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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工商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3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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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工商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工商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总局在总结各地工商机关建设法治工商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工商建设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指标体系》),已经2012年12月3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指标体系》的重大意义,不断增强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意见》从不同层面明确了法治政府和法治工商建设的基本目标任务。党的十八大报告根据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明确提出到2020年实现“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目标,对法治工商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标体系》以国务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文件为基础,对法治工商建设的基本目标任务进行必要的分解、细化、量化,有利于准确把握法治工商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有利于科学评估法治工商建设的状况和水平,有利于及时发现法治工商建设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提高法治工商建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级工商机关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指标体系》的重大意义,不断增强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自觉把法治工商建设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认真研究制定配套制度,扎实做好《指标体系》的实施工作

《指标体系》提出了法治工商建设要努力达到的静态指标,明确了法治工商建设各个方面的具体目标任务。各省级工商机关要紧密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指标体系》的配套制度,并在《指标体系》的动态实施中进一步加以完善。要确定《指标体系》的评价方式、评价程序和具体评分标准。评价方式既可以是对本机关法治工商建设情况开展自查自评,也可以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机关法治工商建设情况作出评价。对下级机关进行评价既可以由上级机关主动部署,也可以由下级机关主动申报,再由上级机关按照《指标体系》进行验收。要根据不同评价对象调整指标。由于《指标体系》主要以省级工商机关为评价对象设置,并不完全适用于省级以下工商机关。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将评价对象不涉及的指标及其权重略去不计,也可以将不涉及的指标调整为有针对性的新指标。要充分发挥评价结果的作用。通过实施《指标体系》,客观评价法治工商建设现状,及时发现法治工商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引导评价对象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不断将法治工商建设推向深入。

三、以实施《指标体系》为抓手,不断提升法治工商建设效能

法治工商建设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根本性、全局性、系统性、长期性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工商机关要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以实施《指标体系》为抓手,不断提升法治工商建设效能。要更加重视法治工商建设,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始终把法治工商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切实增强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法治工商建设完善制度保障。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加强执法机制和执法方式创新,提高服务“五位一体”建设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工商法制基础建设,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不断提高工商干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各地在实施《指标体系》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月6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工商建设评价指标体系

