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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时间:2024-07-22 16: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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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等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2011年2月28日以粤粮调〔201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不含食用植物油储备,下同)代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的条件确认、计划落实、承储管理、财务及信贷管理、粮食轮换、监督检查以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是指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活动。代储企业按规定代储省级储备粮,必须确保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同时获得省财政按规定拨付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补贴(以下简称利费补贴)。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行政管理,会同省财政厅拟订省级储备粮代储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财务管理,安排和审核、拨付省级储备粮代储利费补贴,对代储行为实施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具体管理,对省级储备粮代储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包括全省各地分支行、办事机构等,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监督辖区内代储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以下简称承储合同)做好代储工作,支持和协助省有关部门(单位)和代储企业处理好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和承储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工作,自觉服从省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直接、完全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总公司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计划落实



  第十二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下达或调整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具体负责代储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告(反映)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应按规定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仓库(不含棚仓,砖木、瓦结构仓和土圆仓)总有效仓容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有效仓容不少于5000吨;

  (三)库区布局合理,储粮区与生活区、加工区、营业区等严格分开,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房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省或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保管、防治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相关要求,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导致粮食重度不宜存等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没有因自身原因被取消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等;

  (八)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能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作业质量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粮管理、仓储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管理台帐,能及时、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财务报表等;

  (九)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将申请材料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包括:

  1.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申请表、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代储条件确认企业情况表、仓库权属证明,以及检化验条件情况表;

  3.申请代储条件确认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4.经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金融机构资信等级证明。

  (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请材料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

  (四)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联合发文确认。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仓储设施、检测仪器和场所等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有效期为三年。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前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提出条件确认的延续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代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提出代储条件变更确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资料。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按照综合评审、择优选取代储企业的方式落实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拟订代储计划落实工作方案,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审定后印发执行。

  第十八条 代储计划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综合评审:

  (一)取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按要求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申请代储省级储备粮材料;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组成综合评审工作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企业的信誉、申报价格、仓储设施、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结果;

  (四)评审结果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后,由省储备粮总公司公布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名单和代储数量。

  第十九条 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企业原则上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供当地同级政府愿意协助开展省级储备粮监管工作的承诺书;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三)企业凭委托协议向当地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按不低于贷款额度(按企业申报价格与数量计算)的90%发放贷款;

  (四)完成省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五)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

  (六)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后,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农发行发放剩余额度贷款。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承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应积极协助受省有关部门(单位)委托的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做好粮食质量检验工作。受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检验粮食质量,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有效,不得违规检验,不得伪造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省级储备粮出现重度不宜存、霉变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定期(每月)向省储备粮总公司、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级储备粮代储情况,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省储备粮总公司汇总情况后报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储备粮总公司反映各代储企业贷款与库存挂钩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等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二十六条 代储企业发生可能危及省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情况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农发行应建立健全粮食收储轮换入库数量核查和库存数量定期核查制度,监督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库存的增减变化情况,对代储企业购销省级储备粮资金进行监管,负责督促和反映省级储备粮全部销售货款(含入库成本及溢价)的回笼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涉及代储行为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代储计划变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的代储计划变更申请进行联合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代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需要调整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点(仓房)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申请,移入库点(仓房)必须已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调整承储库点申请进行联合批复,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承储库点(仓房)。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代储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告。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核销省级储备粮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办理名称变更、库点调整和省级储备粮损失核销的有关材料,须经当地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核盖章。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包干轮换方式,代储企业承担包干轮换产生的盈亏、损耗等。

  第三十三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轮换期限原则上为2年。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调整轮换期限。

  第三十四条 对仓储条件较好、粮食质量达到相关要求的代储企业,可申请稻谷轮换期限调整为3年、小麦轮换期限调整为4年。代储企业应于轮换年度上一年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轮换期限调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各企业申请进行汇总审核,按规定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粮食局提出下一年省级储备粮代储部分轮换数量、品种计划。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当年轮换计划。

  第三十六条 代储企业应根据省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及时轮换出入库同品种、同等级、同数量的粮食,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不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利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包干轮换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送轮换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三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在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完成轮换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轮换出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第三十九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完成轮换确认申请审核无误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未经省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文确认,视为未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六章 财务和信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在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有关业务核算。省财政拨付的各项利费补贴、代储企业在代储省级储备粮中的正常开支、轮换资金往来等均应在该专户中办理。省农发行负责对专户资金进行监管,非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资金往来不得使用该专户。

  第四十二条 代储企业向开户农发行申请贷款,开户农发行应一次性告知相关手续及所需资料。开户农发行收齐代储企业贷款资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开户农发行认为企业贷款条件不足或申办资料不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书面反馈。代储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问题,可直接向省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回收工作,监督代储企业在轮换年度及时将轮出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货款(含溢价)全部回笼专户,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支付采购货款等正常合理开支。在省有关部门(单位)确认代储企业完成轮换之前,不得将代储企业专户资金转作其他开支或转出。

