

  (一)及时处理回访过程中的问题,协助客户进行投保事项的再次确认。

  (二)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单有质押贷款权的,应提醒客户,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准备相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五)及时将保险公司的信息反馈给客户,协助客户办理保险金领取等相关手续。

  (六)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七)及时提醒客户续期缴费;保单失效的,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保单复效或退保手续。

  五、保险代理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妥善、及时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客户保险索赔注意事项、索赔程序、资料准备等。

  (三)客户申请索赔后,协助客户整理和准备相关索赔资料,跟踪保险公司处理赔案的进程。

  (四)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经纪机构为保险消费者(客户)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客户委托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进行风险评估,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期内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经纪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做到诚实守信、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时,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主要服务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服务人员发生变动的,事前告知客户接替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评估风险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访谈客户,了解掌握客户基本情况和所在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客户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客户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拟定投保方案应周全、妥当

  (一)拟订投保方案前,主动询问、了解、评估客户既有保障是否充分、是否了解未保风险、有无重复投保、历年出险和赔付情况等内容。

  (二)在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基础上,提出保险建议,量身拟定投保方案。

  (三)详细解释投保方案,包括保障范围、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免赔及除外责任、保险费用与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可供选择的保险公司以及不能通过保险方式转移的风险等内容。

  (四)充分听取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意见,客户要求调整投保方案的,及时做出专业判断,提醒客户方案调整可能导致的未保风险。

  (五)取得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最终确认。

  四、保险经纪机构选择保险公司应客户利益优先

  (一)投保方案确定后,就保险公司选择方式征求客户意见。

  (二)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应从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偿付能力、服务水平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保险公司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要求的,应提醒客户。

  (三)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四)根据投保方案与保险公司谈判,如实向客户反馈谈判结果。

  五、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办理投保手续应细致、稳妥

  (一)签署保险合同前,告知客户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障范围、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犹豫期、客户应履行的告知义务等内容。

  (二)根据客户指示,向保险公司发出出单通知,协助客户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准备投保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缴纳保费。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并及时转交给客户。

  六、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期内服务应周到、全面

  (一)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回访工作,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二)保险经纪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三)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协助客户办理有关手续。

  (四)客户提出更换保险公司的,说明相应的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并做好退保与投保衔接事宜。

  (五)提前提醒客户保险合同到期日,根据客户要求拟定续保方案;客户确认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续保申请,督促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或批单,核对无误后送交客户。

  (六)提醒客户及时续缴保费。

  七、保险经纪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迅速、尽责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尽快通知保险公司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协助客户避免损失扩大。

  (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为客户争取最有利赔付条件。

  (四)与保险公司达成赔付意向后,全面完整告知客户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及客户自负的损失金额,由客户书面确认。

  (四)协助客户准备索赔材料、办理索赔手续。

  (五)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主动沟通协调,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协助客户解决索赔争议,争取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赔偿。

  八、保险经纪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公估机构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为委托方进行风险评估,对出险标的进行查勘、定责定损,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等。

  保险公估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保险消费者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公估机构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向委托方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说明报酬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时,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二、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进行访谈,了解保险当事人或委托方基本情况和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委托方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委托方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查勘应细致、及时

  (一)接到报案后,指定查勘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的,及时与保险当事人沟通。

  (二)从业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告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告知保险当事人可以自主聘请独立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和定损;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还应告知该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

  (三)告知保险当事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真实全面介绍保险事故经过,完整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回访时客观真实反馈从业人员的服务情况等。

  (四)提醒保险当事人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保险当事人要求积极协助减少损失。

  (五)全面细致提取证据,详细记录检验标的损坏范围和程度,认真向现场人员调查取证,并由保险当事人签字认可或经联合检验确定。

  (六)告知保险当事人索赔流程,提醒保险当事人按时准备索赔资料。

  (七)按照保险当事人要求,及时提交查勘结论,妥善归档、保存相关文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定责定损应尽责公正、充分沟通

  (一)尊重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时间完成定责定损工作,向委托方提供公估报告。

  (二)及时、全面告知保险当事人定责依据及定损结果。

  (三)保险当事人接受定损结果的,应由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损失确认书。

  (四)保险当事人不接受定损结果的,应与保险当事人积极沟通,告知保险当事人其他处理渠道。

  五、保险公估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保险消费者。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以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主导,按计划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不断创新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房产、税务、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的推广;



  ㈡可再生能源建筑、民用节能建筑的技术研发、标准制定、示范工程建设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㈢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㈣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㈠对取得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时可免收买受人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



  ㈢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㈣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㈤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积极在民用建筑中发展应用可再生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推广应用高性能、低能耗、利废型、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九条 市科技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适当对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确定项目拟采用的建筑节能方式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形式,对拟采用的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内容等相关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节能内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时,应当予以审查。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质量。在技术交底时应对节能措施、关键部位的节能构造做法进行详细交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人员审查并由技术负责人签字;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节能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特点编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并详细记录实施情况;严格审查施工单位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及其隐蔽前的各施工工序,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检测规范、标准对现场见证取样的节能材料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节能材料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符合节能分部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相关标准组织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在建筑节能分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将实际测评结果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绿色建筑须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在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在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在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检查,规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对违规行为及接受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在本市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在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其它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它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民用建筑能耗计量与系统调控。新建和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改造项目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监督检查节能运行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供热或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和标识。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围护体系节能措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第三十三条 供能单位应当强化运行系统的维护,强化监测与调控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㈢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 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的决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第十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办理的陈正元等45名代表提出的《加强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确保我市的生存和发展》的议案,并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大同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针对市区地下水超采严重、水污染严重、水资源浪费严重,水环境正在恶化的问题,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特作出以下决定:
一、要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现有的水源井要进行详细的清查和整顿,对违规凿井取水和私自出卖水权、转供水的井,在地下水漏斗区又在自来水管网控制范围内的自备井以及取水单位私自启用的备用井,要做出规划,分期分批予以封闭。今后严禁在超采区范围内凿井和超限额取水。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要充分利用地表水。当前要重点搞好册田乌龙峡清泉水、万泉河等地表水的利用工作。对能用地表水而不用的用水户,要相应核减其地下水供给量。
要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评估制度,对开采深层煤和市区新建的取水项目(工程)都要进行水资源可行性论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二、要下最大决心治理水污染。东西郊污水处理厂要尽快投入运营,达产达效。要加强对工业企业现有废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对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市煤气化总公司等高污染企业的污水处理要限期达标;超限期仍不达标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决予以关停。今后要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高污染、高耗水项目。
三、要大力开展节约用水。严格执行《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采取强制性措施,在工业企业推行节水工艺,鼓励农民运用管灌、喷微灌等先进节水技术,鼓励居民生活使用节水器具。当前,特别要对现有的洗浴、洗车等高耗水行业进行清理整顿,重复建设和不采取节水措施浪费水严重的,要坚决取缔。要加强中水利用的研究和推广,能用中水的企业和项目,要采取行政、经济等手段促使其使用中水;开发新区要同步建设中水管道,城市旧区要逐步增设中水管道;新上的工业企业一律使用中水或地表水。对市区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用水制。
四、要尽快理顺水价。合理调整地下水、地表水和中水比价及不同行业取用水价格,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实行优质优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价格政策。要加大水资源费征收的力度,严格按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的用水户,要采取强硬手段予以清理,做到应收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