《指标体系》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基本评价对象,共设置8项一级指标,25项二级指标,79项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及权重分别为: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10%);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15%);依法科学民主决策(10%);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20%);强化执法监督和问责(15%);依法化解矛盾纠纷(10%);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基础建设(10%);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10%)。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占总指标体系的10%)
目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完善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围,执法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法治观念牢固,依法行政能力显著提高,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占本级指标体系的50%)
1.开展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占40%)。
2.完善并落实拟任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占30%)。
3.完善并落实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每年不少于2次(占30%)。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与法律素质(占本级指标体系的50%)
1.开展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工作,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占40%)。
2.完善并落实初任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与考试制度(占30%)。
3.开展基层法制干部工作能力培训工作,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32小时(占30%)。
二、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占总指标体系的15%)
目标:立法立规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法律规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体现科学、民主立法,充分反映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律,符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为法治工商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一)立法立规工作规范化(占本级指标体系的30%)
1.开展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立法立规项目的征集、论证、申报工作,推动地方立法立规(占40%)。
2.完善并落实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改、废后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报送制度(占40%)。
3.依法完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地方性配套实施制度(占20%)。
(二)创新和完善立法立规工作机制(占本级指标体系的30%)
1.完善并落实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占25%)。
2.完善并落实公众参与立法立规工作的各项制度(占25%)。
3.规范性文件依法制定,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占20%)。
4.开展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工作(占30%)。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占本级指标体系的40%)
1.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定期清理以及公布清理结果制度健全并有效实施(占20%)。
2.完善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规范率、报备率、及时率达到100%(占30%)。
3.完善并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占20%)。
4.开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占30%)。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占总指标体系的10%)
目标:行政决策权限依法、科学、合理界定,基本形成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和实施评估机制,强化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切实做到决策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一)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占本级指标体系的20%)
1.依法、科学、合理界定本单位的行政决策权限(占50%)。
2.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占50%)。
(二)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占本级指标体系的40%)
1.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完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制定和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占20%)。
2.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度(占20%)。
3.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占20%)。
4.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占20%)。
5.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占20%)。
(三)行政决策实施评估(占本级指标体系的40%)
1.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评估制度(占50%)。
2.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占50%)。
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占总指标体系的20%)
目标: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一)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占本级指标体系的20%)
1.依法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职权和责任(占50%)。
2.完善并落实本系统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占50%)。
(二)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占本级指标的15%)
1.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占50%)。
2.健全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试、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占50%)。
(三)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占本级指标的30%)
1.完善并落实执法公开制度,做到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全公开(占20%)。
2.完善并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告知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占20%)。
3.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决定听证制度,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占15%)。
4.完善并落实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核审、集体决定、移送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占25%)。
5.完善并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执法行为案卷管理制度(占20%)。
(四)行政执法行为合理(占本级指标体系的15%)
1.完善并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占60%)。
2.开展在行政决定中说明裁量理由和依据工作(占40%)。
(五)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占本级指标体系的20%)
1.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办法、配套措施完善,行政指导的程序、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并有效实施(占30%)。
2.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占40%)。
3.完善并落实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方面的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制度健全,应急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突发事件依法有效处置(占30%)。
五、强化执法监督和问责(占总指标体系的15%)
目标: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自身利益彻底脱钩。执法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外部监督、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明显加强,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准确,执法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一)外部监督(占本级指标体系的25%)
1.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占20%)。
2.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政协委员的提案(占20%)。
3.依法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范健全,完善并落实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认真办理、回复司法建议书(占20%)。
4.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认真调查、核实反映的问题,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占20%)。
5.在地方党委政府组织的行风评议或者依法行政考评中取得较好成绩(占20%)。
(二)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占本级指标体系的50%)
1.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健全,工作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复议结果公正合理(占15%)。
2.完善并落实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占20%)。
3.完善并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占15%)。
4.完善并落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统计分析制度和错案分析制度(占15%)。
5.完善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占25%)。
6.完善并落实行政赔偿制度(占10%)。
(三)政务公开(占本级指标体系的25%)
1.完善并落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制度,按照法定要求通过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官方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占50%)。
2.完善并落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依法、及时、有效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占50%)。
六、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占总指标体系的10%)
目标:构建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与化解矛盾争议机制,依法有效预防、及时化解矛盾争议。
(一)健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占本级指标的30%)
1.重大群体性、突发性社会事件的排查、预警、监测、处置等机制健全并有效实施(占50%)。
2.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占50%)。
(二)化解矛盾纠纷制度建设(占本级指标的30%)
1.完善并落实消费争议等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调解民事纠纷程序,有效化解民事纠纷(占40%)。
2.深入推进12315“四个平台”建设,不断扩大12315消费维权网络的覆盖面,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占30%)。
3.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占30%)。
(三)申诉、投诉、信访制度建设(占本级指标体系的40%)
1.完善并落实申诉、投诉、信访制度(占20%)。
2.依法办理申诉、投诉、信访案件(占50%)。
3.引导申诉人、投诉人、信访人通过依法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占30%)。
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基础建设(占总指标体系的10%)
目标:完善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基础设施和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理论研究,普法和法制宣传工作广泛深入,使全社会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一步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一)执法信息化建设(占本级指标体系的40%)
1.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管理系统(占30%)。
2.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化管理系统(占20%)。
3.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占20%)。
4.建设对外服务信息网络平台,方便群众网上办事,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占30%)。
(二)法制宣传和理论研究(占本级指标体系的30%)
1.健全普法制度,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逐步形成与法治工商建设相适应的社会氛围,积极营造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环境,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占60%)。
2.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理论研究(占40%)。
(三)基层法制机构建设(占本级指标体系的30%)
1.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建设,法制机构独立设置,职责明确界定,编制依法核定(占40%)。
2.法制人员配备齐全(占40%)。
3.法制机构工作条件充分保障(占20%)。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占总指标体系的10%)
目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法治工商建设工作,充分认识法治工商建设的必要性、紧迫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法治工商建设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法治工商建设,确保把法治工商建设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加以推进。
(一)健全法治工商建设的组织机构(占本级指标的30%)
1.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法治工商建设领导机构,强化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占50%)。
2.完善并落实局务会议听取法治工商建设专题汇报制度(占50%)。
(二)加强法制机构和法制队伍建设(占本级指标体系的40%)
1.法制机构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明显提高(占40%)。
2.健全法制干部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制度(占40%)。
3.工商系统内部对法制机构努力当好本单位领导在法治工商建设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的满意度(占20%)。
(三)推进法治工商建设部署得当、措施有力(占本级指标的30%)
1.制定本部门推进法治工商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占30%)。
2.每年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本单位法治工商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占25%)。
3.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纳入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占20%)。
4.完善并落实依法行政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占25%)。