  第四十四条 代储企业轮出省级储备粮1个月后,销售货款未全部划入专户的(代储企业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可视作销售货款),开户农发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及时通报给省有关部门(单位)。省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对该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必要时派员核查代储企业账目。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牵头会有关部门制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和质检费用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拨付。

  第四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实行预拨、结算制度。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对应拨付各代储企业利费补贴情况进行审核汇总,上年度结算文件于当年2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当年预拨文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原则上按全年应拨利费补贴总额的75%,于每年6月底前预拨到代储企业专户,剩余25%于次年3月底前进行年度结算后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损耗核销制度。自然损耗在承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核销(按承储合同期满后的市场价格),损耗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由省有关部门视情况对损耗进行核销。

  第四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监管、移库费用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质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办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合同期满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代储企业在承储合同到期上一年度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是否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书面意见;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将代储企业意见汇总整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

  (三)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代储企业储备情况等因素,确定代储企业承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意见,并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抄送省农发行;

  (四)省储备粮总公司按以下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代储企业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与其续签承储合同;

  2.代储企业不再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其中,属于代储企业提出不继续代储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或实施移库之日起一年内,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予受理该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申请。

  第五十条 代储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审核后做出处理:

  (一)不同意提前终止的,应书面答复代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

  (二)认为可以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将意见书面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审批,经批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代储企业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情况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

  第五十一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而不能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在库省级储备粮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五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单位)决定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的,保管费用原则上计算至省级储备粮出库之日,利息费用计算至贷款到账之日,且计算期限最多不超过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后2个月或实施移库之日后1个月。进行公开竞价销售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完成竞价销售出库的,原则上实施移库。

  第五十三条 竞价销售的全部款项汇入省财政厅指定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在省农发行开设的竞价交易账户,按规定扣减入库成本和相关费用后的差额纳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统一核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总公司和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有效地做好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工作。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省有关部门(单位)。

  第五十五条 省及各地有关部门(单位)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及其变化情况;

  (三)粮情。粮温、仓温、粮食水分等情况;

  (四)安全。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等情况;

  (六)环境。库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源及其它安全隐患等;

  (七)档案。粮食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

  (八)粮食轮换、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九)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信访举报、移送转办或其他途径发现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省有关部门(单位)经核查后,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储备粮总公司按照承储合同及相关规定终止承储合同、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并对在库省级储备粮以及粮食销售货款、利费结算等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规定对代储企业的违规违约行为做出相应处理。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认真落实、及时跟进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需要提请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处理或协调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省或当地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的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入库粮食未经省有关部门发文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的,省财政不予拨付利费补贴。

  第六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整改合格的,整改期间利费补贴按70%计付;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应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和代储条件确认,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和代储任务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应终止承储合同,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自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之日起在库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不高于正常标准的70%计付,代储企业还应支付违约金。

  (一)擅自变更代储单位、存储库点(仓房)、串换品种或与其它性质粮食混仓存放的;

  (二)轮换出入库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资料不完备的;

  (三)未按时完成包干轮换任务的;

  (四)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销售货款1个月内没有全额回笼到省农发行专户的;

  (五)擅自动用、轮换省级储备粮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粮食轮换出入库情况,以及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库存和轮换出入库数量的;

  (七)在库省级储备粮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八)因管理不善(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省级储备粮较大损失的;

  (九)利用省级储备粮(或利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资金)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十)擅自终止履行承储合同的。

  第六十一条 因代储企业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损失的(包括粮食轮换出库后没有足量轮入,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粮食损失,出现重度不宜存粮,轮入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代储企业应对省级储备粮损失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二条 违约金按代储企业在合同期间应收到该批次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总额的5%-15%计算,具体比例视违规违约行为情况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

  赔偿金按省级储备粮损失数量乘以该品种粮食当年国家最低收购价的金额的100%-200%计算,具体比例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同期本省市场粮食价格以及代储企业是否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妥善处理等情况确定。

  第六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在承储合同中承诺,一旦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代储企业同意省农发行依据省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按照省储备粮总公司发出的资金划拨通知书,在该企业账户内直接将资金(包括省级储备粮销售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划至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第六十四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追收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并上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省农发行应加强代储企业专户资金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违规违约的代储企业专户资金安全,并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违约金、赔偿金的追缴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进行财务结算时,代储企业相关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本息,之后用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扣缴。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从省财政未拨付的利费补贴中直接扣回。

  第六十六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对代储计划实行区域限批制度。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当地政府部门或代储企业不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将视情况对该企业所属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相关业务,采取提高门槛、暂停受理、期满后取消代储计划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质检机构不履行职责,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省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并扣减粮食质检费用。

  第六十八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代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国家机关、省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财预[20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央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地方财政减收给予转移支付补助。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原则,我部研究制定了《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按照上述办法的要求,将中央补助资金落实到减收地区。
  附件: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



