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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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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工作,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的职责,切实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在法定存放期届满,仍无亲属、单位为其办理殡葬手续的尸体:

(一)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及尸体勘验,证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二)死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亲属不认领的;

(三)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死因清楚,但死者亲属或所属组织(单位)拒不办理火化手续的。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公安机关在对现场和尸体勘验取证后,应出具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收运尸体,并办理尸体移交手续。殡仪馆凭处理尸体通知书处理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收治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勘验备案、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同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处理尸体。

第五条 在医院外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三条规定处理;在医院内死亡的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涉案、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因案情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第七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编制统一格式,收治医院负责填写。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内容;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须注明尸体无人认领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殡仪馆可以将尸体实行火化:

(一)家属放弃对正常死亡尸体认领的;

(二)无人认领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清死因,不需保存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依法保存6个月。骨灰存放期间,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准予认领,处理遗体和骨灰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负责支付。骨灰存放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内实际成本支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工作不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部门或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的无人认领尸体,民政、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责成责任人先行处理尸体,殡葬费用在赔偿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取消26项行政审批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3〕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取消26项行政审批项目。现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取消“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项目

对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取消“证券公司在境内外资银行B股保证金账户(以下称“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项目

证券公司开立、变更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三、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的审批”、“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的审批”、“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的审批”、“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四项审批项目

境内中资机构(包括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四、取消“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项目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五、取消“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项目

根据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的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不再到外汇局进行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同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进一步简化,具体操作办法见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一文。

六、取消“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的审批”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1月1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外汇局不再收取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

七、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项目

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一条规定执行。

八、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项目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二条规定执行。

九、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项目

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及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境外货款支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三条规定执行。

十、取消“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合资合作设备、外资设备物品对外付汇的审核”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3年1月21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对于进口日期为2002年5月1日以后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按照“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在核查进口报关单真伪并在“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上做核注或结案处理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十一、取消“贸易进口项下的90天以上信用证的备案审核”、“贸易进口项下90天以上托收的备案审核”和“贸易进口项下90天以上到货(不包括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备案审核”三项审批项目

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包括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7月10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十二、取消“保险公司境内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变更的审核”项目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备案。

十三、取消“出口单位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到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审核”项目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1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的规定,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交单。

十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项目

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 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四条规定执行,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

十五、取消“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境内外汇划转的审核”项目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的规定,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要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十六、取消“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偿还所在地银行国内外汇贷款核准”项目

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偿还所在地银行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核准”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6月17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的规定办理。

十八、取消“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登记核准”项目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执行。

十九、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年检审核”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2001年3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七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以前将年检结果及当地各远洋渔业企业购付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当地渔业管理部门”和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将全国年检情况及远洋渔业企业用汇情况通报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将全国外汇年检情况向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的规定。

二十、取消“旅行社从其入境游账户中对外支付出境游超标准费用核准”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的规定,旅行社出境游帐户和入境游帐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旅行社对外支付出境游费用可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中支出,不需经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核准。

二十一、取消“外汇局对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和异地还贷核准”项目

债务人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第五条规定执行。

取消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后办理有关业务的具体事宜,已经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管理法规中进行了明确,可以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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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等


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1995〕5号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
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
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