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8:1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第(七)项的部位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

  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件中应当记载相应的内容,方能进行安全玻璃的设计和施工。

  三、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搞好调查研究工作要处理好五个关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主题,这是多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不断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具有很强的时代特征,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目标的高度概括,是对审判工作的理性认识,集中反映了审判工作的本质特征,完全符合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面对日新月异的发展形势所带来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变化,法院的审判工作日趋复杂。如何面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法院主题,这就需要我们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调查研究是搞好审判工作的一个前提,是法院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近几年来,各级法院都把调查研究工作作为一项目标纳入重要日程,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作为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不断探索搞好调查研究工作的新经验和新途径。笔者就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和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切身体会,认为搞好法院调查研究工作必须处理好五个关系:
一、处理好虚与实的关系
调查研究工作在人民法院工作中虽区别于一线的审判工作,但它也是一项实实在在的硬性工作,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首先,调查研究工作可以提高干警认识问题,分析问题、 解决问题以及文字综合等各方面的能力,提高干警业务素质,从而提高执法水平。其次,调查研究工作可以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办法,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促进审判工作的不断提高;第三,调查研究工作还可以提高审判工作的预见性和超前性。通过调查研究,对今后一个时期审判工作的重点及着力方向提出预测性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和可行性参考。因此说调查研究工作是一项“实”工作,必须作为一件“实事”来抓。
但是,调查研究工作也需要务“虚”。由于调查研究工作并非是一个或几个专职调研人员即能解决的问题,调查研究,调查的是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的是新方法、新思路、新对策、 新途径。因此,它需要熟知情况的审判一线全体人员的参与与配合。而当前由于审判工作任务较重,加之很多人对调查研究工作持有偏见,认为审判机关的工作重点是做好审判工作,调查研究工作是一项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工作,是多余的,可有可无的,不乐于或不善于搞调查研究工作。因此,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必须从务虚入手,首先加大对调查研究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力度,从思想这一根本上提高干警对调查研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通过采取必要的奖惩措施,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评比之中,这样虚实结合,才能使调研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每一个方位,扎扎实实的开展起来。
二、处理好领导与群众的关系
调研工作既然是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那么要搞好这项工作就必须领导重视、群众参与。首先,领导重视是前提。俗话说羊群走路靠头羊。领导领导,顾名思义,他要起到“领”和“导”的作用,也就是领路和导航人即指引和带领。要搞好调研工作必须领导重视,所谓领导重视,第一,要领导认识到位、宣传到位,即“言传”;第二,要布置到位,检查到位;第三,要领导率先垂范,以身做则,作出表率即“身教”这一点尤为重要,人命俗话说“身教胜于言教”就是这个道理。领导以身作则了,群众自然也就重视起来了,只有这样才能带动好群众。其次,群众参与是关键,实践出真知。因此,调查研究必须来源于实践。法院的实践,就是一线的审判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因此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单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是不行的,调查研究它是一项实践性、体性较强的工作必须有各个方位全体干警的参与。这样,才能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因此说,做好调研工作必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领导重视,群众参与。
三、处理好专职与兼职的关系。
调研工作既是一项专项工作又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全方位工作,既需要具有一定功底的专职人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又需要有兼职人员辅助配合,要专兼结合,互相配合、互相促进。首先要发挥专职人员的特长与主脉的作用,发挥其指导、协调以及质量把关作用。其次要充分发挥兼职调研人员支脉的作用,调动起各个方位的兼职人员的骨干作用,利用他们熟悉“一线”情况,扎根群众之中的优势,带动起广大干警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使它们成为调研工作伸向各个方面的“触角”,及时对各个方面情况变化产生“反映”。使调研工作不断从“实践”的土壤中吸收营养,补充血液。形成主脉与支脉接通,支脉与血肉相连的脉络贯通血肉相连的调研结构和态势。
四、处理好质与量的关系
审判工作要重视质量,调研工作同样要重视质与量,要质量并重。量是基础、质是关键。
调查研究工作的目的是指导审判工作,为领导决策服务,所以无论是调查、分析还是预测,都要扎扎实实的深入实际,加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的提出自己切合实际和切实可行的见解,这样才能起到调研工作对审判工作指导和对领导决策的参谋作用。如果调查的情况不实或调研成果脱离实际,使领导的决策失误、对审判工作起不到指导作用,甚至影响或贻害审判工作,那么就丧失了调研的真正作用。因此调研工作要特别注重“质”。但从法院目前的人员情况看,一是机构改革后人员偏少,审判任务过重;二是人员素质和写作水平参差不齐。因此,要使调研文章都能达到要求的标准和水平是不可能的,但是差距是可以靠勤奋来缩短的,只要勤思索、勤动笔、勤写、勤练,通过互相交流、学习、借鉴,调研水平是可以也一定会提高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数量是质量的基础,强调数,也就是强调人人参与,这是保证和提高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
五、处理好成果与应用的关系
调研的目的是出成果,成果的目的是应用。因此成果是应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果就谈不上应用,而应用是成果的目的和归宿。只有成果不能实现转化应用,那成果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搞好调研工作首先要注重出成果,出了成果以后,要千方百计的使成果转化应用,成为指导审判工作实践或领导决策的依据或参考。但并不是所有的成果都能转化应用,为了减少无用之功,或劳而无功,在开发成果的同时,首先要考虑它的应用价值,它的实用性、指导性,提高成果的转化率,实现调研工作的目的和效率效果的统一。