国务院决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给予转移支付补助。据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补助范围和期限
中央转移支付范围为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引起的财政减收。地方政府在国家林业局下达减伐计划基础上追加的减伐量、地方政府对与保护工程相邻区域天然林实施停伐或减伐以及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前国家林业局实行的限产减伐等,中央财政均不予补助。中央财政补助期限为5年,5
年以后,根据林区财政收入状况,再制定逐步减少补助的办法。
二、关于补助原则和计算公式
中央财政承担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引起的地方财政减收总额的80%。为了体现对林区财政的照顾,具体操作时对不同税种的减收分别按不同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对与林区财政密切相关的原木特产税减收由中央全额补助,其他税种减收由中央按68%补助。其他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
、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其他相关收入。
转移支付数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地区天然林 该地区原 该地区
保护工程减收=木特产税+其他税种×68%
转移支付额 减收额 减收额
(一)原木特产税减收额的确定
原木特产税减收额主要根据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木材减伐量、原木平均销售单价和税率计算确定。公式为:
某地区原 该地区天然 实施天然林保护 该地区原
木特产税=林保护工程×工程前一年该地×木特产税
减收额 原木减伐量 区原木平均单价 平均税率
式中,各地木材减伐量根据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调减量计算;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前一年原木平均单价按各地林业企业财务决算数计算;税率按税法规定分为两类:国有重点森工企业为5%或10%,集体林区为16%。西藏自治区参考其原木资源税税率计算。
对既有国有林区,又有集体林场的地区,其税率根据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场产量的比重加权平均确定。
(二)增值税减收额的确定
增值税按两个环节计算。一是原木初加工环节,包括对锯材和胶合板征收的增值税,按锯材和胶合板减产量和增值税税率计算;二是锯材和板材再加工环节,包括对木地板、装饰板、家具等木制品征收的增值税,按各地初加工环节增值税的两倍推算。增值税减收额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 该地区 该地区原 该地区 该地区加 该地区
增值税=〔(全社会 ×木产量调×锯材平×17%-工锯材原×原木平×10%)
减收额 锯材产量 减比例% 均单价 木消耗量 均单价
该地区 该地区原 胶合板 胶合板单位 影 响
+(胶合板×木产量调×平 均×销售收入交 )〕×地方的×3倍
产 量 减比例% 单 价 纳增值税比例 比例%
式中,全社会锯材、胶合板产量以国家林业局统计数为依据;锯材、胶合板单价采用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前一年平均价格,按各地林业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数计算;胶合板单位销售收入交纳增值税的比例,按胶合板主要产地吉林、黑龙江、四川和云南等地区的平均数计算;影响地方的比
例指影响地方25%和1∶0.3税收返还部分,两项合计为41%。
(三)营业税减收额的确定
营业税主要包括对林业企业运输、装卸原木征收的营业税和对非林业企业从事木材运输征收的营业税。主要根据各地木材减伐量和每立方米交纳营业税数额确定。其中,各地每立方米交纳营业税数额参照1997年(山西、湖北、河南、宁夏四省参照1999年)林业企业财务报表数
核定。营业税减收额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营业 该地区木 核定的该地区每立
= ×
税减收额 材减产量 方米交纳营业税额
(四)企业所得税减收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指林业企业、木材加工企业等上交的所得税和利润。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得税减收难以设计统一计算公式,因此,所得税减收额按各地上报数(或按国家林业局提供数)计算。
(五)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减收额的确定
按照有关规定,城建税根据企业所在地不同,分别按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的7%、5%和1%等税率征收。参照各地上报的城建税平均税率情况,确定城建税税率为流转税额的5%。教育费附加按流转税3%的比例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减收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城建税和教 该地区增值税和
= ×8%
育费附加减收额 营业税减收额
(六)地方其他相关收入减收额的确定
其他相关收入减收主要是指由于木材减产引起的与林业生产相关行业减收,如林业机械、林区用电等。各地上报的相关收入减收额约占直接减收额的8%,依此确定各地其他相关行业减收额。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相关 该地区原木特产税、增值税、营业
= ×8%
行业减收额 税、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等减收额
三、关于省以下转移支付办法的制定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中央拟定的转移支付办法和下达的补助数额,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且不断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办法,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林区财政部门,以便于林区财政预算的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制定省以下转移支付办法时,各地要重点照顾木材加工程度较高的
地区和地方财政收入对木材的依赖程度较高的地区,把中央对林区的照顾落到实处。
四、关于转移支付资金的拨付和清算
年终结算时,财政部将根据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情况,对当年补助数进行清算。对未按天然林保护工程方案的要求认真执行停伐或减伐木材的地区,将如数扣减补助款。地方财政部门也要比照财政部的办法,通过采取扣减省以下转移支付款的方式,推进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
上述办法从2000年起实施。2000年以后,由财政部根据相关因素的变化情况对转移支付办法作必要的调整。



2000年11月29日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