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8: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人事部

现将《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各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任务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其级别。
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式样(略)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牧区和农区、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以及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业用地。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局分别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可以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多种形式,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第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草原时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迁入人口及其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买卖或者改变用途。转包草原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县草原监理机关重新登记。
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户核发草原使用证。一个单位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的,分别由所在县核发属于本县境内的草原使用证。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七条 州内县与县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州边界部门负责处理。县内的草原使用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八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发给草原使用证。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使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草原管理必须实施以下原则:
(一)实行草原登记。国营牧场、军牧场、国家机关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都要登记,填发草原登记卡片,建立草原档案。
(二)坚持以草定畜。根据使用草场的类型、面积、产草量,确定牲畜年末存栏量。超载牲畜必须在限期内处理,限期内不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收取超载费,标准为每羊单位每月五至十元。
(三)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冬春牧场面积,每亩每年交纳草原养护费一角。草原养护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农区和林区小片公用草场养护费的收缴办法,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草原管理部门要定期实施对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检查和监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如需开垦草原种植饲草料时,应由使用者申请,经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收购、贩运牲畜需赶运过境的,由过境县草原监理站按过境天数和每羊单位每天一角标准收取草原养护费。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采挖药材、泥炭和其它植物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部门核发采挖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随挖随填的要求采挖,并根据采挖的种类和对草原的破坏程度,向采挖者每人每天收取草原养护费二至五元。
在草原上挖沙、采石、取土,须经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挖取,并且每年每亩交纳草原养护费三百至五百元。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且每亩交纳草原补偿费五十至一百元。
第十三条 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上鼠虫害天敌和珍贵野生动植物以及野生药材,严禁乱猎滥采。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
第十六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确需划区轮烧时,须经草原管理机关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严密的防火措
施。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冷季牧场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
第十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过30°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原,积极落实育草基金,加强草原建设。
由乡人民政府收取的草原养护费和超载费,90%作为乡的育草基金,10%用于草原管理业务开支和奖励。由草原监理站收取的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75%纳入同级育草基金,20%用于草原监理业务,5%交草原管理机关。各种收费和罚款,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要分别专
帐管理,严禁胡花乱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各级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设总体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重视牧草种籽的繁殖、驯化和引进工作,做好牧草种籽检验、检疫工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流通、使用,发现有带病虫害的立即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重视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州设草原监理站,县设草原监理所,牧业乡设草原监理分所或者配备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站、所作为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受同级畜牧部门领导。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宣传、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等审批事项。
(六)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七)办理处罚事宜。
(八)收取和管理草原补偿费。
(九)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保护草原,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围栏、改良、种草、建立饲草饲料生产基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每人每次罚款二十至四十元。
第二十八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坑,每亩罚款一百至二百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受重罚。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每次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四)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除责令退回买卖或者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亩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五)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情节较轻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一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原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罚款十至二十元;因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一百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鼠虫病害的单位或个人,每亩每年罚款二至三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原的,除令其退出草原外,每亩罚款三百元。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养护费、补偿费、超载费和罚款的,每超一天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