为寻妻劫持人质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珙县某偏僻乡村村民游泽龙(男,37岁)与妻子袁述容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袁述容出走不知去向,游泽龙认为妻兄袁述招故意向自己隐瞒妻子下落,在多次要袁述招告诉自己妻子下落未果后心存怨恨,遂起劫持妻侄女逼袁述招找回妻子之心。2007年5月7日上午9:30左右,游泽龙谎称妻子从外地打工已回到珙县县城巡场镇,要袁述招的女儿袁其会(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与自己一同去县城接袁述容回家,将袁其会骗出其就读的村级小学校,带至珙县洛亥镇黄友华的家里(袁其会从未到过洛亥镇,也不认识黄友华)住宿一夜,打电话威胁袁述招要求告知袁述容的下落,否则要把袁其会弄死,并用语言威胁袁其会要其听话,叫袁其会与父亲通话时装哭,谎称自己被捆在树林里没得到饭吃,要父亲找回姑妈袁述容解救自己,而实际上游泽龙对人质无任何暴力伤害行为。其间袁其会的老师报警,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给游泽龙讲明利害关系,要其送袁其会回家,游泽龙拒不同意。5月8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将游泽龙抓获并将袁其会安全解救。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泽龙为威胁袁述招帮自己找回妻子而将袁其会劫持作为人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对袁其会加以控制,利用袁述招对女儿袁其会人身安全的担心,强迫袁述招告知自己妻子的下落,符合法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况;侵犯的客体是袁其会的人身自由权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泽龙谎称妻子袁述容从外地打工已回到珙县县城巡场镇,将袁其会骗出学校后带到珙县洛亥镇黄友华家住宿,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蒙骗或者其他方法使人质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游泽龙劫持袁其会作为人质威胁袁述招告知自己妻子下落,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人质置于陌生的环境里,以语言威胁施以精神强制非法剥夺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威胁,勒令人质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也就是说,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即必须具有非法目的。并且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合法还是非法债务而劫持人质的行为,均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据此立法精神,我们可以认定绑架罪必须以非法目的为犯罪要件。本案中游泽龙为了逼迫袁述招帮自己找回妻子而绑架袁其会,主观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其行为只是侵犯了袁其会的人身自由权利,不符合绑架罪双重客体的要求,不构成绑架罪。
(二)《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是指利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可以是直接对儿童实行,如给予食物、玩具、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手段骗取儿童信任后将其骗走;也可以是通过某种手段获取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信任后将儿童骗走。本案中游泽龙采取欺骗手段,假称妻子从外地打工已回到县城,要袁其会与自己一同去县城接袁述容回家,将袁其会骗出学校带到洛亥镇黄友华家,致使袁其会脱离家庭和监护人,该形式符合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要件。但在主观要件上,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奴役、使唤或是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本案中游泽龙将袁其会骗出学校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作为人质逼迫袁述招帮自己找回妻子,从主观目的和动机上看,游泽龙的行为也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三)本案中游泽龙劫持袁其会作为人质的时间长达30小时,在此过程中虽然对人质没有任何暴力伤害和实际拘禁行为,但其未经监护人同意把袁其会带到洛亥镇黄友华的家里,而该地方对人质而言是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且人质是一个长期居住在偏僻贫困的山村、毫无社会经验可言的年仅12周岁的小学五年级学生。游泽龙通过对人质实施语言威胁达到精神强制,致使袁其会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符合《刑法》第238条“其他强制方法”的范畴,并且在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给游泽龙讲明利害关系,要其送袁其会回家之后,游泽龙仍拒不同意释放人质,应当认定游泽龙的行为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2007年9月7日,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游泽龙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作者:刘英
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