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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6:4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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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小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小煤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地、州、市、县所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小煤矿执行国家和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小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产煤所在地的州、市、县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规模,建立煤炭工业行政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矿管、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小煤矿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小煤矿矿井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方可建设生产。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之一的小煤矿(矿井)为非法矿井,应当依法取缔。
  第七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放炮器,专用放炮母线;
  (三)井下照明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应当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应当在地面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禁止局扇代替主扇和自然通风;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期检查仪器应当齐全、完好、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应当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
  (七)井下应当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提升设备应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矿井人员升降应使用专用容器;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经实测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应当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十一)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小煤矿应当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火、防毒、防尘、防水、防顶板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并始终保持完好、准确。
  第九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天。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小煤矿矿长、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由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灾害预防及处理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应当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应当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知识,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一条 小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地、州、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省级有关部门领导、地、州、市主要领导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地、州、市政府调查,并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处理。其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有关部门要派人参加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尚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拆除生产设备,炸毁填实矿井。小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主管地方煤炭工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

我部(90)财商字第504号文颁发了《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中所提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修理。《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国营商业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不再区分大、中、小修理,改为实行预提修理基金制度,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一律在修理基金列支(低值易耗品必要的维修支出暂时也在此列支)。实行这一办法以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大修理基金或预提修理费办法的企业,应将1990年末结余的大修理基金或预提的修理费转入“修理基金”帐户。1990年12月31日以前大修理基金若有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列入费用。
少数企业对租入的营业用房,确需维修的,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租入固定资产原值的4%以内核定控制指标,企业可在指标内按实列支。
承包企业承包期内修理基金若有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费用,但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非承包企业修理基金原则上不得超支,如确需修理而发生的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列入费用。
二、关于固定资产装修。企业确因扩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需要,对现有营业用房等经营性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潢所需的费用应由企业更新改造基金解决,装修、装潢净支出(装修、装潢支出减去旧物料变价收入)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从1991年1月1日起,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装潢支出一律不得在费用中列支。
三、关于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标准变化以后,198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或调入的单位价值在500—800元之间(不含8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物品,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1990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或调入的单位价值在10—50元之间的低值易耗品,仍按原来的摊销标准执行。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标准提高以后,企业仍应加强对50元以下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租赁。企业租赁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租入经营所需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租赁费用”子目;企业在租入经营所需固定资产的同时,还出租闲置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支出和出租收入应分别核算,租赁费支出列入“租赁费”子目核算,出租收入转作更新改造基金,出租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列入费用。2、企业以出租固定资产为主要经营手段,其出租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全部列入营业收入,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列入“租赁费”子目核算。
五、关于商品溢余。商业企业商品和物资在运输、销售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自然溢余应冲减商品损耗。没有商品损耗或溢余大于损耗的,其差额列作“财产溢余”;非自然溢余应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六、关于饮服企业物料消耗。鉴于饮服企业物料用品特殊性强,因此在饮服企业“费用”中增设“物料消耗”子目,其排序按(91)商财联字第82号文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且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账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