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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时间:2024-06-26 07: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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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经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16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的解释;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制定的程序;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自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向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其他不适当问题。

  第八条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审查。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听取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参加研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反馈。意见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书面反馈意见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研究,必要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每年三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6号





    现公布《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23日


附件:《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doc




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创新与发展,规范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黄金ETF)的运作,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黄金ETF是指将绝大部分基金财产投资于上海黄金交易所挂盘交易的黄金品种,紧密跟踪黄金价格,使用黄金品种组合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申购赎回,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第三条 黄金ETF可以投资于上海黄金交易所挂盘交易的黄金现货合约,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其中,持有的黄金现货合约的价值不得低于基金资产的90%。
   第四条 黄金ETF不得办理黄金实物的出、入库业务,保证金交易只能用于风险管理或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相关各方认真制定黄金ETF产品方案,明确认购、申购、赎回、上市交易、投资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环节的运作机制、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技术准备,有效防范投资运作风险,确保基金平稳安全运行。上报募集申请材料前,产品方案应当经证券交易所、上海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论证通过。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黄金ETF的资产保管、交易执行、清算交收、数据传送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产安全保障机制。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黄金ETF的监督核查,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黄金ETF的上市、交易、申购赎回、登记结算、投资运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上海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黄金ETF联接基金财产中,目标ETF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2009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