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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3: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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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载体及场地、空间位置,设置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长(高)在10米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作原则,应当通过竞价方式有偿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法制、招标、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利用下列位置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人行护栏;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停车场;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外部空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按照道路、地段、节点、类别制定竞价出让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竞价出让。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竞价出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涉及非公共产权的,应征得非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定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竞价出让方案,统一竞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办理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置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如符合规划定点,过渡期满后,按照产权归属,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纳入统一竞价出让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买。竞买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托人)进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人、受托人编制竞价出让文件,发布竞价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竞价出让文件;

  (四)受托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经委托人审查合格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交纳竞价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竞价;

  (八)拍卖成交后,受托人和受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价出让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合同》中有关出让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确定。

  (二)竞价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竞价公告应当载明所出让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竞价出让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竞价出让前予以说明。出让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竞价活动。受让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竞价过程中,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笔录应当有主持人、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受让人签名。

  (五)竞价成交的,受让人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有偿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竞价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设置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有偿使用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90日内,完成广告设施的设置工作。超过90日未建设、设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竞价出让,原受让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拒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在竞价出让文件及《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如广告设施仍有使用价值的,原设置权人通过竞价出让取得下期设置权时可保留使用。原设置权人未取得下期设置权的,可以与下期设置权人就广告设施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价成交的,竞价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二十三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人不签订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标的转让价款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非公有产权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产权人收益。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139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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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监督国家有关市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省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市政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市政建设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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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市政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项目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四)其它需要监督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概(预)算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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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第八条 企业投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市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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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征地工作,由县政府或建设单位成立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监督组,上述小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 征地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及时向监督组报告工作进展的情况,并按监督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监督组可视其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
(二)清查组、计价组及其工作人员对项目拟应征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资料,应与被征用户或产权人签字(签章)确认,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计价、审核和支付依据。
(三)清查组、计价组将经核实的项目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征地补偿安置费资料造册后,在提交财务组进行核对时,必须同时报送监督组进行审查。
清查组、计价组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在报送财务组、监督组核对审查前,必须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监督组依据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事项与有关人员一起进行调查和核实。
(五)监督组对清查组、计价组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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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进行审查的结果,连同经财务组核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才能向被征用户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时,监督组对其发放的资金工作流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主管领导报告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五章?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项目工程概(预)算已经县政府项目评审中心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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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政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单位依法进入市政建设市场。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进行公开招标的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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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县政府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从业单位的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建设单位和监理人员验收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项目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变更项目设计,不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增加政府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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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上报县政府审批。未按照审批程序,项目工程超出概(预)算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政府投资,必须经建设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现场共同确认,做到变更方案合理,程序合法,数量准确、单价合理。变更需增加的政府投资预算,必须经县审计部门审核后才予以认可。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和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准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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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挪用等有关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和报帐制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政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市政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市政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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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市政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建设单位法人应当合理安排和使用工程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投资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市政建设资金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县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审批程序拨付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项目概(预)算文件,必须报送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建设单位才可组织项目招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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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采购等合同条款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政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要严格按照《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后,才能办理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部门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政府市政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公开发布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对项目建设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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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或建设单位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政
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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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侵占、挪用市政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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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和从事各项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少数民族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规定,并主动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请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1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或者人选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辖有民族村或者少数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录其他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大问题的计划和措施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并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族乡、民族村根据本地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对口支援的民族乡、民族村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资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指导民族乡、民族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主导产业,不断改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所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企业。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农户实施有计划地开发性移民搬迁。
  开发性移民搬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坚持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跨县安置的少数民族农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用地、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列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村的民族乡、民族村。
  国家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农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民族乡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乡、民族村依法应当缴纳的林业规费实行先征后返。所返还的林业规费由民族乡、民族村统筹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加强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义务教育。对民族乡、民族村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列入计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师、普通中专招生时,对户籍在农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户籍在城市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民族乡、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民族院校在规定的文化分数线录取不满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分,由学校择优录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统招预科班,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降分规定执行,按少数民族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浮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的予以固定,并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乡、民族村改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提高民族乡、民族村广播、电视覆盖面;支持少数民族公民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等专项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族乡、民族村,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卫生院的建设,并指导其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公民的饮食习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地城市规划建设中合理设置清真饮食网点,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依法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护。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
  (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以及影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物资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退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务部门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