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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0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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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配租、管理和监督等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申请、公示、审核、轮候、配租和退出机制。

  第四条 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

  2、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列入家庭住房。

  3、申请家庭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下。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的被征收人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新近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毕业未满五年;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本人及其父母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我市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优先安排。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益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2、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企业和园区为无房员工、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和园区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市直单位(含市城建投、市国资委)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按有关规定确定配租对象。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益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六条 中心城区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以下要求申请:

  (一)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三)申请材料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证明及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无工作的申请人,须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经当地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查证。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配租程序:

  (一)受理

  申请人到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社区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社区查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申请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申请人轮候名单。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配租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指定网站或报刊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申请时间段是指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摇号配租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和公证机构监督,并对摇号结果进行公示。

  (七)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益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八条 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每2年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一次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约定等内容。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记利息),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每半年交纳租金一次,交纳日期为租赁期每6个月的前10日。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投资补助。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要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公司、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中心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对拒不退出的,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和大通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户(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 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筑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60%的迁建补助费。
对从市区迁至市区外的,建还或安置面积可增加30%,不要求增加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在原地予以安置,安置在较差地段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除个体工商户用其住房开门设店的房屋,按拆迁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费,需临时过渡的,加发一次搬迁费。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六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的私有用房,在充分利用旧料的原则下,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30%的迁建补助费,由被拆迁户按乡村规划自拆自建。
第十七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出租的房屋,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十八条 拆除无主或由市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绘制图纸或拍摄照片,连同调查表及评议审核等资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审批,并将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价款交市房管部门代管。
拆除产权不清的房屋,先按上款规定办理,待产权确定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由建设单位登报通告限期迁移,并按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需拆迁的人防、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单位)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安置。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或自行过渡的,建设单位可在安置住房时给予照顾或经济上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单位)仍拒不搬迁的,市房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其数额由市房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拆迁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1989]第7号《关于落实教委、科委、农委财政经费切块包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为加强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后的管理,确保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安排用于扶持农村集体及农户各项生产发展的专项补助费,以及对农口各部门为完成专项工作所安排的专项拨款。它包括:小农水专款、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及农户发展生产资金、农村开荒的补助费、农村禽畜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
护补助费、农业良种技术推广和植保的补助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发展优质农产品基地专款、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经费、城乡联办企业贴息款、以及对农业发展生产的补助资金。
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市人大通过的当年预算数切块包干(不包括上级财政追加的专款)。
第三条 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的编制下达:
(一)市财政每年度支农专项资金的支出计划草案,由市农委根据农口各单位提出的年度专项资金支出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于每年十一月份编制下一年度支农专项资金计划建议数,并说明增减因素和新增项目的用途,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根据财力的可能和财政预算编制的原则审
查核实,汇入全市的财政收支预算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审议。
(二)在市人大审定市财政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后,由市农委根据市人大审定的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年度支出计划,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和有关支农资金使用原则的前提下,市农委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有权决定支农专项资金的分配,并编制具体的项目计划,送
市财政局据以拨款。
(三)应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以及财政预、决算管理的要求,在市确定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后,在预算指标分配不达时,由市农委与市财政局双方联合发文,通知各有关县、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并由市农委对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进行具体审查批复,并按项目目标管
理签订项目责任书。凡不按上述要求办理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但对救灾抢险资金的拨款不受此限。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分配,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特别是对扶持农村各项生产发展的投入,更应以集体或个人自筹资金投入为主。
支农专项资金除小部分可无偿安排给没有经济收入和没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项目外,凡是有直接经济效益和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项目,均应实行有偿投入、到期回收的办法。
对回收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各区、县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继续用于扶持农村发展生产。凡属切块包干范围内有偿使用的资金,参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只要不违反资金使用原则,市农委有权再安排,审定有偿扶持项目。
第五条 实行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入与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挂钩。
(一)市农委在提出项目专款指标分配意见送财政部门时,应明确该项目专款的使用管理要求和项目效益的考核内容,指标一经下达,要签订项目责任书(格式另行商定),实行项目目标管理。
(二)责任书的签订手续。由市农委或市业务主管部门与用款单位或县、区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以及县、区主管部门分别与用款单位签订责任书。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的责任书予以拨款。
(三)项目目标验收。由市农委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项目责任书明确的各项指标要求进行验收,并写出书面签定报告。用款单位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外,必须按项目责任书的要求实施,确保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违者,市农委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违约的轻重程
度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暂停拨款或不予拨款,甚至扣回拨款等措施。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支农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现行财政体制,凡通过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款至用款单位的,各级财政部门要进行监督使用。各用款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拖延和隐瞒。
第七条 为保证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在“切块”包干管理后,能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在农委内部应尽快建立和健全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并应有专人负责,专人经办,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预算编制,项目可行性的调查和审批、资金的分配工作和对用款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监督工作,确保支农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不发生被挪用、侵占和浪费现象。每年年终,市农委应对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总结,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