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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7:0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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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2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实施《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物业条例》),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配套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2‰至4‰的比例提供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按《省物业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住所、所辖区域范围;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

  (三)业主大会参加人员及选举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备案证书;对不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其依法重新选举。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项工程建筑及结构、设备、绿化工程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及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项目清单及产权归属证明;

  (七)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物业综合验收资料;

  (九)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本市以外的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省物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及标准,按《省物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暧、通讯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每一位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合同,载明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7层及其以下)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8层及其以上)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至2%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至3%缴纳。

  维修基金存入房产管理部门指定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由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应当缴纳补建总价款,由业主委员会组织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违法装修房屋以及有其他损害公用设施、设备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并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按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以及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义务的;

  (五)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
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
畹冢保埃逗啪龆ń咎跣薷奈?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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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疾控发〔2008〕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含乡、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于每年的9月15日和10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制定全省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审批后,于10月3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设区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二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要的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并按照规定做好采购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年度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申请和分配制度。未经申请和审批,不得分发。分发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双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双月5日前将下两个月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汇总后,于双月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于双月15日前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并下发疫苗。疫苗下发前,应提前告知疫苗效期。
第十八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直接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省卫生厅及时审核后做出调用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需要第一类疫苗的证明文件可向省级索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在接收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对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温度记录、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质量状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好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接收疫苗时,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及分发)单位、数量、价格、(购销及分发)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预防接种单位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如果有可能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在其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并在规定的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在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记录。
第三十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和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置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接种单位所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 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需报废疫苗交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年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设区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县级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5日前,各设区市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第一类疫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接种时不得收取费用,除群众自愿外,不得以第二类疫苗代替,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