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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3:5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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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职工入股,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县属国有企业改组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自愿入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第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居民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入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审查、核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资产所有者的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
  (五)审查、核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设立方式;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东权利和义务;
  (七)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八)企业管理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企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分合作制企业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型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组成清产核资组,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清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界定原有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有国有资产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清产核资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将公有资产无偿或低偿转让给个人。
  第十四条 清产核资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按下列原则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
  (一)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政府、村委会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或者乡、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企业以外的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职工股份,也可以作为公益金。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当由清产核资组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资产所有者审查同意。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入股。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须缴纳企业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企业雇佣的临时工除外。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产权界定的结果和投资主体设置相应的股权。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印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的依据。
  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金数额、出资日期、编号、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出资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个人持有;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代表)大会持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法人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该经济组织或者法人持有;国有资产形成的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入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股权可以由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或者转让给企业内部其他职工。
  职工个人持有的超过企业章程规定最低出资限额以上的股权可以在本企业内部转让、赠送。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出资证明书,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转让、分红派息等情况,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七)任免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董事及企业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企业不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股东大会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厂长(经理)。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制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七)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不得谋取私利。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二)提取公益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三)支付股东红利,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股本所得的红利,可以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本。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50%的集体股本的红利,按照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情况分配给职工,或者在企业扩股时转赠为职工个人股本。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的,不得分配红利;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转增为集体股本、发展生产。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依法关闭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财产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缴未缴的税款;
  (四)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费用或者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职工集体分得的剩余财产,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救济以及重新就业安置。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2006年1月2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皖执他字第11号“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深圳宝升竞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后变更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管理局)、香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合肥市进出口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美国Wildcat Mfg. co.,Inc.之间签订的《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后,市容管理局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因合同存在涉外和涉港因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就本案具体适用法律和有关事实认定无权进行审查,市容管理局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四十条规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该仲裁规则并未要求相关鉴定报告必须经开庭质证,仲裁庭有权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在本案中,仲裁庭将鉴定报告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提出书面意见的做法既不违反仲裁规则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市容管理局的此项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和正义,赋予当事人以司法上的救济权利,而第二款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而且还担负着维护国家根本法律秩序的功能。从本案情况来看,有关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至无法为我国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节。同时,有关设备闲置并非执行相关仲裁裁决产生的结果,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综上,本案相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5年8月29日 [2005]皖执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合肥市市容管理局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一案,我院就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亦存在不同意见,现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升竟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朝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阚道英,局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512号。
二、仲裁裁决情况
1998年11月22日,卖方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6日经营期限届满,其权利义务由宝升公司承受)与买方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原合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合肥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01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仲裁庭依据市容管理局的申请聘请了有关专家就涉案设备进行了鉴定。2002年11月25日,专家出具了《关于合肥市北部垃圾处理厂引进美国野猫公司设备问题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咨询报告》结论:尚未发现上述单一设备的技术性能问题,该处理工艺未能生产出合格的有机复合肥料,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处理工艺和技术的选择问题,同时也有待于组织管理协调和工程运行机制等方面的进一步加强和不断完善。《咨询报告》送达后,市容管理局提出意见,认为专家仅对设备作出鉴定,只完成了鉴定的一半,而对重要的技术问题没有鉴定。仲裁庭于2003年6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合同质量保证金 272120.20美元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5%的利息、101172元人民币仲裁费等。2003年12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
三、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合肥中院的处理意见
200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向合肥中院提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有:(1)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咨询报告》未经当事人质证便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咨询报告》未明确不能生产出合格复合肥的原因到底是机械设备原因还是技术原因。(3)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合肥中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0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我院递交了《深圳竞高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应属国内仲裁案件的报告》,强调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属国内仲裁裁决。
2004年5月31日,合肥中院举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宝升公司提出抗辩理由: (1)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市容管理局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所作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涉外仲裁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市容管理局不予执行的申请。
合肥中院审委会一致意见,倾向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
四、我院处理意见
(一)合议庭的拟办意见
1.本案的执行依据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中,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合升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也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且涉案设备直接从国外进口,是典型的国际贸易法律关系。而且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成立。
2.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事实问题,应当由合肥中院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二)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少数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仲裁庭对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咨询报告》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多数人即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但是国家投资1.05亿元的垃圾处理场因设备和技术问题闲置至今,执行该仲裁裁决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8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组织举报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外地、境外驻宁波市市区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并受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部属和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地域内所管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组织,配备与工作相适当的专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
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内容为:
(一)制定和执行劳动制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收、聘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用品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职业技能开发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十五)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医用氧舱、电梯、起重机械、制冷设备等特种设备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六)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情况;
(十七)遵守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八)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组织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制度。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巨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补签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向指定机构办理登记招用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责令限期收缴伪造、滥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