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
——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原则,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矛盾,现笔者发表管见,以期与同仁探讨,并欢迎批评指导。
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不应当存在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从主观构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研究理论中,甚至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冕,即认为本罪为最典型的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条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因此可谓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基本原则之外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而最高院的此条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该重要原则。
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现实中,肇事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对自己的行为所要造成的损害是不明知的,即对自己的行为所要侵犯的对象——可能会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否则就构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构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基本确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财产的损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对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关于该条所列情形的立法对策
无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确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为了惩治违法行为而实施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该如此。对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也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单独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驾驶单位汽车在一条偏僻的乡间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请示单位领导是否报案,该领导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指使甲逃离,致使被害人被冻死,对于该领导,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预料到而因没有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经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国道上,该领导认为甲逃离后,乙会得到过往司机的救助,但偏巧没有人救助,乙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对该领导就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无论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妥,望今后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谨慎斟酌。如观点不当,欢迎批评指导。

(注:作者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联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办公电话:0398-3836486)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 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乡、镇政府和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被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对其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指定管辖: (一) 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二)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一方是市或者县级政府,另
一方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三)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级别高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明确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接受移送案件的复议机关,对移送来的复议案件,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收到
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请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因专业性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的工作部门审理,审理结果必须报原管辖机关复核,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复议管辖机关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章 复议机构与参加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行政复议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机构是各级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除履行《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检查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审查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构以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批准。 复议机关批准延长复议
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申请复议的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1年的,?
挥枋芾恚伞?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四)法律依据;(五
)答辩日期;(六)附件;(七)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级本办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必须受理。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推诿的,本级政府应当现令其受理或者答复。被现令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5日内报告现令机关。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第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面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二)当事人要求当面审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当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决定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 日前将审理的时间、地点告知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本案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未经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响审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1人主持审理、1人兼作记录。 当面审理的笔录,经复议参加人核 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复议申请:(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了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非自愿撤回复?
樯昵氲模?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撤回复议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申请人一并提 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复议中止或终结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中止复议:(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中复议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
却绦惺蛊渲叭ǖ男姓鼗蛘咦橹渭痈匆榈模?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复议;(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要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复议机关决定中?
股罄淼母匆榘讣Φ蓖ㄖ笔氯瞬⒏嬷淅碛伞?
第三十七条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复议:(一)申请复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复议权利的;(三)申请复议的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权利义务没
有承受者的。 终结审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结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书。 行政复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彰⒅拔瘢?三)案由;(四)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结论;(五)作出裁决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裁决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裁决终结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上报复议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实行备案制度,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结审后10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级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复议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责令其限其改正,被责令的复议机关应当在限其内将改正情况报送责令机关。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复议的;(二) 干扰或者阻挠复议活动的;(三) 拒绝履行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拒绝改变错误的复议决定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拒不受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明确责任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