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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3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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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5〕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区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的住房问题,保证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用于供应安置被拆迁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限价定销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2004年、2003年、2002年城市经营储备、市政、公益性建设用地拆迁,且拆迁时仅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家庭。

第四条 市政策性商品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领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供应方式

第五条 政策性商品房的供应要做到建设与安置有序衔接、分头负责、分批妥善解决。政策性商品房首先要用于安置2004年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其次用于安置2003年无安置选择权的被拆迁户,再次用于解决2002年被拆迁但至今仍未购房的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政策性商品房总体上要按项目拆迁的时间顺序成批次安置,对于同拆迁批次的被拆迁户,可通过摇号的办法决定其选择次序。市政策性商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解困办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牵头组织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申购、安置供应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拆迁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置办),对安置工作实行扎口管理,以当年拆迁项目为申购安置单元,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对安置对象集中进行调查、申报受理、审核公示、签订安置协议,确定安置户数和面积,及时提供给市解困办,做好建设和安置衔接工作;市解困办根据安置规模组织建设,在安置过渡期内竣工交付,做到“以销定产”。

第七条 被拆迁家庭原则上应就近申请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在区范围内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八条 政策性商品房安置实行“一户一套”原则,以建筑面积65-70、75-80、90-95、105-110平方米的4种户型为主,被拆迁家庭按照市政府《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淮政发[2004]52号)文件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申购。

第三章 供应价格

第九条 政策性商品房价格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政府定价,超出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申购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拆迁时只拥有拆迁范围内的一处住房(含租住公房)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具备申购政策性商品房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购政策性商品房实行审核、公示、凭证购买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申购通告;

二、被拆迁家庭持有关材料向区安置办提出申请;

三、区安置办会同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符合条件的,由区安置办发布通告,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张贴公示7日;

五、申购家庭资格确定后,由区安置办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组织被拆迁家庭进行认购,签订认购协议,并报市解困办审核无误后,5日内,被拆迁人缴纳全部应付房款,由拆迁人统一打入市解困办设立的专户,发给《政策性商品房供应证》;

六、政策性商品房竣工后,区安置办将拆迁人应缴余款筹足交市解困办,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统一交付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被拆迁家庭在申购通告发布15日内未申请购买政策性商品房的,视同放弃申购处理;选购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房款签订申购协议的,列入下一批供应。

第十三条 政策性商品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禁止倒买倒卖,一经发现责令退房,所退房屋重新用于安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骗购政策性商品房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认购资格;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向储备用地、重点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家庭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应本着“谁储备,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实行项目责任制,由各储备用地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项目承办单位组织建设供应工作,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劳动部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1951年10月9日,劳动部

一、货主在委托搬运危险性物品(包括易燃性、爆炸性、有毒性、刺激性等物品)前,须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及包装等项情况,以书面通知搬运公司。
二、货主应根据待运危险性物品的性质妥为包装,并在该物品之包装上标以“危险品”、“有毒物品”及其名称等明显记号。如果包装破损可能造成中毒或其他危险者,工人可随时拒绝搬运。
三、搬运公司必须备有足够的、有效的防护用具及急救设备。
四、搬运有毒性物品的工人,每天工作时间,为六小时至八小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中间应有适当的休息时间。
五、搬运危险性物品之工资,应按搬运普通物品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十五至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
六、搬运工作开始前,货主及搬运公司必须向工人详细说明所搬运物品的危险性及防护方法,并负责解答工人提出的搬运中应注意的一切事项。
七、搬运公司、搬运工会应会同经常用人力搬运危险物品的货主,制订搬运危险性物品守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1、货主所派指导搬运工作人员的责任事项。
2、搬运危险性物品时,应特别注意事项及对工人要求事项(如不准吸烟、爱护用具、遵守搬运操作规则等)。
3、工作中发生事故,采取紧急措施的具体规定及紧急报告制度。
前项守则,应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
八、搬运公司调拨工人时,应就工人的技术、经验、体力等作适当的考虑。
九、搬运公司应建立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制度,提高工人对搬运危险性物品应有的知识。
十、货主、搬运公司因违犯本办法而发生事故时,应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十一、在搬运危险物品工作中,工人健康或生命受到危害时,应享受下列待遇:
1、工人中毒或受伤时,货主应负责其全部医疗费用,工资照发。
2、工人因搬运危险性物品致成残废者,依不同情况,货主一次发给工人三个月至九个月的工资,作为残废抚恤费。
3、工人因搬运危险物品致死者,除由货主发给死者等于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外,尚须一次付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等于死者本人九个月的工资。
上述工资的计算方法:每日工资是以每日规定的工作时数、每小时搬运的件数与计件单价连乘得之。每月以二十五个半工作日计算。
十二、各地劳动局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搬运工会、搬运公司及其他有关机关,拟订适合当地情况的具体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施行。
附注:本办法中所称“货主”,系指对搬运物品握有所有权之工厂、企业、团体、商贩及其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24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朝阳电池厂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则该厂关闭后的债务,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资不抵债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

(1986年11月12日) 辽法(经)请〔198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葫芦岛染料化工厂等六家企业诉朝阳电池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因电池厂关闭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欠款。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电池厂的主管局市二轻局偿还。其根据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将电池厂的主管局朝阳市二轻局列为本案被告。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颁布)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关、停文件清理合同;遗留的有关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的规定,电池厂关闭后的债务,亦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市二轻局清偿。判决后,执行中遇到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况时再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池厂关闭后的债务,应由他自己偿还。资不抵债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虽未实施,但可参照此精神审理案件,因为电池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只能以它的资产清偿还债,即使是关闭,也要列为被告,不应判决它的主管部门市二轻局偿还债务。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朝阳电池厂由于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经朝阳地区专员公署办公会议决定关闭,关闭后的善后事宜,责成地区经委、二轻局牵头,银行、税务局、劳动局参加组成清理小组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二轻局既是电池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又是清理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应把朝阳市二轻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但是,朝阳市二轻局是政府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是不允许用国家财政款偿还集体企业的债务。实际上朝阳市二轻局也无力偿还,电池厂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且此类问题甚多,若将朝阳市二轻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必将引起连锁反应,此类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妥,我院拿不准,特此报告,请批示。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